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某,绰号”郭五”,男,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由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1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祖龙,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绰号”林二”,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伙计所在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由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1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黎云、劳桂旭,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郭某某、林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一案,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凤珍、杨宗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何祖龙,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黎云、劳桂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6日,被告人郭某某受郭某(在逃)雇请拉运走私冻品,郭某某遂伙同被告人林某某驾驶桂N×××××中型厢式货车驶至防城港市防城区那良滩散百坎村路口附近一非设关码头,经中越界河北仑河到越南一货场装运冻品。
装好冻品后,郭某某、林某某二人驾车返回中国,于次日凌晨途径防城区那良镇255县道五联村附近时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查获,经过磅,该批冻品重10.93吨。
经检验检疫,该批冻品系无相关检验检疫手续的冻牛肉,为国家禁止进境的货物。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林某某于2016年10月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共8次接受郭某雇请驾车经非设关码头到越南境内拉运走私冻品81.8吨入境;此外,郭某某单独于2016年10月21日受郭某雇请驾车经非设关码头到越南境内拉运走私冻品9.7吨入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林某某故意违反海关管理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其中,郭某某拉运101.73吨来自越南疫区的冻品;林某某拉运92.03吨来自越南疫区的冻品,其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林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均没有意见,均认为,本案指控的数量除现货外,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他冻品数量,指控数量难以认定;二被告人受雇他人,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是坦白。
建议法院对郭某某、林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被告人郭某某受郭某(在逃)雇请拉运走私冻品,郭某某遂伙同被告人林某某驾驶桂N×××××中型厢式货车驶至防城港市防城区那良滩散百坎村路口附近一非设关码头,经中越界河北仑河到越南一货场装运冻品。
装好冻品后,郭某某、林某某二人驾车返回中国,于次日凌晨途径防城区那良镇255县道五联村附近时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查获,经过磅,该批冻品重10.93吨。
经检验检疫,该批冻品系无相关检验检疫手续的冻牛肉,为国家禁止进境的货物。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林某某于2016年10月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共8次接受郭某雇请驾车经非设关码头到越南境内拉运走私冻品81.8吨入境;此外,郭某某单独于2016年10月21日受郭某雇请驾车经非设关码头到越南境内拉运走私冻品9.7吨入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书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1月7日零时30分许,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防城区那良镇255县道五联村附近查获涉嫌走私进口的冻午肉10.93吨,以及拉运冻品的桂N×××××中型货车一辆,现场抓获被告人郭某某、林某某。
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于当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郭某某、林某某的身份信息,二人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经查询,林某某未发现有犯罪记录。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林某某的到案经过,系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
(4)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林某某及郭某某依法进行搜查,在林某某身上搜到一台银白色VIVO手机一部,号码为139××××8805;在桂N×××××货车及郭某某处搜出冻牛肉一批、号码为138××××2134的VIVO手机一部、号码为1877702747的三星手机一部、线圈本一本、车辆通行费收据二张、收据一张、纸条一张。
以上物品依法进行扣押。
(5)货物清点情况说明、过磅单,证实2016年11月7日11时至15时,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水上缉私大队办案人员对从桂N×××××货车上查获的冻牛肉进行过磅和清点,该批冻牛肉共420件,重10.93吨。
(6)调取证据通知书、电话号码139××××8805(林某某)、138××××2134(郭某某)、187××××2747(郭某某)及152××××9998(郭某)、139××××4735(郭某)的通话记录,证实电话号码139××××8805(林某某)、138××××2134(郭某某)、187××××2747(郭某某)、152××××9998(郭某)、139××××4735(郭某)之间于2016年10月至11月7日有多次通话记录。
通话记录与二被告人参与走私次数相符。
(7)车辆信息,证实桂N×××××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郭某。
(8)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1月7日与本案同批次被抓获的货车还有三辆,相关涉案人员处理情况。
(9)高速公路通行记录,证实桂N×××××货车在2016年10月4日,10月9日,10月12日,10月18日,10月21日、10月22日,10月28日,11月2日,11月4日高速公路记录。
记录有通行时间、轻车磅、重车磅等信息。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冻品是郭某负责联系的,郭某还雇请林二做司机,驾驶桂N×××××货车拉运冻品,其也跟林二开车,都是郭某或林二通知其,开车拉运冻品途中的费用由其支付。
10月4日,10月9日,10月12日,10月18日,10月22日,10月28日,11月2日,11月4日是林二和其驾驶货车在越南货场接货,运往广东佛山或者江门,每次做工,郭某给其2000元作为开支。
