被告人刘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

2018-05-0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黄冈市,文化程度大学,户籍地址湖北省红安县,现暂住广州市白云区。
原系广州市鑫和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广州合全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股东。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涂崇义、黄杰雄,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涂崇义、黄杰雄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至2012年4月间,广州市鑫和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已判刑、以下简称广州鑫和公司)股东、业务员、被告人刘某某与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同案人周裔全(已判刑)共同接受成都全然备长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全然公司)、瑞丽神火木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丽神火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案人解某1(已判刑)等人委托出口木炭,其明知上述木炭是国家禁止出口的以木材为原料直接炼制的木炭,仍委托报关公司伪报品名为餐椅、沙发、茶几等出口至韩国、日本等地。
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开发并具体跟进该业务的业务员,先以木质工艺品等虚假品名订舱,后通过补料修改品名为真实的木炭,以配合上述伪报品名行为。
现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走私出口木炭34柜,重量共计760156千克。
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829号12号楼第六层西座601室被抓捕归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关单证、发货确认函、收货确认函、购销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同案人周裔全、解某1、证人陈某2聪、牛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走私木炭出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四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法院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刘某某辩护人辩护认为:1、在广州鑫和公司是否接受瑞丽神火公司、成都全然公司及解某1的委托出口木炭、以何种价格接受委托及在何时接受委托等一系列事务上,均是由周裔全最终拍板决定并支配、控制,接受委托出口木炭所签订的合同亦是由周裔全与解某1议定并签署。
刘某某虽为公司股东,其在工作上接受周裔全的领导、安排,并向周裔全汇报工作。
2.刘某某主要工作为进行业务拓展、客户开发与跟进联络的工作,在本案中,刘某某亦主要是管理仓库、与成都全然公司人员联络、收取货物并通报货物出口进程。
而作为货物通关出口环节的订舱、委托报关工作及各种文件准备、手续办理等,均由周裔全直接联络处理或者安排公司操作员具体办理。
刘某某虽对货物通关各环节知情,但实际操作系由周裔全安排处理。
3.刘某某主观上对走私对象出口管制的认识有从模糊至明确的过程,在意识到木炭出口被管制后仍接受周裔全安排参与出口木炭,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其在庭审时亦明确确认,其社会危害性较小。
4.刘某某已主动退出公司、退出进出口服务业,即主动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进行矫正。
5.刘某某在公司没有实际投入资金,没有分红。
6.刘某某家庭负担沉重急需其扶持。
综上,刘某某主动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故请求对其从宽、从轻量刑,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是广州鑫和公司股东、业务员,2009年年末。
其与该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周裔全共同接受成都全然公司、瑞丽神火公司法定代表人解某1等人委托,明知以原木直接烧制的木炭为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为谋取非法利益,仍代理上述两公司将木炭出口境外。
刘某某在成都全然公司、瑞丽神火公司的涉案木炭运至广州鑫和公司增槎路的仓库后,安排货运公司将木炭装箱货柜运至黄埔老港码头,再伪报货物的品名为餐椅、沙发、茶几等,委托报关公司办理报关出口至韩国、日本等地的手续,同时,刘某某为配合上述伪报品名行为,又以木质工艺品等虚假品名向船运公司订舱,在海运途中再通过补料方式通知船运公司修改货物品名为木炭,将涉案的木炭出口运至日本、韩国等地。
经查明,从2010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刘某某参与走私出口木炭34柜,重量共计760156千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黄埔老港海关缉私分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10日,黄埔老港海关缉私分局(以下简称侦查机关)对广州鑫和公司涉嫌伪报品名走私出口木炭进行立案侦查。
