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住东兴市。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6年1月6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开始,被告人黄某某从越南向他人购买冻品进行加工贩卖,其购买的冻品从越南通过铁壳船运至非设关地大田码头,并由严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多功能拖拉机过驳运送至黄某某位于东兴市江平镇江平工业园内的味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味佳公司)仓库内存放。
2015年10月12日11时许,缉私民警在味佳公司内查获严某驾驶的桂06-31763多功能拖拉机上装载的冻鸡爪一批,并在该公司的冷库及冷库门口查获冻鸡爪、冻猪蹄一批,被告人黄某某无法提供任何合法证明。
经过磅,桂06-31763多功能拖拉机上装载的冻鸡爪净重2.19吨,冷库内的冻鸡爪净重19.99吨、冻猪蹄净重1.2吨。
经东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疫,该批冻品涉嫌经越南疫区入境,为国家禁止入境货物。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物品走私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的规定,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坦白认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开始,被告人黄某某从越南向他人购买冻品进行加工贩卖,其购买的冻品从越南通过铁壳船运至非设关地大田码头,并由严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多功能拖拉机过驳运送至黄某某位于东兴市江平镇江平工业园内的味佳公司仓库存放。
2015年10月12日11时许,缉私民警在味佳公司内查获严某驾驶的桂06-31763拖拉机上装载的冻鸡爪一批,并在该公司的冷库及冷库查获冻鸡爪、冻猪蹄一批,被告人黄某某无法提供任何合法证明。
经过磅,桂06-31763多功能拖拉机上装载的冻鸡爪净重2.19吨,冷库内的冻鸡爪净重19.99吨、冻猪蹄净重1.2吨。
经东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疫,该批冻品涉嫌经越南疫区入境,为国家禁止入境货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于2015年10月12日11时30分在东兴市江平镇江平工业园味佳公司查扣装载冻鸡爪的桂06-31763拖拉机,司机严某不能提供任何合法证明;当天14时,缉私民警在味佳公司厂房内抓获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并查扣味佳公司冷库及冷库门口的冻鸡爪、冻猪蹄一批,黄某某不能提供任何合法证明,缉私民警于2016年1月6日依法扣押查获的冻鸡爪22.18吨、冻猪蹄1.2吨及黄某某苹果标志手机1台、小米手机1台。
2、磅码单、过磅单、过磅经过,证实经过磅,桂06-31763拖拉机装载的冻鸡爪为2.19吨,在味佳公司冷库及冷库门口查获的冻鸡爪为19.99吨、冻猪蹄为1.2吨。
3、黎某香、黄某某的农行借记卡登记信息、交易记录,证实根据开户行记载的基本信息,黎某香无国籍,通讯地址为越南芒街富裕路,账号62×××79;黄某某的62×××71农行账户向黎某香62×××79农行账户于2015年10月5日转账8万元、11月3日转账45800元人民币。
4、通话记录,证实黄某某使用的138××××9566手机号码与其供述中“阿水”使用的133××××6315手机号码在2015年10月4日至5日、7日至12日有通话记录;严某使用的139××××0645手机号码与其证言中所称的雇请人“阿起”133××××9597手机号码在2015年10月4日、5日、6日、11日、12日有频繁的通话记录。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基本信息,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15年9月份其受“阿起”的雇请到大田码头拉运从越南走私入境的冻鸡爪到味佳公司给黄老板即黄某某,一共拉运了6次,2015年10月12日拉运的2.19吨走私冻鸡爪在味佳公司被缉私警察查获。
7、证人梅某对的证言,证实其和黄某某一起经营味佳公司,但其于2015年下半年就不参与公司经营,黄某某于2015年8月打电话告知其从越南购入走私的冻品到公司加工,其答复不参与。
之后黄某某到越南芒街看货并购买冻猪蹄、冻鸡爪到味佳公司进行加工,2015年10月12日黄某某走私的冻品被查获后打电话告知其,称从越南购买存放在公司冷库里的走私冻鸡爪、冻猪蹄被海关查获。
8、关于涉案走私冻品检疫结果的复函、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查获的冻鸡爪22.18吨、冻猪蹄1.2吨涉嫌经越南疫区走私入境,属于我国禁止进境货物。
该检疫结果已告知黄某某。
