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初中文化,原系”桂钦1631”轮船船长,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2017年1月20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辩护人张元将,广西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一案,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琼01刑初59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经审查卷宗,提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7月,被告人吴某某联系李福保(已判刑)、吴某(另案处理)二人,提出共同驾船从越南运输冻品到海南,承诺给付李福保、吴某二人报酬为每次每人1300元,二人表示同意。
2012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带领李福保与吴某从广西防城港市××镇港。
当日19时许,在货主方人员的指挥下,吴某某、李福保、吴某驾驶”桂钦1631”铁壳船(经查无任何船籍资料)在四屯港锚地一条越南冰柜船旁靠泊装载了三个冰柜的冻鸡翅。
次日6时许,吴某某、李福保、吴某驾船从越南开往中国海南省,并于23时许抵达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的海尾渔港,吴某某和码头上的接货人联系后,将船停靠,并将运载的冻鸡翅交给等候接货的李荣昌(在逃),后吴某某、李福保等三人驾船返回越南四屯港。
吴某因晕船要求退出,被告人吴某某遂联系了吴辉(已判刑)接替吴某从越南运输冻品到海南,并约好报酬为每次1300元。
2012年7月27日,吴辉按照吴某某的指示,从吴某处取得吴某的身份证,并在吴某某的安排下从广西防城港市的白龙港乘快艇到达越南四屯港,乘上”桂钦1631”船,与吴某某、李福保会合。
2012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按照货主方的电话通知,和李福保、吴辉驾驶”桂钦1631”船在四屯港附近的一条越南冰柜船旁靠泊,工人从该越南冰柜船上将42978.82千克的去骨牛排和24160.1千克的冻牛小排装载到”桂钦1631”船上。
次日1时许,吴某某、李福保、吴辉共同驾船于21时许到达中国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的海尾渔港附近,因海水退潮,船无法靠岸被迫在码头附近抛锚停泊。
7月31日8时许,吴某某接到货主的电话指令后,与李福保、吴辉驾船于当天12时许抵达昌江昌化避风港交货。
在卸货的过程中,被昌江县工商局的工作人员现场查扣船、货物及岸上接货的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为×××),吴某某和李福保、吴辉逃离现场。
经核定,走私的67138.92千克去骨牛排、牛小排总价值6272140元,偷逃应缴税款1136654.26元。
查获的去骨牛排、牛小排,海口海关已依法销毁。
2017年1月20日,吴某某到海口铁路公安处海安南车站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海南省昌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线索移送函、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证实:(1)2012年8月1日,海南省八所海关缉私分局接到昌江黎族自治县工商局线索移送,内容为:7月31日该工商局在昌江县昌化码头查获一艘”三无”船舶,船上装有美国进口冰冻牛肉。
次日,海关缉私局对吴某某、李福保、吴某等人到越南偷运约100吨冷冻牛排、鸡翅膀等动物制品一案进行立案侦查。
同年8月4日,李福保在广西防城港市被抓获;根据李福保的交代,同年12月18日在广西北海市将吴辉抓获。
(2)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到海口铁路公安处海安南车站派出所投案,经核查,吴某某系因涉嫌走私案被海口海关缉私局查处并网上通缉。
同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
2、户籍证明、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1973年11月20日以及李福保、吴辉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
3、船员名单及译文证实:2012年7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以”桂钦1631”号船长的身份在到越南的船员名单上签名,该船员名单记载”桂钦1631”船长吴某某、机长李福保、船员吴某,起始港口中国白龙港,最后离港越南万嘉港,到港日期2012年7月29日等内容。
4、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清单证实:同案犯吴辉的农业银行账户于2012年8月1日13时21分许从海南临高县存入1000元,同日13时54分许被支取。
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1)2012年7月23日、24日,被告人吴某某和李福保、吴某使用的手机号码的通话地点在海南,25日,通话地点防城港;(2)2012年7月31日,被告人吴某某和李福保使用的手机号码通话地点在海南,8月1日的通话地点先后在海南、广东湛江两地,8月2日的通话地点在广西防城港。
