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018-05-0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黄梁宇(曾用名黄梁海),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现住钦州市钦南区。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由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1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永发、张立慧,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黄梁宇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一案,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凤珍、杨宗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永发、张立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6日,被告人黄某某受郭某1(绰号”郭某2”、另案处理)雇请,伙同章某(另案处理)驾驶桂P×××××奥铃货车从防城区那良镇滩散百坎组一非设关码头过境越南货场装运走私冻品。
当晚20时许,黄梁宇、章某到达越南货场并开始装货,装好冻品后在越南货场等待出发的电话指示。
次日0时许,黄某某街道电话指挥,从越南货场驾驶桂P×××××货场发车原路返回中国境内并欲将冻品运往广州交货。
当黄某某驾车行驶至那垌路口往那垌方向2公里处时被东某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当场查获,黄某某、章某被当场抓获,二人无法提供任何该批冻品的合法证明。
经清点过磅,查获的冻品为冻牛板筋,共11吨,经东某出入境检验检疫,该批冻品无相关检验检疫手续,为禁止入境货物。
另查明,从2016年0月21日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黄某某受郭某1雇请,先后5次驾驶桂P×××××货车从滩散百坎村非设关码头过境越南拉运走私冻品入境并运至广州,经统计,所拉运的冻品共计45.249吨。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违反海关管理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拉运56.249吨来自越南疫区的冻品入境,为走私犯罪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综上,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提出,本案指控的45.249吨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现货予以佐证,难以认定;黄某某受雇他人,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是坦白。
建议法院对黄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对其免除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被告人黄某某受郭某1(绰号”郭某2”、另案处理)雇请,伙同章某(另案处理)驾驶桂P×××××奥铃货车从防城区那良镇滩散百坎组一非设关码头过境越南货场装运走私冻品。
当晚20时许,黄梁宇、章某到达越南货场并开始装货,装好冻品后在越南货场等待出发的电话指示。
次日0时许,黄某某街道电话指挥,从越南货场驾驶桂P×××××货场发车原路返回中国境内并欲将冻品运往广州交货。
当黄某某驾车行驶至那垌路口往那垌方向2公里处时被东某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当场查获,黄某某、章某被当场抓获,二人无法提供任何该批冻品的合法证明。
经清点过磅,查获的冻品为冻牛板筋,共11吨,经东某出入境检验检疫,该批冻品无相关检验检疫手续,为禁止入境货物。
另查明,从2016年0月21日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黄某某受郭某1雇请,先后5次驾驶桂P×××××货车从滩散百坎村非设关码头过境越南拉运走私冻品入境并运至广州,经统计,所拉运的冻品共计45.249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1月7日凌晨,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在沿边公路东兴往那峒方向经过那峒、滩散三岔路口约2公里处查获涉嫌拉运走私冻品的桂P×××××货车,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梁宇。
东某海关缉私分局于当日决定立案侦查。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11月7日8时05分至42分,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被告人黄梁宇的人身及其驾驶的桂P×××××中型货车进行搜查,搜查出SAMSUNG手机两台、送货单三张、收据四十二张、纸片二张、牛板筋11吨。
侦查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
(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6日21时30分,东某海关缉私分局水上大队民警接群众举报,在防城区滩散附近沿边公路附近有货车拉运走私冻品,民警立即前往查缉,11月7日O时30分许,在防城区沿边公路那垌路口往那垌方向约2公里附近查获一辆装运走私冻品的桂P×××××的中型货车,抓获被告人黄梁宇。
(4)货物清点情况说明、过磅单,证实2016年11月7日11时许,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桂P×××××货车上的货物进行清点过磅。
经过磅,桂P×××××毛重16.130吨、皮重5.130吨、得出货物重量为11吨。
经清点,该批冻牛板筋共520件,标识净重为20KG/件。
(5)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梁宇对涉案货车、冻品、装运冻品入境的非设关地码头(百坎码头)以及通往百坎码头道路进行指认的情况。
(6)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桂P×××××货车车主为郭某1。