2.红安县公安局太平镇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侦查机关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刘某某的身份情况,刘某某因涉嫌走私于2015年12月3日被侦查机关网上追逃。
3.广州铁路公安处客技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1月3日,该所民警根据信息研判得知网上在逃犯刘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829号12号楼附近活动,即前往该处调查并抓获刘某某。
4.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从刘某某手机上提取的QQ聊天记录,其中记载2016年10月31日刘某某QQ发信息给妻子曾瀚QQ内容:“你稳住,按之前意思办。
什么都不知道”;刘某某QQ发信息给恒通广州王生QQ内容:“我的网上那个不知道还在不。
王生回复:肯定在的、那只能等他判完了”。
5、同案人处理情况
(1)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的穗检公二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刑初46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6年8月,公诉机关指控广州合全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原名广州鑫和公司)、周裔全采取伪报品名的方式将原木烧制的木炭走私至韩国、日本等地,走私木炭34柜,重量共计760156千克。
本院于2016年12月依法判决广州合全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周裔全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周裔全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
(2)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该法院认定成都全然公司、瑞丽神火公司、解某1与周裔全等人共同采取伪报品名的方式将原木烧制的木炭走私至韩国、日本等地,走私木炭34柜,重量共计760156千克,故依法判决解某1等人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
6.广州市工商局出具的商事登记信息、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验资报告、营业执照证实:广州鑫和公司于2009年9月15日成立,注册资金10万元,法定代表人周裔全,股东周裔全、刘某某、阳某,2012年9月10日,该公司变更名称为广州合全国际货运代理公司。
7.证人黄某签认、由瑞丽神火公司电脑中提取的瑞丽神火公司与广州鑫和公司代理出口往来资料证实:出口柜号为WHLU5316456等34个柜,a.发货方为MORETHANCOMPANY、发货港口为香港、黄埔等港口,收货方为日、韩公司、收货港口为釜山等国外港口,品名为MOKUTAN、MOKTAN或MOKOTAN的提单、电放单。
b.周裔全、刘某某签名的瑞丽神火公司出具的抬头为鑫和公司刘某、周先生的注明木炭种类(白炭、备长炭等)、数量及收货人详细信息、包干费等内容的发货确认函、收货确认函,装卸时所拍的发给神火木炭公司的照片,付款给鑫和的汇款凭证。
c.瑞丽神火公司与境外购货商的来往资料,包括购销合同(注明为中国产菊花白炭、青冈备长炭等)、装箱单、发票结算单及客户付款凭证等资料。
其中柜号为TGHU9013881的刘某某签名并留有电话的收货确认函上写有“由于海关工作组下来检查,该批货物存放我司仓库,数量无误,小字号炭堆放在一起”,柜号为FCIU8003407的瑞丽神火公司来函上注明“由于广州木炭出口形势不明,建议贵公司等我司通知后发车;贵司执意发货到我司仓库,我司给予十天的免堆,如该类货要长时间堆放,我司将收取仓租;木炭出口的时间以我司通知为准,堆放我司仓库期间,我司负责货物安全,一旦有机会,我司定第一时间发运出口。
”黄某签认并指出以上资料的电脑已被成都海关缉私局扣押,这是瑞丽神火公司委托广州鑫和公司通关出口每一柜木炭的相关资料,其中包含我瑞丽神火公司与境外购货商的来往资料、与鑫和公司的来往资料。
8.侦查机关查获的订舱、提单、国内运输、委托报关等材料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资料由黄埔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提取、为广州合全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原广州鑫和公司)电脑硬盘中的资料,报关资料中显示有提运单号、柜号、重量、件数资料,其中内容为广州鑫和公司接受成都全然公司、瑞丽神火公司委托出口木炭而制作的操作资料,操作资料包括订舱、提单、国内运输、委托报关、收取包柜费的账单等相关信息,内容显示均是木质工艺品的品名进行订舱,广州鑫和公司上述34个柜木炭的资料与前述第7项书证即成都全然公司、瑞丽神火公司的34个柜木炭的单证相吻合。
9.侦查机关从涉案报关公司、船务公司、大船公司调取的报关、订舱、补料、提单、收货资料,具体包括:
a.广州市亚快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司徐某签认的25份报关单、徐某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该25份报关单是广州鑫和公司委托其司报关,资料由广州鑫和公司提供,其司再将报关资料提供给盈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黄埔分公司,交由该公司报关。