10月21日那次因为路途比较近,郭某让其一个人开车,林二没有去。
2016年11月6日下午16时,其从钦州驾驶桂N×××××货车和林二一同前往越南,当晚23时许,在越南货场装好冻牛肉后,是林二开车。
运往南宁运费3800元,运往广东运费是7000元。
其对高速公路记录及笔记本进行确认。
(2)被告人林某某供述,2016年11月6日至次日凌晨,其和郭五从钦州驾车到滩散过越南装冻品入境后被抓,都是郭二通知其去的。
10月4日,10月9日,10月12日,10月18日,10月22日,10月28日,11月2日,11月4日,其驾车到越南拉过冻品,郭五作为副司机,跟其过越南装冻品。
以前郭二请其拉过正贸海产品,但是近两个月来,其拉的都是越南过来的冻品,没有拉过其他的货物。
其每次拉冻品都是从防城贵台上高速公路。
每次装完货之后,在现场指挥的男子都会给一笔钱用于路上的开销。
笔记本上记录的数字是装运冻品的件数。
其对高速公路记录及笔记本进行确认。
3、鉴定意见
关于商请对涉案冻品进行检疫的函、东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涉案冻品检疫结果的复函、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冻牛肉产地为印度,无相关检验检疫手续。
根据质检总局最新公布的《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越南是口蹄疫疫区,禁止来自或途径该国的偶蹄动物产品进口。
该鉴定意见已分别告知被告人郭某某、林某某。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郭某某依法辨认出郭某;林某某依法辨认出笔录中提到的”郭二”即郭某。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照片,证实2016年11月7日17时15分至17时38分,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被告人郭某某、林某某涉嫌走私冻品的现场进行勘查。
码头位于防城港市防城区那良镇滩散村百坎组北仑河中方的一侧,码头对面为越南货场,无任何管理部门,为非设关地码头。
被告人郭某某、林某某分别对现场、走私冻品的货车及走私的冻品进行指认。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林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走私入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未查获现货的数量不应予以认定的问题,经查,虽然侦查机关没有当场查获91.5吨冻品,但该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高速路通行记录(含过磅记录)、通行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在共同犯罪中,郭某某、林某某受他人雇请拉运冻品,系为他人走私提供便利条件,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郭某某、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考虑到被告人郭某某、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某某、林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扣押在案的手机三部,系被告人郭某某、林某某用于通讯联络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扣押在案的桂PN62707中型厢式货车,因系同案人郭某名下财产,是否专门用于犯罪的工具尚未查实,在本案中暂不处理。
扣押在案的冻牛肉10.93吨,由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扣押在案的VIVO手机二部、三星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四、扣押在案的冻牛肉10.93吨,由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由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1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祖龙,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绰号”林二”,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伙计所在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由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1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黎云、劳桂旭,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郭某某、林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一案,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凤珍、杨宗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何祖龙,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黎云、劳桂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6日,被告人郭某某受郭某(在逃)雇请拉运走私冻品,郭某某遂伙同被告人林某某驾驶桂N×××××中型厢式货车驶至防城港市防城区那良滩散百坎村路口附近一非设关码头,经中越界河北仑河到越南一货场装运冻品。
装好冻品后,郭某某、林某某二人驾车返回中国,于次日凌晨途径防城区那良镇255县道五联村附近时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查获,经过磅,该批冻品重10.93吨。
经检验检疫,该批冻品系无相关检验检疫手续的冻牛肉,为国家禁止进境的货物。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林某某于2016年10月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共8次接受郭某雇请驾车经非设关码头到越南境内拉运走私冻品81.8吨入境;此外,郭某某单独于2016年10月21日受郭某雇请驾车经非设关码头到越南境内拉运走私冻品9.7吨入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林某某故意违反海关管理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其中,郭某某拉运101.73吨来自越南疫区的冻品;林某某拉运92.03吨来自越南疫区的冻品,其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林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均没有意见,均认为,本案指控的数量除现货外,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他冻品数量,指控数量难以认定;二被告人受雇他人,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是坦白。
建议法院对郭某某、林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被告人郭某某受郭某(在逃)雇请拉运走私冻品,郭某某遂伙同被告人林某某驾驶桂N×××××中型厢式货车驶至防城港市防城区那良滩散百坎村路口附近一非设关码头,经中越界河北仑河到越南一货场装运冻品。
装好冻品后,郭某某、林某某二人驾车返回中国,于次日凌晨途径防城区那良镇255县道五联村附近时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查获,经过磅,该批冻品重10.93吨。