6、海南祥航船舶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数据提取情况说明及图片证实:从”桂钦1631”船舶上查扣的两台卫星导航仪最后记录的航迹线证明该船曾经进入越南境内后再到中国境内。
7、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区出具的《证明》证实:经查询边防沿海渔船民系统,系统中无”桂钦1631”相关资料。
8、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证实:2012年7月31日1时许,昌江县工商局接到举报后,会同边防派出所、渔政、渔监等部门在昌化避风港口对一艘货船进行检查,现场发现:(1)该货船属于铁板货船,船身上未标有船号属于三无货船;船舱内载有纸箱包装好的货物,纸箱标签是英文字母,码头上停放一辆铁皮装箱货运车辆,搬运工人正向该车辆搬运船内货物;(2)检查中,自称船主的张某陈述,该船是二手船,载重量100吨,雇有2名船员,于30日中午12时许从湛江港开出,31日下午1点30分左右到达昌化港口,船上装载美国进口冰冻牛肉,数量24吨。
检查人员现场要求张某提供海关通关手续及冰冻牛肉的检验检疫证明等相关材料,船主张某现场未能提供。
9、扣押物品清单、入库记录、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证明:(1)2012年7月31日17时许,海口海关缉私局接到昌江县工商局提供的线索后,对在昌江县昌化避风港码头停泊的”桂钦1631”船舶及车牌号为×××的厢式货车进行搜查,查获一份有越南文字的船员通行证。
次日,昌江县工商局将案件线索移交海关缉私局,缉私局于当日派员将”桂钦1631”船舶及×××厢式货车驾回东方市八所镇,将货物卸到八所镇的”好当家”冷冻库存放。
2012年8月8日,李福保、吴某被抓获后,在八所海关缉私局、八所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好当家集团海南公司有关人员及见证人的见证下,对查获并封存在好当家集团海南公司3号冷冻库的冻牛肉制品的种类、数量、重量等进行核查清点。
共查获冻牛肉1626件42978.82公斤、冻牛排706件24160.1公斤。
缉私局对以上冻品、”桂钦1631”船一艘、船载卫星导航仪两台、车牌号为×××的厢式货车一辆、盖有外文公章并记载李福保、吴某某、吴某名字及身份证号码的越南文船员名单一份予以扣押。
(2)2012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吴辉后,从其身上扣押到姓名为”吴明志”的身份证一张。
10、死亡户口注销单证实:同案犯李福保于2015年4月13日死亡的事实。
11、(2013)海中法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4月1日,李福保因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罪被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吴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2012年7月18日,吴某某让其跑船去越南走私冻品到海南,每次报酬1300元,并叫其照相办理过境证,为了赚钱其同意了。
20日下午,其和吴某某、李福保及不知道姓名的男子共七人乘坐一条快艇前往越南四屯,到达越南四屯海域后到停泊在那里的”桂钦1631”船上,一名看船的男子问谁是船长,吴某某说他负责开船是船长,该男子将船交给吴某某。
当晚约7时许,吴某某将船开到停在附近的一艘大货船旁装冻品,次日凌晨4时许,十多个工人将大货船上的三个柜子的冻品全部装到”桂钦1631”船上,越南一方的人员封住货柜后离开,一起上船的人告诉吴某某,出海后隔一段时间给他们打电话报告位置,之后他们坐快艇离开。
吴某某往船上的仪器里输入数据,船在往海南行驶过程中,吴某某负责开船,累了叫李福保接替。
吴某某每隔一段时间打电话,按电话指示的航行方向开船。
7月21日晚约11时许,到达海南昌江海尾港附近海域后,吴某某与岸上的人打电话要求指示船进港。
船靠港后,岸上大约十多人将船上的冻品搬到三辆货柜车上,有一个戴眼镜、胖的男子指挥,大约花了6或7个小时才将冻品搬完。
25日凌晨1时许,由吴某某、李福保开船回到越南四屯海域。
其因晕船提出不干了,吴某某同意并说可以找人代替,但要借用其的身份证,后其将身份证借给吴某某派来的男子。
(2)这些冻品用英文标注的纸箱包装,用绳子绑住,是冰冻鸡翅膀,其在船上清理卫生时看见洒落在船上是冰冻鸡翅膀。
(3)其回家后一直没有见到吴某某,没有拿到报酬。
经吴某辨认,辨认出李福保就是与其共同从越南运载冻品到海南省昌江县的人。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谭海光组织人在海上运冻品,并雇用其和边防协调关系。
2012年7月底,谭海光通知广西的搬运工人到昌江海尾港,晚上8时许,有一艘船拉冻品到达海尾港,但因为退潮无法靠岸,谭海光担心引起怀疑,就打电话指挥船员将船开到昌化避风港卸货,其和谭海光也带工人赶到昌化码头。
13时许,有工商局的工作人员到卸货码头扣船和货,其上前协调不下来,让谭海光赶紧跑,免得被人抓。
谭海光便通知工人和船员逃跑了。
这些冻品有牛肉、牛排,工人已经将其中一部分搬到一辆厢式货车上,但不知道船上装了多少货。
三、海南省价格认证中心的琼价证评字[2012]第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海口海关的琼关字[2012]08号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1)鉴定人员于2012年8月15日前往海南省东方市好当家东方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仓库对扣押的冻牛肉、冻牛排、牛小排进行现场勘验,通过调查相同或类似鉴定标的市场价格行情及依据冻品的特点,确定于鉴定基准日为2012年7月31日被扣押冻品的鉴定单价为:安格斯去骨牛排(美国IBP黑标)78元/公斤,去骨牛排(美国IBP蓝标)65元/公斤,牛小排(美国IBP蓝标)132元/公斤;根据以上单价,被扣押的安格斯、美国IBP黑标去骨牛排22260.3公斤价值1736303元,美国IBP蓝标去骨牛排20718.52公斤价值1346704元,美国IBP蓝标牛小排24160.1公斤价值3189133元。