其中报关单所显示的集装箱号、提运单号与前述第7、8项证据中的提单相一致,并盖有广州盈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黄埔分公司、广州亿深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亚快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印章,报关单显示商品编号为“玻璃茶几”、“布艺沙发”、“折叠椅”、“窗帘配饰”等。
b.盈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黄埔分公司、广州亿深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该公司营业执照、出具情况说明、该司郑某顶签认的25份报关单证实:上述25票报关单对应的GESU5336950等20个柜号(货柜),报关单盖有广州盈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黄埔分公司、广州亿深物流有限公司印章,并于上述广州市亚快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认报关单一致。
上述报关单大部分与涉案柜号对应,并有一柜对应双单情况;此外,盈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黄埔分公司说明其司与亿深公司是同一班工作人员,上述货柜是广州市亚快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其司报关出口的,报关资料是亚快公司提供给其司、其司未做改动如实向海关申报出口,其实每票收取亚快公司报关费用400—500元人民币不等。
c.广州市卓溢物流代理公司出具的广州山某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巨域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梦翔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委托其代理报关出口的报关底单复印件、结算清单复印件(经林某签认)以及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3月至5月,广州山某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巨域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梦翔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委托其司代理报关出口铁制品,当时由刘女士联系其司、自称报关资料齐全。
其中,报关底单显示报关品名为出口三脚架、玻璃砖、铁质支架等物品,经营单位(发货单位)为不同单位;结算单显示的报关单号与以上报关底单对应,即该公司已报关MSKU5992748等11个柜。
d.深圳市海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尧某)出具订舱纸、补料单、提单、对账单(内容涉及柜号为TCLU8023356等10个集装箱)、情况说明证实:广州鑫和公司向深圳市海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木质工艺品订舱,该司再以木制工艺品向德翔等船务公司订舱,后广州鑫和公司补料修改品名为MOKUTAN,船公司根据修改品名出具提单;上述货物已经抵运目的港,广州鑫和公司已支付运费。
e.高某(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说明、提单及补料资料证实:海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向高某(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订舱,其中2个提单的柜号对应上述第7项证据中瑞丽神火公司委托广州鑫和公司出口的木炭集装箱柜号。
f.广州市航商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统计表、提柜通知书、提单、补料单证实:该公司2011年期间,接深圳市海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订舱,涉及2票提单分别对应的集装箱柜号订舱名“WOODPRODUCTS”,补料单、提单货物品名“MOKUTAN(CARBONIZEDWOODFURNITURE)、MOKUTAN(WOODPRODUCT),1柜无对应补料单,1柜与深圳市海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柜号对应。
g.上海联骏国际船舶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WHLU5596444等12柜提单资料、、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为台湾万某航运公司在大陆的子公司,提单中的12柜木炭是广州百事达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该公司运输,与其联系订舱人是名为刘某某的人。
其中,提单发货方为MORETHANCOMPANY,品名为MOKTAN,与上述第7项证据中瑞丽神火木炭公司委托鑫和公司出口资料相对应。