经检验检疫,该批冻品系无相关检验检疫手续的冻牛肉,为国家禁止进境的货物。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林某某于2016年10月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共8次接受郭某雇请驾车经非设关码头到越南境内拉运走私冻品81.8吨入境;此外,郭某某单独于2016年10月21日受郭某雇请驾车经非设关码头到越南境内拉运走私冻品9.7吨入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书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1月7日零时30分许,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防城区那良镇255县道五联村附近查获涉嫌走私进口的冻午肉10.93吨,以及拉运冻品的桂N×××××中型货车一辆,现场抓获被告人郭某某、林某某。
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于当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郭某某、林某某的身份信息,二人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经查询,林某某未发现有犯罪记录。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林某某的到案经过,系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
(4)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林某某及郭某某依法进行搜查,在林某某身上搜到一台银白色VIVO手机一部,号码为139××××8805;在桂N×××××货车及郭某某处搜出冻牛肉一批、号码为138××××2134的VIVO手机一部、号码为1877702747的三星手机一部、线圈本一本、车辆通行费收据二张、收据一张、纸条一张。
以上物品依法进行扣押。
(5)货物清点情况说明、过磅单,证实2016年11月7日11时至15时,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水上缉私大队办案人员对从桂N×××××货车上查获的冻牛肉进行过磅和清点,该批冻牛肉共420件,重10.93吨。
(6)调取证据通知书、电话号码139××××8805(林某某)、138××××2134(郭某某)、187××××2747(郭某某)及152××××9998(郭某)、139××××4735(郭某)的通话记录,证实电话号码139××××8805(林某某)、138××××2134(郭某某)、187××××2747(郭某某)、152××××9998(郭某)、139××××4735(郭某)之间于2016年10月至11月7日有多次通话记录。
通话记录与二被告人参与走私次数相符。
(7)车辆信息,证实桂N×××××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郭某。
(8)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1月7日与本案同批次被抓获的货车还有三辆,相关涉案人员处理情况。
(9)高速公路通行记录,证实桂N×××××货车在2016年10月4日,10月9日,10月12日,10月18日,10月21日、10月22日,10月28日,11月2日,11月4日高速公路记录。
记录有通行时间、轻车磅、重车磅等信息。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冻品是郭某负责联系的,郭某还雇请林二做司机,驾驶桂N×××××货车拉运冻品,其也跟林二开车,都是郭某或林二通知其,开车拉运冻品途中的费用由其支付。
10月4日,10月9日,10月12日,10月18日,10月22日,10月28日,11月2日,11月4日是林二和其驾驶货车在越南货场接货,运往广东佛山或者江门,每次做工,郭某给其2000元作为开支。
10月21日那次因为路途比较近,郭某让其一个人开车,林二没有去。
2016年11月6日下午16时,其从钦州驾驶桂N×××××货车和林二一同前往越南,当晚23时许,在越南货场装好冻牛肉后,是林二开车。
运往南宁运费3800元,运往广东运费是7000元。
其对高速公路记录及笔记本进行确认。
(2)被告人林某某供述,2016年11月6日至次日凌晨,其和郭五从钦州驾车到滩散过越南装冻品入境后被抓,都是郭二通知其去的。
10月4日,10月9日,10月12日,10月18日,10月22日,10月28日,11月2日,11月4日,其驾车到越南拉过冻品,郭五作为副司机,跟其过越南装冻品。
以前郭二请其拉过正贸海产品,但是近两个月来,其拉的都是越南过来的冻品,没有拉过其他的货物。
其每次拉冻品都是从防城贵台上高速公路。
每次装完货之后,在现场指挥的男子都会给一笔钱用于路上的开销。
笔记本上记录的数字是装运冻品的件数。
其对高速公路记录及笔记本进行确认。
3、鉴定意见
关于商请对涉案冻品进行检疫的函、东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涉案冻品检疫结果的复函、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冻牛肉产地为印度,无相关检验检疫手续。
根据质检总局最新公布的《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越南是口蹄疫疫区,禁止来自或途径该国的偶蹄动物产品进口。
该鉴定意见已分别告知被告人郭某某、林某某。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郭某某依法辨认出郭某;林某某依法辨认出笔录中提到的”郭二”即郭某。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照片,证实2016年11月7日17时15分至17时38分,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被告人郭某某、林某某涉嫌走私冻品的现场进行勘查。
码头位于防城港市防城区那良镇滩散村百坎组北仑河中方的一侧,码头对面为越南货场,无任何管理部门,为非设关地码头。
被告人郭某某、林某某分别对现场、走私冻品的货车及走私的冻品进行指认。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林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走私入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未查获现货的数量不应予以认定的问题,经查,虽然侦查机关没有当场查获91.5吨冻品,但该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高速路通行记录(含过磅记录)、通行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在共同犯罪中,郭某某、林某某受他人雇请拉运冻品,系为他人走私提供便利条件,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郭某某、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考虑到被告人郭某某、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某某、林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扣押在案的手机三部,系被告人郭某某、林某某用于通讯联络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扣押在案的桂PN62707中型厢式货车,因系同案人郭某名下财产,是否专门用于犯罪的工具尚未查实,在本案中暂不处理。
扣押在案的冻牛肉10.93吨,由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扣押在案的VIVO手机二部、三星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四、扣押在案的冻牛肉10.93吨,由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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