鉴定意见为,被告人吴某某等人走私的67138.92千克冻牛肉、冻牛排总价值为6272140元。
(2)经审核,吴某某等人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款1136654.26元。
四、同案犯及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
1、同案犯李福保的供述:(1)2012年7月19日,吴某某打电话给其,说有老板找人开船,从越南拉走私冻品到海南的海尾港,每一趟1300元,其同意,并于次日中午12时许与吴某某、吴某三人从企沙镇到巫头,由吴某某联系一名当地人办了三人的证件。
后该当地人将其和吴某某、吴某带上快艇,乘坐快艇到越南的四屯港,上了”桂钦1631”铁壳船,船上有一叫”阿牛”的男子和几名马仔。
当晚,越南来的马仔拿来一本船的户口本及有其和吴某某、吴某三人姓名的假船员证。
当晚约7时许,”阿牛”带其三人将船开到四屯港锚地一条越南冰柜船旁停泊,工人从冰柜船搬冻品装到铁壳船的船舱里,大约装了5个小时,一共装了3个冰柜的冻品,之后,”阿牛”等人下船,下船前将走私冻品到达的具体目的地和经纬坐标告诉吴某某,目的地是海南的海尾港,具体的经纬坐标由吴某某根据”阿牛”提供的数据输入卫导。
7月21日凌晨,其和吴某某从越南四屯轮流开船出来,吴某负责做饭和打杂,船到达海南的海尾港后,吴某某和接货人联系,并用手电筒与岸上的人接上头,岸上有一个戴眼镜的人指挥码头上的十几个工人卸货,把船上的冻品卸到码头上的两辆冰柜车上,大约卸了三车。
24日,其三人将船开回越南四屯港。
后来,吴某说他不想干了,吴某某联系人将他送走,又来了一个叫吴辉的人,也是要跟其和吴某某一起拉冻品到海南。
(2)7月29日下午,越南的”代理”打电话给吴某某,叫把船开到一条冰柜船边上装货,冰柜船上的工人往船里装了3个冰柜的冻品。
7月30日凌晨1时许,吴某某接到指令将冻品拉到海南海尾,其和吴某某、吴辉按照设定好的经纬度坐标,轮流开船,后将船开到海南海尾,由于海水退潮,无法靠岸,只好把船停在码头附近的海上。
次日早上8时许,吴某某接到电话指令将船开到昌化港,吴某某按指令将经纬度坐标输入卫导,中午12时许,其三人根据坐标将船开到昌化避风港。
船停好后,其三人到岸上的树底下乘凉,上次在海尾接货的戴眼镜的男子指挥十几个工人卸货,将船上的冻品卸到一辆货车上。
大概搬了一百多件冻品时,被工商局的人扣住小货车。
过了20分钟,两名边防警察过来,接货的人和工商、边防的工作人员交涉,一个货主的马仔叫其三人赶紧躲开,其三人跑开后,被码头上的几个老板送到白马井。
次日早上,三人又从白马井坐车到海口,吴某某联系戴眼镜的男子拿钱,因只有吴辉有银行卡,戴眼镜的男子将1000元路费打入银行卡,后三人返回广西防城港。
(3)船上的冻品,其和吴某某等人都吃过,有一些包装破损的,就在船上解冻拿来吃。
第一次即7月21日从越南拉的冻品主要是鸡翅膀,有两种鸡翅膀,一种是鸡翅连着小腿,一种是鸡尖,包装长约40公分,厚15公分,里面有纸箱、外面有一层塑料包装;第二次从越南拉的冻品有牛肉和牛排,外面是纸箱,里面有一层塑料包装。
(4)在这两次拉冻品的过程中,吴某某负责在越南四屯联系装冻品、按货主指令开船到目的地,到海南海尾、昌化港后负责跟卸货人联系等工作。
李福保辨认出吴某某、吴某、李荣昌和吴辉。
2、同案犯吴辉的供述:(1)2012年7月26日,吴某某打电话称他在越南四屯,由于他的侄子吴某不适应海上跑船,需要人顶替从越南拉走私冻品到海南,每跑一趟工钱1300元,其表示同意。
吴某某还说已经和吴某说好,把吴某的身份证借给其用,并告诉其吴某的电话。
当天中午,其找到吴某并拿到他的身份证。
次日中午,按照吴某某的安排,其从企沙镇坐车到达白龙港,坐快艇到越南海域四屯港附近,大约下午5或6时许到达越南四屯并上了一艘浅绿色的铁壳船,看到吴某某和一名男子(后来才知道叫李福保)已在船上,该船船号是”桂钦1631”。
7月29日下午,有人打电话给吴某某,指示将船停靠四屯港内附近的一艘货船准备装货,其三人按照指令将船开到那条货船旁边停靠,货船上的搬运工人将冻品开始往铁壳船船舱里装货,共装了3个冰柜的货。
7月30日凌晨1时许,吴某某接到指令,要求拉冻品到海南的海尾港,其与吴某某、李福保驾船顺着越南边境开往中国海域,途中,其和李福保轮换开船,但整个航行基本都是吴某某在开船,包括卫导的操作都是他一个人完成,航线也是吴某某决定,开船时的罗庚度数是吴某某确定。
当晚8时许,其三人驾船到达海南海尾港附近海面,吴某某与岸上的人联系,并叫其和李福保到甲板上晃手电筒接头,接上头后,准备靠岸停船卸货,因当时正值退潮,海水水位太低,船没法停靠码头,只好将船停在离码头不远处抛锚停泊。
次日早上8或9时,吴某某接到电话指令将船开到昌化港后,将经纬度坐标输入卫导,其三人于7月31日中午12时许,将船开到昌化的一个避风港湾,岸上已经有四五个看似货主的人在岸边等侯,并指挥船停靠码头。
负责指挥的那名戴眼镜的男子带了十几个工人,开着一辆大面包车和一辆厢式小货车到停船的地方,并指挥工人从船上将冻品搬到小货车上,没卸多久,有二个工商局的人过来,扣住那辆小货车,工人看见后都跑了,戴眼镜的男子叫其三人赶紧上船收拾东西,其三人上船分别拿自己的船员证、身份证、手机等个人物品后也离开了现场。
下午6点,经吴某某联系,有一对男女用车将其三人送离昌化港。
因其三人没有钱回家,吴某某联系戴眼镜的男子,戴眼镜的男子打了1000元到其农行卡上,其三人将钱取出来,买了长途车票从海口乘车到防城港。
(2)从越南四屯拉到海南的冻品应该是牛肉,因外包装上印有牛的标志。
(3)从其身上扣押的”吴志明”的身份证是假身份证,是吴某某在越南让别人办理,为了应付检查用。
吴某某让其借用吴某的身份证是为方便到越南拿货。
(4)回广西的次日,即8月2日,其打电话向吴某某要工钱,但吴某某没有给,过后吴某某的电话停机。