h.上海德圣船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7个柜的资料提单、提领柜证明等订舱资料、与深圳德翔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对账单、情况说明证实:从2010年始,广州鑫和公司业务经理刘某某以广州百事达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向该司订舱,订舱的品名为木制工艺品或金属工艺品,后期补料修改品名为MOKTAN;提单发货方为MORETHANCOMPANY,品名为MOKTAN,与上述第7项证据中瑞丽神火木炭公司委托鑫和公司出口资料相对应;该公司以木质工艺品向深圳德翔船务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提领7个柜,提领柜显示托运人为广州百事达贸易有限公司。
i.宏海箱运船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提单号CANCB10000742的提单资料证实:该票对应的货柜号是TCNU8218210,对应上述第7项证据中瑞丽神火公司委托广州鑫和公司出口的木炭柜号,是广州合全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其订舱,品名“MOKUTAN”,
10、侦查机关调取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装箱单、发票、代理报关委托书等51票报关资料证实:涉案的34柜、51票木炭申报商品名称为餐椅、沙发、茶几、果壳炭、汽车坐垫、五金制品等,现已报关出口。
11、侦查机关调取的《海关通关系统常用代码表及说明》证实:转口贸易的海关监管方式全称是保税区进出境仓储、转口货物(简称保税区仓储转口),是指从境外存入保税区、保税物流园区和从保税、保税物流园区运出境的仓储、转口货物。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解某1供述:其是瑞丽神火公司负责人。
成都全然公司、瑞丽神火公司都是我的,都经营木炭生意,黄某负责瑞丽神火公司的淘宝店业务,唐志峰负责我们在印尼的项目开发,何兴刚负责成都全然公司淘宝店,还有两个新来的员工,王玉凤和何兰,主要负责国内销售,冯强负责发货,我老婆朱某有时会帮我算一下账。
我的客户在下订单之前都会先到中缅边境上看木炭成品,有时在腾冲那边,有时在西双版纳那边,客户确认木炭质量后就跟我司下订单,交一部分定金,我司就组织货源运到就近负责管辖的海关。
当货到达港口装船后,云南捷俞物流公司会将海运提单发给我,我将物流费用付给物流公司,一个柜的费用在3-5万元之间。
然后我再将海运提单发给我国外客户,客户核实后就会把货款支付给我。
我及名下公司卖到日本韩国的木炭有三种木炭,一种是原木炭,一种是机制炭。
还有一种椰壳炭。
我卖到日本韩国的原木炭的来源,一部分是在国外购买的(缅甸、越南、老挝、印尼、柬埔寨、香港),一部分是在国内收购。
卖到日本韩国的原木炭中,国内收购的占多大比例我记不清了。
我知道木炭是国家禁止出口的,是谢曙光和王应强他们给我说的可以转口出去,所以我才卖的。
这些所谓转口出境的木炭,我手上没有合法手续。
瑞丽神火公司有委托广州鑫和公司以转口代理的形式转口木炭至日本、韩国。
因为我司在缅甸有工厂烧炭,我司就在瑞丽通过边境贸易形式将木炭进口至我司瑞丽仓库,收到鑫和公司的保证金以后,我司再将这些木炭运输至广州鑫和公司指定的仓库,再委托鑫和公司将木炭转口至日本、韩国。
木炭在瑞丽进境的时候,有林业局出具的小票,没有海关出具的任何单证。
瑞丽神火公司委托广州鑫和公司转口至日本、韩国的木炭,最初有提供一些我刚说的林业局出具的小票给广州鑫和公司,没有提供这些木炭的进口报关单证给广州鑫和公司。
我有听说过周裔全和刘某某,他们就是广州鑫和公司的。
我没有与周裔全或者刘某某商谈过代理出口业务,但是我知道瑞丽神火公司有与广州鑫和公司签订木炭的“转口代理合同”,都是黄某来负责商谈具体业务,我委托黄某负责瑞丽神火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
2.同案人黄某证言证实:我司瑞丽市神火木炭有限公司员工。
广州鑫和公司老板是周裔全,是帮我们成都全然公司通关出口木炭的。
从2010年始至2011年结束,因有一票木炭出口前在广州进水了,客户拒绝付款,解某1要周裔全赔偿,双方就不再合作了。
广州鑫和公司帮我们通关出口木炭到日本和韩国,是备长炭、白炭和黑炭,都是以原木为原料烧制的,是因为烧制过程中工艺不同而划分为不同的名称。
广州鑫和公司帮我司通关出口木炭的来源我不清楚,但都从我司位于成都和瑞丽仓库发到广州交给广州鑫和公司,过程是:解某1接到国外客户订单并备好货后,就会和周裔全联系确认通关费用,解某1就会让我将一份“发货确认函”传真给广州鑫和公司,“发货确认函”上有木炭的箱数、目的港、陆某运到目的港的包干费(包干是指木炭交到广州后到国外客户指定港口的费用,中间产生所有的包关税、陆运和海运费),广州鑫和公司会签字确认并回传(或者通过扫描发图片打到邮箱),我们就安排货车发货,我再发一份“收货确认函”给广州鑫和公司,函上有货物准确数量和司机信息,货车将木炭运到周裔全指定的地方,他会安排将“收货确认函”签字回传给我们,广州鑫和公司再安排出口装船,并将提单发给我们,我们再将提单和装箱单、发票、结算单发给客户,客户告诉我司他已经查询到船已经离港后,我司就向周裔全支付费用,解某1收到客户的货款就安排我发一个电放申请给广州鑫和公司,由广州鑫和公司安排电放,我司有要求广州鑫和公司在装柜时拍照并发照片到我司邮箱,但周裔全有时发有时不发。
我司把木炭卖到日本和韩国。
委托广州鑫和公司通关,费用开始时比较便宜,每个40尺柜包干约15000元,后面慢慢涨到每柜两万元。
每次支付广州鑫和公司费用都是解某1用私人账户划账支付,有时解某1也会用自己的私人账户划账支付。
木炭出口到国外是广州鑫和公司负责订舱的。
我司和广州鑫和公司合作有签合同,合同我通过邮箱发给朱某。
广州鑫和公司帮我司出口的木炭都是找国内普通货车从我司仓库拉出运到广州的。
我司进口的木炭和国产的木炭都是放在同一个仓库的。
我没有给过广州鑫和公司进口报关资料。
我知道广州鑫和公司的周裔全和刘某某,周裔全是老板和法人代表,是他和解某1签定的委托出口合同,平时刘某某负责联络,确定木炭是否收货,提单是否出来等事情。