(7)户籍证明,证实黄梁宇的基本信息,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由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向广西北投集团沿海高速分公司防城港管理处调取的桂P×××××货车的高速通行记录(含过磅重量),证实桂P×××××货车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6日的高速通行情况。
其中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1月7日间的通行记录与黄梁宇的供述、从桂P×××××货车上扣押到的高速公路收费单据相印证。
(9)东某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向中国移动钦州分公司、中国联通钦州分公司调取139××××0250、152××××9998、185××××8098的通话记录、开户资料,证实手机号码139××××0250的户主为林海峰,152××××9998户主为郭某1、185××××8098户主为黄梁宇。
185××××8098(黄梁宇)与152××××9998(郭某1)于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1月7日存在多次通话记录;139××××0250(桂P×××××随车电话)与182××××4519(供述为控路人)于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1月7日存在多次通话记录,时间均为凌晨12点左右。
2、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同案人章某的供述,2016年11月6日下午15时,黄梁宇打电话联系其,让其陪他一起去装货,给100元报酬。
后来其和黄梁字直接到桂P×××××车主家取车,之后两人就驾驶该车从钦州出发,到东某下高速,当天晚上6点多,又驶至沿边公路,大概晚上7点,黄梁宇就开车经过一条河,河水很浅很多石头,过了河就到了一个货场,当时已经有几辆越南牌冷柜车准备卸货了,奥铃货车也有几辆,大约半小时后开始装车,搬货的工人是越南工人,黄梁宇在车上点数.装好货之后就停在越南货场等电话通知,大概在23时50分左右,黄梁宇接到通知说可以走了,之后就由他驾驶原路返回中国并打算运往广州,入境后驾驶了20分钟左右就被抓获了。
(2)被告人黄梁宇供述,其从2016年10月开始受一个叫”郭某2”的男子的雇请驾驶桂P×××××奥铃货车到滩散百坎对面的越南货场拉运冻品,”郭某2”是做货车的,他有3台奥铃车,分别是桂N×××××、桂P×××××、桂N×××××,郭某2的号码是152××××99980。
其帮郭某2拉过6次货,10月22日时,当时其第一次去拉货,不认识路,跟着郭某2驾驶的桂N×××××奥铃货场到百坎码头对面的越南货场装货,之后拉到南宁的峦城卸货,得了400元工钱。
从这次开始,只要有货拉,郭某2都会通知其,郭某2还给桂P×××××货车配了一台手机,号码是139××××0250,平时发车、控路的情况都会打到这台手机,而郭某2则联系其自己使用的185××××8098通知做工。
2016年11月6日凌晨,其帮郭某2驾驶桂P×××××货车刚从百坎对面的货场拉运了一车冻品到广州卸货回到钦州,郭某2就打电话让其7日继续去拉,给600元工钱。
6日下午4点,其到郭某2家取车,并拿到了3000元的路费开支,其为了路上犯困就找到章某跟其一起去,并给章某100元。
当晚8时许就到达了百坎码头对面越南货场并开始装货,大约40分钟就装好了,之后就等通知出发。
当晚12点左右,负责起步的号码182××××4519电话通知其随车手机,让其走滩散、那垌、大菜方向,从防城上高速。
接到电话后其驾车原路入境,在经过滩散那垌路口时就被抓获了。
被抓获这次是第六次帮郭某2拉运冻品了,其余五次是2016年10月22日、23日、29日、11月3日、5日,都是驾驶桂P×××××货车从百坎对面越南货场装货的,然后从防城北上高速拉运到广州,之后卸货返回钦州。
行程跨度一般2天。
经其统计,共拉了45.249吨,加上7日被抓获的11吨,总计是56.249吨。
3、辨认、现场勘验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黄梁宇辨认出雇请其装货的男子”郭某2”为郭某1;辨认出章某。
章某辨认出黄梁宇。
(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6年11月7日,侦查人员在黄梁宇的指引下,到达防城区那良镇滩散村百坎组附近地磅路口旁约30米处小路,往小路进去约800米到达北仑河河堤旁的一个简易非法码头。
该码头位于北仑河中方一侧岸边,码头对面是越南货场,无任何管理部门,为非设关码头。
黄梁宇指认其是从该码头驾驶桂P×××××中型货场过境装运冻品并返回中国。
4、鉴定意见
《东某海关缉私分局关于商请对”2016.11.7”黄梁宇涉嫌走私进口冻品案涉案冻品进行检疫的函》、《关于2016.11.7黄梁宇涉嫌走私进口冻品案涉案冻品检疫结果的复函》,证实经现场检疫查验,该批冻牛板筋为中性包装,产地不明,无相关检验检疫手续,越南是口蹄疫疫区,禁止来自或途径该国的偶蹄动物产品进口。
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黄梁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走私入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未查获现货的数量不应予以认定的问题,经查,虽然侦查机关没有当场查获45.249吨冻品,但该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高速路通行记录(含过磅记录)、通行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在共同犯罪中,黄某某受他人雇请拉运冻品,系为他人走私提供便利条件,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考虑到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扣押在案的手机二部,系被告人黄某某用于通讯联络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扣押在案的桂P×××××中型厢式货车,因系同案人郭某1名下财产,是否专门用于犯罪的工具尚未查实,在本案中暂不处理。
扣押在案的冻牛板筋11吨,由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三星手机两部,依法予以没收;
三、扣押在案的冻牛板筋11吨,由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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