吴辉辨认出吴某某、吴某、李福保和李荣昌。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2012年6月份,其和李福保、吴辉帮徐兴龙开铁船从越南运马鲛鱼到海南。
2012年7月底,徐兴龙又找到其,继续帮他运冻品到海南,工资是每个月4000元,每运一趟再给1300元的报酬,其同意。
随后,徐兴龙安排其到企沙港乘快艇偷渡到越南,李福保和吴辉也乘同一条快艇。
到越南后上了铁船,徐兴龙在船上,把接货地点的经纬度写在纸上,让把船上运的东西送到该地点。
其和李福保、吴辉等按卫导的指引把船开到海南昌江的一个码头,由徐兴龙安排人员把船上的冻品卸下。
才卸几箱,卸货的人说工商局的人来了,其和李福保、吴辉从海边的树林跑离。
后乘班车回海口,再乘班车回防城港。
被告人吴某某辨认出李福保、吴辉、吴某。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海关规定,伙同他人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
被告人吴某某参与从越南非法运输我国明令禁止进口的冻牛肉、冻牛排、冻鸡翅进入我国境内,其中,非法运输禁止进口的冻牛肉、冻牛排共67138.92公斤,价值人民币6272140元,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可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某为主犯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其亦是为老板打工,应认定为从犯。
2、原判对第二宗涉案牛制品冻品的清点方法错误、认定程序违法,导致认定的重量和价值过高。
3、上诉人吴某某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减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7月下旬,上诉人吴某某参与从越南非法运输我国明令禁止进口的冻牛肉、冻牛排、冻鸡翅进入我国境内,其中,非法运输禁止进口的冻牛肉、冻牛排共67138.92公斤,价值人民币6272140元的犯罪事实清楚。
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某某的家属代吴某某预缴罚金10万元。
关于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对涉案冻品认定重量和价值过高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原判依据海南省价格认证中心的琼价证评字[2012]第22号价格鉴定书认定涉案冻品的重量及价值。
海南省价格认证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委托手续合法、程序合规,鉴定方法科学,其所得出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 规定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应予采信。
原判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涉案冻品重量和价值并无不当。
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吴某某应认定为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吴某某主动投案后,供述了其走私牛制品冻品的事实,但未供述其参与走私鸡翅冻品的事实。
同时,在其供述走私牛制品冻品事实过程中,未如实供述其实施了召集同案犯李福保等人参与走私犯罪的事实。
据此,吴某某的供述不属于如实供述。
综上,吴某某虽然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行为不构成自首。
原判依法不予认定吴某某构成自首正确。
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某某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 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本案中,吴某某召集李福保等人参与走私、根据货主的指令装卸、运输走私货物,其所发挥的作用大于李福保、吴辉等人,但其既不是货主,也不是船主,而是受雇于他人运输走私货物,其并非走私犯罪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在走私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或帮助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
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吴某某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认定吴某某为主犯不当,应予纠正。
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吴某某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可酌情从轻处罚。