周裔全、刘某某帮我司出口木炭时是清楚货物的实际情况的,因为我们有把货物明细发给他们,委托他们出口的合同上都写明是木炭,另外每次都有发给他们发货确认函和收货确认函上面都有明确写是什么木炭,多少箱,货物在运到广州出口前是由他们安排装柜的,他们可以看到实际货物情况。
证人黄某签认从朱某邮箱打印、黄某邮箱发给朱某的邮件及附件,证实:(1)黄某邮件:解总说查一下他公司法人代表身份证再发给他,我让刘某明天早上之前把他老总身份证扫描给我邮箱,我查了以后再发合同给他,你再看一下合同。
(2)黄某邮件附件包括:鑫和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刘某某名片(鑫和公司业务经理,英文名为hansen)、瑞丽公司与鑫和公司的《木炭运输转口合同书》约定由广州鑫和公司按要求将瑞丽神火公司木炭出口运至韩国,费用为12500元/柜)等。
3.证人朱某证实:我是瑞丽神火公司、成都全然公司老板解某1的妻子。
我的邮箱地址是zhu×××@163.com,是我本人使用,也用于收发公司业务相关的邮件,再后来我就经常使用574054839的qq邮箱,黄某的邮箱是hxq55555@163,还有她的qq号码也用作邮箱。
我司卖到国外的木炭,在2009年底,委托广州鑫和公司通关,这公司老板周裔全,另外还有叫刘某某。
我司委托广州鑫和公司通关出口的木炭大部分是到日本,种类是备长炭和黑炭,都是用木头直接烧制的炭。
我们和广州鑫和公司有签合同。
当客户要购买木炭后,我们就联系广州鑫和公司订舱,然后安排把木炭发到周裔全指定的广州仓库,并发一份收货确认函给他,他收货后会在确认函上签字并传真回来,然后由他安排出口日本,当我们收到日本客户的货款后,再通知周裔全电放。
周裔全报关后会将货物提单发给我们,我们通过提单查到开船后,就将费用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他。
支付的标准合同上有约定,到韩国是大柜12500元每柜,具体每柜费用有变动,会在收货确认函上注明。
周裔全清楚我们委托他出口的是木炭,每次发货给他时都有货物清单,收货确认函上面有具体的货物品种、箱数,货物发到广州给他时会见到实际货物,而且我们都要求他将货物装柜过程拍照给我们,因为我们想看到货物装柜时的情况,防止有箱子破损等情况发生,有些国外客户也要求看到装柜照片。
广州鑫和公司周裔全是老板,他和我司商谈并签订的出口合同,我印象中刘某某负责收货的。
4.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我是上海德圣船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业务员,其司是由台湾德翔船务公司在广州设立的分公司,主要负责台湾德翔船务公司在广州片区的订舱等相关业务。
广州鑫和公司与我司有业务往来,我是业务员,鑫和公司的业务员是刘某某。
广州鑫和公司委托我司订舱出口过货物,目的港都是韩国。
2010年,刘某某联系我说他们公司有货物要出口至韩国,需要委托订舱,商谈好价格后,我司开始与广州鑫和公司开展业务。
合作了几票货物以后我就去广州鑫和公司办公室去拜访他。
2010年至2011年期间,广州鑫和公司委托订舱的货物全部是出口至韩国,有时订柜一个月十几个柜,有时候也很少,只有两三个柜。
2015年9月,海关缉私人员调查取证,查阅之前与广州鑫和公司业务的相关单证,看出广州鑫和公司是以木质工艺品向我司订舱,但是正式提单品名为MOKTAN,中文名称是木炭。
刘某某和我说过订舱的货物都是木质工艺品,但是补料的情况,他没有和我说过,因为补料、核对提单这些环节都是由公司操作员具体跟进。
5.证人牛某2证言证实:我是上海联骏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业务员。
我司是船舶代理公司,负责万某船务在广州片区的订舱等相关业务。
2010年起广州鑫和公司有委托我司订舱出口过货物,目的港主要是韩国,部分的货柜的目的港是日本。
我司与广州鑫和公司联络业务是我,广州鑫和公司是业务经理刘某某。
据我所知,广州鑫和公司货代兼贸易公司,公司老板姓周,业务经理是刘某某。
我司与广州鑫和公司合作至2011年年底,一个月十来个柜。
广州鑫和公司是以“广州百事达贸易有限公司”名义订舱。
2015年9月,海关缉私人员就有来我司调查取证,根据2015年9月份我司查阅的提单情况可以看出,广州鑫和公司委托我司出口的实际货物是“MOKTAN”,我司与广州鑫和公司合作期间,刘某某也有送过一些木炭枕头、炭豆这些样品给我,广州鑫和公司委托我司出口的货物应该是木炭。
鑫和公司一直都是以木质工艺品的名义向我司订舱的,然后正式提单品名都补料为“MOKTAN”。
6.证人尧某证言证实:我是深圳市海光国际物流广州分公司经理,我司主要从事船运代理业务。
广州鑫和公司从2011年开始向我司订舱,广州鑫和公司负责人叫周裔全,见过几次面,广州鑫和公司订舱的数量还挺多,主要是以木制品的品名订舱,但是后期经常补料更改品名。
广州鑫和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我们费用,是用周裔全的农行账号转过来的。
我还见过广州鑫和公司的一个管理人员刘某某。
7.证人徐某证言证实:我司广州市亚快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亚快公司从事代理报关和代理拖车业务。
广州鑫和公司的老板是周裔全,2009-2011年,广州鑫和公司委托我司报关出口了很多货物,货物的品名数量都是周裔全提供的,品名有家具、灯具、服装、五金等。
海关人员向我出示的25份报关单,经我核对公司业务记录,都是周裔全委托我公司报关的,报关资料是周裔全提供的,我司再委托广州盈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报关出口。
我我司向周裔全收取每票600元-800元不等费用。
这25份报关单,显示的品名是家具,灯具、服装等,都是周裔全提供的。
每次报关前,周裔全将报关资料(船公司的SO,上面有上面有起运港、抵运港、提单号,另外还有装箱清单,上面有集装箱号、品名、数量、重量等货物信息)发邮件或者传真到我公司,我公司再将这些资料原封不动交给盈海报关,至于货物的实际情况我们是看不到的,而且每次报关资料都是他提供的,上面从来没有木炭。