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某某积极全额预缴罚金,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01刑初59号判决,即:被告人吴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预缴的罚金1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17年1月20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辩护人张元将,广西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一案,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琼01刑初59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经审查卷宗,提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7月,被告人吴某某联系李福保(已判刑)、吴某(另案处理)二人,提出共同驾船从越南运输冻品到海南,承诺给付李福保、吴某二人报酬为每次每人1300元,二人表示同意。
2012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带领李福保与吴某从广西防城港市××镇港。
当日19时许,在货主方人员的指挥下,吴某某、李福保、吴某驾驶”桂钦1631”铁壳船(经查无任何船籍资料)在四屯港锚地一条越南冰柜船旁靠泊装载了三个冰柜的冻鸡翅。
次日6时许,吴某某、李福保、吴某驾船从越南开往中国海南省,并于23时许抵达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的海尾渔港,吴某某和码头上的接货人联系后,将船停靠,并将运载的冻鸡翅交给等候接货的李荣昌(在逃),后吴某某、李福保等三人驾船返回越南四屯港。
吴某因晕船要求退出,被告人吴某某遂联系了吴辉(已判刑)接替吴某从越南运输冻品到海南,并约好报酬为每次1300元。
2012年7月27日,吴辉按照吴某某的指示,从吴某处取得吴某的身份证,并在吴某某的安排下从广西防城港市的白龙港乘快艇到达越南四屯港,乘上”桂钦1631”船,与吴某某、李福保会合。
2012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按照货主方的电话通知,和李福保、吴辉驾驶”桂钦1631”船在四屯港附近的一条越南冰柜船旁靠泊,工人从该越南冰柜船上将42978.82千克的去骨牛排和24160.1千克的冻牛小排装载到”桂钦1631”船上。
次日1时许,吴某某、李福保、吴辉共同驾船于21时许到达中国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的海尾渔港附近,因海水退潮,船无法靠岸被迫在码头附近抛锚停泊。
7月31日8时许,吴某某接到货主的电话指令后,与李福保、吴辉驾船于当天12时许抵达昌江昌化避风港交货。
在卸货的过程中,被昌江县工商局的工作人员现场查扣船、货物及岸上接货的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为×××),吴某某和李福保、吴辉逃离现场。
经核定,走私的67138.92千克去骨牛排、牛小排总价值6272140元,偷逃应缴税款1136654.26元。
查获的去骨牛排、牛小排,海口海关已依法销毁。
2017年1月20日,吴某某到海口铁路公安处海安南车站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海南省昌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线索移送函、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证实:(1)2012年8月1日,海南省八所海关缉私分局接到昌江黎族自治县工商局线索移送,内容为:7月31日该工商局在昌江县昌化码头查获一艘”三无”船舶,船上装有美国进口冰冻牛肉。
次日,海关缉私局对吴某某、李福保、吴某等人到越南偷运约100吨冷冻牛排、鸡翅膀等动物制品一案进行立案侦查。
同年8月4日,李福保在广西防城港市被抓获;根据李福保的交代,同年12月18日在广西北海市将吴辉抓获。
(2)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到海口铁路公安处海安南车站派出所投案,经核查,吴某某系因涉嫌走私案被海口海关缉私局查处并网上通缉。
同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
2、户籍证明、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1973年11月20日以及李福保、吴辉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
3、船员名单及译文证实:2012年7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以”桂钦1631”号船长的身份在到越南的船员名单上签名,该船员名单记载”桂钦1631”船长吴某某、机长李福保、船员吴某,起始港口中国白龙港,最后离港越南万嘉港,到港日期2012年7月29日等内容。
4、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清单证实:同案犯吴辉的农业银行账户于2012年8月1日13时21分许从海南临高县存入1000元,同日13时54分许被支取。
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1)2012年7月23日、24日,被告人吴某某和李福保、吴某使用的手机号码的通话地点在海南,25日,通话地点防城港;(2)2012年7月31日,被告人吴某某和李福保使用的手机号码通话地点在海南,8月1日的通话地点先后在海南、广东湛江两地,8月2日的通话地点在广西防城港。
6、海南祥航船舶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数据提取情况说明及图片证实:从”桂钦1631”船舶上查扣的两台卫星导航仪最后记录的航迹线证明该船曾经进入越南境内后再到中国境内。
7、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区出具的《证明》证实:经查询边防沿海渔船民系统,系统中无”桂钦1631”相关资料。
8、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证实:2012年7月31日1时许,昌江县工商局接到举报后,会同边防派出所、渔政、渔监等部门在昌化避风港口对一艘货船进行检查,现场发现:(1)该货船属于铁板货船,船身上未标有船号属于三无货船;船舱内载有纸箱包装好的货物,纸箱标签是英文字母,码头上停放一辆铁皮装箱货运车辆,搬运工人正向该车辆搬运船内货物;(2)检查中,自称船主的张某陈述,该船是二手船,载重量100吨,雇有2名船员,于30日中午12时许从湛江港开出,31日下午1点30分左右到达昌化港口,船上装载美国进口冰冻牛肉,数量24吨。
检查人员现场要求张某提供海关通关手续及冰冻牛肉的检验检疫证明等相关材料,船主张某现场未能提供。
9、扣押物品清单、入库记录、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证明:(1)2012年7月31日17时许,海口海关缉私局接到昌江县工商局提供的线索后,对在昌江县昌化避风港码头停泊的”桂钦1631”船舶及车牌号为×××的厢式货车进行搜查,查获一份有越南文字的船员通行证。
次日,昌江县工商局将案件线索移交海关缉私局,缉私局于当日派员将”桂钦1631”船舶及×××厢式货车驾回东方市八所镇,将货物卸到八所镇的”好当家”冷冻库存放。
2012年8月8日,李福保、吴某被抓获后,在八所海关缉私局、八所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好当家集团海南公司有关人员及见证人的见证下,对查获并封存在好当家集团海南公司3号冷冻库的冻牛肉制品的种类、数量、重量等进行核查清点。
共查获冻牛肉1626件42978.82公斤、冻牛排706件24160.1公斤。
缉私局对以上冻品、”桂钦1631”船一艘、船载卫星导航仪两台、车牌号为×××的厢式货车一辆、盖有外文公章并记载李福保、吴某某、吴某名字及身份证号码的越南文船员名单一份予以扣押。
(2)2012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吴辉后,从其身上扣押到姓名为”吴明志”的身份证一张。
10、死亡户口注销单证实:同案犯李福保于2015年4月13日死亡的事实。
11、(2013)海中法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4月1日,李福保因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罪被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吴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2012年7月18日,吴某某让其跑船去越南走私冻品到海南,每次报酬1300元,并叫其照相办理过境证,为了赚钱其同意了。
20日下午,其和吴某某、李福保及不知道姓名的男子共七人乘坐一条快艇前往越南四屯,到达越南四屯海域后到停泊在那里的”桂钦1631”船上,一名看船的男子问谁是船长,吴某某说他负责开船是船长,该男子将船交给吴某某。
当晚约7时许,吴某某将船开到停在附近的一艘大货船旁装冻品,次日凌晨4时许,十多个工人将大货船上的三个柜子的冻品全部装到”桂钦1631”船上,越南一方的人员封住货柜后离开,一起上船的人告诉吴某某,出海后隔一段时间给他们打电话报告位置,之后他们坐快艇离开。
吴某某往船上的仪器里输入数据,船在往海南行驶过程中,吴某某负责开船,累了叫李福保接替。
吴某某每隔一段时间打电话,按电话指示的航行方向开船。
7月21日晚约11时许,到达海南昌江海尾港附近海域后,吴某某与岸上的人打电话要求指示船进港。
船靠港后,岸上大约十多人将船上的冻品搬到三辆货柜车上,有一个戴眼镜、胖的男子指挥,大约花了6或7个小时才将冻品搬完。
25日凌晨1时许,由吴某某、李福保开船回到越南四屯海域。
其因晕船提出不干了,吴某某同意并说可以找人代替,但要借用其的身份证,后其将身份证借给吴某某派来的男子。
(2)这些冻品用英文标注的纸箱包装,用绳子绑住,是冰冻鸡翅膀,其在船上清理卫生时看见洒落在船上是冰冻鸡翅膀。
(3)其回家后一直没有见到吴某某,没有拿到报酬。
经吴某辨认,辨认出李福保就是与其共同从越南运载冻品到海南省昌江县的人。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谭海光组织人在海上运冻品,并雇用其和边防协调关系。
2012年7月底,谭海光通知广西的搬运工人到昌江海尾港,晚上8时许,有一艘船拉冻品到达海尾港,但因为退潮无法靠岸,谭海光担心引起怀疑,就打电话指挥船员将船开到昌化避风港卸货,其和谭海光也带工人赶到昌化码头。
13时许,有工商局的工作人员到卸货码头扣船和货,其上前协调不下来,让谭海光赶紧跑,免得被人抓。
谭海光便通知工人和船员逃跑了。
这些冻品有牛肉、牛排,工人已经将其中一部分搬到一辆厢式货车上,但不知道船上装了多少货。
三、海南省价格认证中心的琼价证评字[2012]第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海口海关的琼关字[2012]08号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1)鉴定人员于2012年8月15日前往海南省东方市好当家东方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仓库对扣押的冻牛肉、冻牛排、牛小排进行现场勘验,通过调查相同或类似鉴定标的市场价格行情及依据冻品的特点,确定于鉴定基准日为2012年7月31日被扣押冻品的鉴定单价为:安格斯去骨牛排(美国IBP黑标)78元/公斤,去骨牛排(美国IBP蓝标)65元/公斤,牛小排(美国IBP蓝标)132元/公斤;根据以上单价,被扣押的安格斯、美国IBP黑标去骨牛排22260.3公斤价值1736303元,美国IBP蓝标去骨牛排20718.52公斤价值1346704元,美国IBP蓝标牛小排24160.1公斤价值3189133元。