广州鑫和公司委托我司报关的业务中,刘某某和欧某1同我司都有联系办理。
我司是以月结的形式向广州鑫和公司收取报关费用的,上门收取现金或广州鑫和公司付到我司老板徐光良的账号。
我认识周裔全,认识另外两人是刘某某和欧某1,他们三人好像是合伙经营。
8.证人蔡某证言证实:我是广州市亚快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
我司是拖车以及报关代理公司,老板是徐光良,日常管理由徐某负责,我司代理出口报关业务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正常单,即报关单上的信息会按照客户提供的资料如实的向海关申报;第二种不正常单就是买单出口,就是客户不提供经营单位、收货单位等申报信息,只提供柜号、封条号、装箱清单、船公司订舱单给我,我将这些信息提供的公司,公司操作员再将这些信息提供给相应的报关行去申报出口。
广州鑫和公司是我开发的客户,在2009年,广州鑫和公司JANE与我联络说有货物需要拖车,后代理出口报关业务。
我司代理广州鑫和公司出口的货物不多,广州鑫和公司告诉我出口的货物是家具、地砖、汽车配件以及日用品。
广州鑫和公司的“HANSEN”有主动和我通过电话联系过,他自称是业务员,他说有保温杯等货物要出口,我听广州鑫和公司员工都叫他“刘汉声”(谐音)。
9.证人的辨认笔录
a.深圳市海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经理尧某对周裔全的辨认,并指证周裔全于2011年开始多次联系其并委托其公司订舱。
b.上海德圣船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业务员陈某1对刘某某进行了辨认,并指证刘某某于2010年开始多次与其联系,委托其司订舱出口木炭到韩国。
c.上海联骏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业务员牛某2对刘某某进行了辨认,并指证刘某某自2010开始多次以广州百事达贸易公司的名义与其联系,委托其司订舱出口木炭到韩国和日本等地方。
d.广州市亚快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徐某对周裔全进行了辨认,并指证在2009年至2011年间,周裔全多次委托其司报关出口。
e.广州市亚快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徐某对刘某某进行了辨认。
f.广州市亚快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业务员蔡某对刘某某进行了辨认,并指证该刘某某是其陈述中所说的“刘汉森”。
(三)同案人和被告人供述
1.同案人周裔全供述:2009年9月份,我、欧某1、刘某某成立广州鑫和公司,我任法人代表,我出40%资金,欧某1和刘某某各出30%,公司由我负责,刘某某、欧某1负责公司业务招揽和拓展,盈利分红大家平均分配。
公司主要是经营货运代理业务,帮客户把货物从国内发到国外,或者发到国内出口的码头。
2011年8月,我司改名为广州合全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后来追加注资资金至200万元,我和欧某1、刘某某三人平均出资,公司搬到广州广园西路222号B7035房办公。
我司工作流程是:接到客户委托后,我司会帮客户进行订舱、委托报关行准备报关,并安排货柜到客户处装货,把货物拉到码头,我们会详细问清客户委托出口的是何货物,将详细的装货清单发给报关公司,由报关公司负责制作报关资料进行报关。
2012年8月,欧某1离开公司,2015年5月,刘某某认为货代业务没有前途也退出这个行业。
在2011年我们每人分了一万元的利润分红。
2009年底,成都全然公司(当时叫瑞丽神火公司)委托我司代理木炭出口到日本和韩国。
当时是瑞丽神火公司老板娘朱某通过QQ联系刘某某问我司能否帮出口木炭到日本和韩国,后瑞丽神火公司老板解某1又向我提出代理出口,我向报关行了解情况后答复可以代理。
当时,解某1电话说委托出口的是木炭,他们把货物发到广州交给我们,我们负责找地方收货并把货物装到集装箱,再将货柜运到码头,做好详细的装箱单给他们核对无误后就报关出口,我们还要安排报关公司负责报关出口、向船公司订舱海运。
解某1支付每柜货物代理费用12000元,代理费包括货物到广州市后的装卸费、从仓库到码头运输费、报关公司的报关费、船公司海运费用和杂费,余下的是我司利润。
我和解某1商谈后,我就告诉刘某某商谈合作的事。
之后,瑞丽神火公司开始用大货车将木炭运到我司在广州增槎路85号的庆丰仓库,他们发货前会通过QQ发一张发货确认函给我们,写明发货具体时间、预计到达时间、货物运往的目的港、木炭名称和数量以及给我司代理费用等,当货物到达我司仓库,他们又QQ发来一张收货确认函,写明是什么木炭、数量、装柜要求、目的港、收货人、代理支付货物到达广州的运输费用等,我司收到这两张确认函后由我或者刘某某签名确认给瑞丽神火公司,确认函多由刘某某确认签名。
期间,我们联系货运公司把木炭装到货柜里再拉货码头,我们一般委托润田运输公司装柜和运输的,运输费用包含码头杂费约每柜1500元。
刘某某负责订舱,基本都是用木制品的品名向万某、德翔船公司订舱,船公司收费一柜约4000元。
我们向船公司订舱货物出口后需要补料(订舱方向船公司提供这批货物的详细资料给船公司用于制作提单),然后将提单复印件给朱某确认,我们委托三森国际货运代理公司报关出口,报关费用每柜4000-5000元不等。
我告诉报关公司是木炭委托他们报关出口,报关公司是用何品名报关出口的我不知道,报关单证是报关公司制作的。
解某1和朱某从没有向我提供过报关资料,报关出口的相关单证我司不用给瑞丽神火公司,都是我司电放的。
我跟瑞丽神火公司代理出口的包税费是转账到我私人账户。
订舱时我用的是木制品的品名,报关时给报关公司的品名是木炭,这是因为解某1要求我提单上的品名必须用木制品。
我给解某1的收货确认函时告诉他因海关查的严,不好出口,等形势好转后再安排出口,这些话是袁华告诉我的,我照转达给解某1。
我认为木炭都是原木烧制而成的。
我帮解某1出口木炭这件事我做错了,帮他出口的木炭是国家禁止出口的木炭,是违法的事情,破坏了国内的环境。