鉴定意见为,被告人吴某某等人走私的67138.92千克冻牛肉、冻牛排总价值为6272140元。
(2)经审核,吴某某等人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款1136654.26元。
四、同案犯及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
1、同案犯李福保的供述:(1)2012年7月19日,吴某某打电话给其,说有老板找人开船,从越南拉走私冻品到海南的海尾港,每一趟1300元,其同意,并于次日中午12时许与吴某某、吴某三人从企沙镇到巫头,由吴某某联系一名当地人办了三人的证件。
后该当地人将其和吴某某、吴某带上快艇,乘坐快艇到越南的四屯港,上了”桂钦1631”铁壳船,船上有一叫”阿牛”的男子和几名马仔。
当晚,越南来的马仔拿来一本船的户口本及有其和吴某某、吴某三人姓名的假船员证。
当晚约7时许,”阿牛”带其三人将船开到四屯港锚地一条越南冰柜船旁停泊,工人从冰柜船搬冻品装到铁壳船的船舱里,大约装了5个小时,一共装了3个冰柜的冻品,之后,”阿牛”等人下船,下船前将走私冻品到达的具体目的地和经纬坐标告诉吴某某,目的地是海南的海尾港,具体的经纬坐标由吴某某根据”阿牛”提供的数据输入卫导。
7月21日凌晨,其和吴某某从越南四屯轮流开船出来,吴某负责做饭和打杂,船到达海南的海尾港后,吴某某和接货人联系,并用手电筒与岸上的人接上头,岸上有一个戴眼镜的人指挥码头上的十几个工人卸货,把船上的冻品卸到码头上的两辆冰柜车上,大约卸了三车。
24日,其三人将船开回越南四屯港。
后来,吴某说他不想干了,吴某某联系人将他送走,又来了一个叫吴辉的人,也是要跟其和吴某某一起拉冻品到海南。
(2)7月29日下午,越南的”代理”打电话给吴某某,叫把船开到一条冰柜船边上装货,冰柜船上的工人往船里装了3个冰柜的冻品。
7月30日凌晨1时许,吴某某接到指令将冻品拉到海南海尾,其和吴某某、吴辉按照设定好的经纬度坐标,轮流开船,后将船开到海南海尾,由于海水退潮,无法靠岸,只好把船停在码头附近的海上。
次日早上8时许,吴某某接到电话指令将船开到昌化港,吴某某按指令将经纬度坐标输入卫导,中午12时许,其三人根据坐标将船开到昌化避风港。
船停好后,其三人到岸上的树底下乘凉,上次在海尾接货的戴眼镜的男子指挥十几个工人卸货,将船上的冻品卸到一辆货车上。
大概搬了一百多件冻品时,被工商局的人扣住小货车。
过了20分钟,两名边防警察过来,接货的人和工商、边防的工作人员交涉,一个货主的马仔叫其三人赶紧躲开,其三人跑开后,被码头上的几个老板送到白马井。
次日早上,三人又从白马井坐车到海口,吴某某联系戴眼镜的男子拿钱,因只有吴辉有银行卡,戴眼镜的男子将1000元路费打入银行卡,后三人返回广西防城港。
(3)船上的冻品,其和吴某某等人都吃过,有一些包装破损的,就在船上解冻拿来吃。
第一次即7月21日从越南拉的冻品主要是鸡翅膀,有两种鸡翅膀,一种是鸡翅连着小腿,一种是鸡尖,包装长约40公分,厚15公分,里面有纸箱、外面有一层塑料包装;第二次从越南拉的冻品有牛肉和牛排,外面是纸箱,里面有一层塑料包装。
(4)在这两次拉冻品的过程中,吴某某负责在越南四屯联系装冻品、按货主指令开船到目的地,到海南海尾、昌化港后负责跟卸货人联系等工作。
李福保辨认出吴某某、吴某、李荣昌和吴辉。
2、同案犯吴辉的供述:(1)2012年7月26日,吴某某打电话称他在越南四屯,由于他的侄子吴某不适应海上跑船,需要人顶替从越南拉走私冻品到海南,每跑一趟工钱1300元,其表示同意。
吴某某还说已经和吴某说好,把吴某的身份证借给其用,并告诉其吴某的电话。
当天中午,其找到吴某并拿到他的身份证。
次日中午,按照吴某某的安排,其从企沙镇坐车到达白龙港,坐快艇到越南海域四屯港附近,大约下午5或6时许到达越南四屯并上了一艘浅绿色的铁壳船,看到吴某某和一名男子(后来才知道叫李福保)已在船上,该船船号是”桂钦1631”。
7月29日下午,有人打电话给吴某某,指示将船停靠四屯港内附近的一艘货船准备装货,其三人按照指令将船开到那条货船旁边停靠,货船上的搬运工人将冻品开始往铁壳船船舱里装货,共装了3个冰柜的货。
7月30日凌晨1时许,吴某某接到指令,要求拉冻品到海南的海尾港,其与吴某某、李福保驾船顺着越南边境开往中国海域,途中,其和李福保轮换开船,但整个航行基本都是吴某某在开船,包括卫导的操作都是他一个人完成,航线也是吴某某决定,开船时的罗庚度数是吴某某确定。
当晚8时许,其三人驾船到达海南海尾港附近海面,吴某某与岸上的人联系,并叫其和李福保到甲板上晃手电筒接头,接上头后,准备靠岸停船卸货,因当时正值退潮,海水水位太低,船没法停靠码头,只好将船停在离码头不远处抛锚停泊。
次日早上8或9时,吴某某接到电话指令将船开到昌化港后,将经纬度坐标输入卫导,其三人于7月31日中午12时许,将船开到昌化的一个避风港湾,岸上已经有四五个看似货主的人在岸边等侯,并指挥船停靠码头。
负责指挥的那名戴眼镜的男子带了十几个工人,开着一辆大面包车和一辆厢式小货车到停船的地方,并指挥工人从船上将冻品搬到小货车上,没卸多久,有二个工商局的人过来,扣住那辆小货车,工人看见后都跑了,戴眼镜的男子叫其三人赶紧上船收拾东西,其三人上船分别拿自己的船员证、身份证、手机等个人物品后也离开了现场。
下午6点,经吴某某联系,有一对男女用车将其三人送离昌化港。
因其三人没有钱回家,吴某某联系戴眼镜的男子,戴眼镜的男子打了1000元到其农行卡上,其三人将钱取出来,买了长途车票从海口乘车到防城港。
(2)从越南四屯拉到海南的冻品应该是牛肉,因外包装上印有牛的标志。
(3)从其身上扣押的”吴志明”的身份证是假身份证,是吴某某在越南让别人办理,为了应付检查用。
吴某某让其借用吴某的身份证是为方便到越南拿货。
(4)回广西的次日,即8月2日,其打电话向吴某某要工钱,但吴某某没有给,过后吴某某的电话停机。
吴辉辨认出吴某某、吴某、李福保和李荣昌。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2012年6月份,其和李福保、吴辉帮徐兴龙开铁船从越南运马鲛鱼到海南。