解某1肯定知道出口原木烧制的木炭是国家禁止的,不然他也不会出高价让我们帮他出口了,而且他和我签订的《木炭运输转口合同书》上也有约定,“按照海关的法规把木炭没收了,经过乙方(我方)的努力仍然无法把木炭收回,乙方赔偿甲方(解某1)12.5万一个40尺柜的损失。
需要把木炭完好无损的还给甲方,出现货损货差,乙方按照合同价格给甲方赔偿。
”这段话说明了他的木炭是国家禁止出口的,这样海关才会没收。
我们签订合同中提到的转口,事实上是不存在转口的情况,解某1从未提供所谓的转口资料,他在合同这样讲无非是想着把责任转嫁给我们罢了。
我们帮解某1出口木炭的品名,从他发来的收发货确认函看,有菊花备长炭,钨钢备长炭等,具体要看每票的收发货确认函。
备长炭是日本人的叫法,其实就是白炭。
柜号为TCNU9818930的收发货确认函及亚快公司2011年7月账单明细,是我们帮解某1出口木炭时经手的,上面有我和刘某某的签名。
刘某某负责开发自己的客户并跟进客户的全部出口流程,具体负责与客户商谈价格,货物交接、仓库仓储、拖车、船公司订舱、委托相应的货代公司代理出口、核对应收和应付款。
刘某某完全知道自己的客户实际出口是什么货物、以什么品名委托货代公司出口。
瑞丽神火公司是刘某某自己找的客户,当时刘某某具体负责联系业务有关的各种事项,收发货、确定货物的具体数量和是否完好、催收代理费用等工作,合作的各种条件都是刘某某和我和成都全然公司谈的,协议也是刘某某拿给我签名的。
代理费用是转到我个人银行账户的,支付订舱、运输和报关的费用是从我账户上支付出去的。
刘某某负责的具体流程:成都全然公司问广州这边能不能出口木炭,刘某某就问了报关行就回答可以;刘某某核实出口木炭的成本,然后报价给成都全然公司、定价格;商谈木炭安全问题,也是刘某某先去商谈的,最初成都全然公司要求收取一个柜10万元的押金,我司没钱给,然后双方签订了出口合同,是解某1拟定合同的,发至刘某某的邮箱,我再签名确认;解某1发货至广州,我们都要去核对数量、拍照并在签收单上签名;货物入仓后再安排装柜、拖车,安排船运,通知报关行报关;货物结关后,进行提单补料,再出正式提单,我将提单的复印件传真或者扫描给成都全然公司,让他们付款,我司核对款项无误后就放货。
在谈出口货物的安全问题时,刘某某才告诉我成都全然公司出口的是木炭。
刘某某知道成都全然公司委托我司出口的是什么货物,是他开发的客户,他完全清楚,最初成都全然公司就说明了出口的货物是木炭。
具体船运订舱、补料以及提单情况,刘某某也是清楚的,这些货物订舱一般都是以“木制品”的名义,结关以后就按照解某1的要求进行提单补料,补料后的提单品名为mokutan,这个品名是解某1要求的,就是木炭的意思。
成都全然公司的相关单证会在每一票单证的电子文档文件夹上以刘某某的英文名“Hansen”来命名,在相应的账单上也有“Hansen”的签名。
百事达公司是空头公司,没有注册,广州鑫和公司都以这名义来订舱。
亚快公司是货代公司,主要业务是代理报关出口,老板是徐光良,负责业务的是副总经理徐某,成都全然公司出口的木炭有部分是由亚快公司代理出口的。
亚快收取木炭的代理出口费具体的是刘某某去谈的。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9年5月,周裔全与我、欧某2立广州鑫和公司,周某老板和法定代表人,周裔全给我20%的股份,给欧阳红18%股份,办公地址在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中路301-303号怡东大厦407房办公。
公司的前期资金都是由周裔全出的,但他没有客户源,我和欧阳红有,所以周裔全说公司如有盈利就按股份进行分配。
公司主要经营货运代理业务,就是帮客户订舱、委托报关,把货物从国内发到国外,或者发到国内出口的码头等工作,我司没有报关资质,都是委托报关的。
公司运作程序:接到客户委托后,帮客户订舱、委托报关行准备报关,安排货柜车到客户处装货,把货物运到码头,我司会详细问清客户委托的是何货物,客户把详细的货物清单给我司,我司将货物清单去掉客户的抬头,内容不变制作装货清单,再将装货清单发给报关公司,由报关公司负责制作报关资料进行报关。
2012年夏天,欧阳红离开了公司。
公司的股东就只剩下我和周裔全两人了,周裔全说给我30%股份。
2012年,我司更名为广州合全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搬到广州广园西路222号B7035房办公,并追加了公司注册资金,追加的资金都是周裔全出资的。
瑞丽神火公司是公司主要客户瑞丽神火公司做木炭生产,公司在成都,老板解某1,委托我司代理备长炭出口日本和韩国。
2009年,周裔全拿了份公司未开发客户手册给业务员,让大家联系各家客户。
我联系到了瑞丽神火公司朱某,朱某说他们有一批备长炭准备要出口到韩国和日本,问我司能否报关出口,还说他们有一整套完整的报关手续,木炭是从缅甸进口、从中国转口出去,我请示了周裔全,周裔全说如果有完整的手续就可以做。
然后朱某要求我司的法人代表到成都和他们公司老板详谈合作细节并签订合作代理合同。
周裔全去了成都和解某1谈代理合同,他说代理费每柜约12500元,这些费用包括木炭到广州我们仓库货物的装卸费、海运费、代理报关费和我们仓库到黄埔老港码头的拖车费,木炭从成都到广州的运费由对方承担。
瑞丽神火公司每次发运到广州仓库的货物,会给周裔全发一份发货确认函,货物用纸箱包装好,纸箱上面写着备长炭,还有瑞丽神火公司标志。
我负责在仓库点数、检查包装、签收。
收货确认函则由运输车司机带到仓库交给我,我在收货确认函上签字,也把到货的数据告诉周裔全,然后周裔全安排运输公司装柜和运输,再安排订舱、报关,这是由操作员操作的。
在货物装柜过程中,瑞丽神火公司要求我们全程监督,进行全程拍照,把照片发给他们。
周裔全是用自己的私人账号向瑞丽公司收取有关费用的。
跟进瑞丽神火公司、成都全然公司出口货物的具体环节都是我来经办的,后续订舱与报关环节由公司操作员完成。
我司以每柜5000元的价格委托亚快公司出口,亚快公司如何具体办理出口木炭我也不清楚,但周裔全和我说过亚快公司活动能力很强,有自己的渠道,亚快公司应该也不能以木炭为品名向海关申报出口。
我英文名称为“HANSEN”,我在全然公司的收货确认函上签名并写了“由于海关工作组下来检查,该批货物暂存于我司仓库,数量无误,小字号炭堆放一起”;我在成都全然公司发过来的确认函上签名并写道:“注:1、由于广州木炭出口形势不明,建议贵司等我司通知后发车。
2、贵司执意发货至我仓库,我司给予十天的免堆,如该类货要长时间堆放,我司将收取仓租。
3、木炭山口的时间以我司通知为准,堆放我司仓库期间,我司负责货安全,一旦有机会,我司定第一时间发货出口。
”我写的这些话是我明白木炭是属于国家限制出口的货物,我告诉成都全然公司木炭现在因为海关查得严,所以现在不能出口,要等一等。
我理解转口贸易是原产地不是中国,最终出口国也不在中国,只在中国过境的货物,海关要对转口贸易的货物全程进行监管。
因为转口至中国的货物在进口的时候没有缴纳税款,也无任何进口的许可证监管条件,如果海关不监管这些转口贸易的货物,有可能会内销,造成税款流失,或者违反国家的许可证管理等贸易管控机制。
成都全然公司、周裔全从来没有提供给我任何海关对于这些木炭进行监管的单证。
我知道成都全然公司出口的货物是实木烧制的木炭,当时我也感觉到木炭出口可能会限制,但最初成都全然公司、周裔全告诉我这些木炭是转口贸易,我就觉得出口没有问题。
后来周裔全告诉我这些木炭出口价格是每柜5000元,是其他普通货物出口价格的十几倍,我心里就明白国家肯定对木炭出口进行管控,不然报关行不会收取这么高的报关费,但我还是执行了周裔全的安排,继续与成都全然公司联络并安排出口实木烧制的木炭。
对于我的行为,是违反国家法律,对环境造成巨大破坏,我愿意认罪。
(四)搜查笔录
1.侦查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文件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10月28日,侦查机关对广州市广园西路222号B7035广州合全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办公场所进行搜查。
现场查封并扣押涉案电脑主机以及公司业务资料一批。
2.成都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19日,该局对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竹林雅苑小区3幢1032房的黄某住所及其车辆进行搜查,并扣押银行卡三张、手机一部、电脑主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单证资料六箱、身份证一张。
2015年5月19日,该局对陕西省商南县长新路952号朱某住所进行搜查,并扣押手机三部、笔记本电脑三台、涉案账册一批、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七张。
3.侦查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11月30日,侦查机关对周裔全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洛溪镇南浦锦绣半岛南区六座2503的住所进行搜查。
(五)电子数据
1.侦查机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埔关缉鉴(电子数据)字【2016】005号)证实:检材是扣押广州合全公司黑色电脑主机6台,西部数据硬盘一块,希捷硬盘一块。
检验结果:在检材的硬盘中恢复、提取了办公文档、媒体文件等信息,生成取证报告,并分别刻录在10张DVD数据光盘中。
2.广东中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及黄埔老港海关缉私分局法制一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广东中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由成都海关缉私局提供,原件由成都海关缉私局保存,是成都海关缉私局委托广东中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对黄某、朱某电脑硬盘进行恢复、固定的鉴定所检验报告书。
检测结果,将检材笔记本电脑主机内导出相关数据刻入移动硬盘(附件一),将检材台式机硬盘内导出相关数据刻入移动硬盘(附件一),将附件一移动硬盘进行HASH值计算。
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的犯罪事实、以及及罪名均认罪认罚,并向本院缴纳罚金10万元。
公诉机关对此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广州鑫和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海关规定,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出境,其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
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
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缴纳罚金,依法可从宽处理。
鉴于刘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可对其宣告缓刑。
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刘某某在犯罪中并不起重要作用、具有从宽等情节,且现已认罪认罚,故其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根据本案事实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四款  、第三十一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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