2012年7月底,徐兴龙又找到其,继续帮他运冻品到海南,工资是每个月4000元,每运一趟再给1300元的报酬,其同意。
随后,徐兴龙安排其到企沙港乘快艇偷渡到越南,李福保和吴辉也乘同一条快艇。
到越南后上了铁船,徐兴龙在船上,把接货地点的经纬度写在纸上,让把船上运的东西送到该地点。
其和李福保、吴辉等按卫导的指引把船开到海南昌江的一个码头,由徐兴龙安排人员把船上的冻品卸下。
才卸几箱,卸货的人说工商局的人来了,其和李福保、吴辉从海边的树林跑离。
后乘班车回海口,再乘班车回防城港。
被告人吴某某辨认出李福保、吴辉、吴某。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海关规定,伙同他人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
被告人吴某某参与从越南非法运输我国明令禁止进口的冻牛肉、冻牛排、冻鸡翅进入我国境内,其中,非法运输禁止进口的冻牛肉、冻牛排共67138.92公斤,价值人民币6272140元,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可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某为主犯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其亦是为老板打工,应认定为从犯。
2、原判对第二宗涉案牛制品冻品的清点方法错误、认定程序违法,导致认定的重量和价值过高。
3、上诉人吴某某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减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7月下旬,上诉人吴某某参与从越南非法运输我国明令禁止进口的冻牛肉、冻牛排、冻鸡翅进入我国境内,其中,非法运输禁止进口的冻牛肉、冻牛排共67138.92公斤,价值人民币6272140元的犯罪事实清楚。
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某某的家属代吴某某预缴罚金10万元。
关于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对涉案冻品认定重量和价值过高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原判依据海南省价格认证中心的琼价证评字[2012]第22号价格鉴定书认定涉案冻品的重量及价值。
海南省价格认证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委托手续合法、程序合规,鉴定方法科学,其所得出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 规定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应予采信。
原判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涉案冻品重量和价值并无不当。
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吴某某应认定为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吴某某主动投案后,供述了其走私牛制品冻品的事实,但未供述其参与走私鸡翅冻品的事实。
同时,在其供述走私牛制品冻品事实过程中,未如实供述其实施了召集同案犯李福保等人参与走私犯罪的事实。
据此,吴某某的供述不属于如实供述。
综上,吴某某虽然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行为不构成自首。
原判依法不予认定吴某某构成自首正确。
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某某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 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本案中,吴某某召集李福保等人参与走私、根据货主的指令装卸、运输走私货物,其所发挥的作用大于李福保、吴辉等人,但其既不是货主,也不是船主,而是受雇于他人运输走私货物,其并非走私犯罪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在走私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或帮助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
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吴某某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认定吴某某为主犯不当,应予纠正。
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吴某某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可酌情从轻处罚。
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某某积极全额预缴罚金,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01刑初59号判决,即:被告人吴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预缴的罚金1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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