9、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民警对严某拉运走私冻鸡爪的东兴镇大田村北仑河边的非设关码头大田码头、沿途路口进行勘查的情况;严某指认了拉运冻品的桂06-31763拖拉机、通往大田码头的路段、大田码头、所拉运冻鸡爪、冷库冻品及冷库的情况。
勘查人员对指认过程进行了拍照。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某某辨认出其供述中所说的“拖拉机司机”严某;严某辨认出其证言中所说的“黄老板”黄某某;梅某对辨认出其证言中所说的黄某某。
10、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其因味佳公司蛋制品加工经营困难,自2015年9月开始到越南通过越南人“阿水”向蔡老板以冻猪蹄每吨7000元人民币,冻鸡爪每吨3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冻猪蹄、冻鸡爪加工,并以每吨冻品另加1900元由“阿水”负责用铁壳船运到中国的大田码头后用拖拉机将冻品拉运到味佳公司。
梅某对是味佳公司负责人之一,但没参与走私行为。
其通过62×××71农行账户向黎某香62×××79账户转账支付冻品货款给“阿水”,曾于2015年10月5日转账8万元、11月3日转账45800元人民币。
2015年10月12日,拖拉机司机拉运冻品到味佳公司仓库时被海关查获,拖拉机上的冻鸡爪为2.19吨,公司冷库的冻鸡爪为19.99吨,冻猪蹄为1.2吨。
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物品走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黄某某宣告缓刑。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扣押的小米手机一部、苹果手机一部,是被告人作案联系所用,依法予以没收。
扣押的冻鸡爪22.18吨、冻猪蹄1.2吨,由东兴海关依法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被告人黄某某小米手机一部、苹果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三、扣押的冻鸡爪22.18吨、冻猪蹄1.2吨,由东兴海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6年1月6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开始,被告人黄某某从越南向他人购买冻品进行加工贩卖,其购买的冻品从越南通过铁壳船运至非设关地大田码头,并由严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多功能拖拉机过驳运送至黄某某位于东兴市江平镇江平工业园内的味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味佳公司)仓库内存放。
2015年10月12日11时许,缉私民警在味佳公司内查获严某驾驶的桂06-31763多功能拖拉机上装载的冻鸡爪一批,并在该公司的冷库及冷库门口查获冻鸡爪、冻猪蹄一批,被告人黄某某无法提供任何合法证明。
经过磅,桂06-31763多功能拖拉机上装载的冻鸡爪净重2.19吨,冷库内的冻鸡爪净重19.99吨、冻猪蹄净重1.2吨。
经东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疫,该批冻品涉嫌经越南疫区入境,为国家禁止入境货物。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物品走私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的规定,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坦白认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开始,被告人黄某某从越南向他人购买冻品进行加工贩卖,其购买的冻品从越南通过铁壳船运至非设关地大田码头,并由严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多功能拖拉机过驳运送至黄某某位于东兴市江平镇江平工业园内的味佳公司仓库存放。
2015年10月12日11时许,缉私民警在味佳公司内查获严某驾驶的桂06-31763拖拉机上装载的冻鸡爪一批,并在该公司的冷库及冷库查获冻鸡爪、冻猪蹄一批,被告人黄某某无法提供任何合法证明。
经过磅,桂06-31763多功能拖拉机上装载的冻鸡爪净重2.19吨,冷库内的冻鸡爪净重19.99吨、冻猪蹄净重1.2吨。
经东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疫,该批冻品涉嫌经越南疫区入境,为国家禁止入境货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于2015年10月12日11时30分在东兴市江平镇江平工业园味佳公司查扣装载冻鸡爪的桂06-31763拖拉机,司机严某不能提供任何合法证明;当天14时,缉私民警在味佳公司厂房内抓获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并查扣味佳公司冷库及冷库门口的冻鸡爪、冻猪蹄一批,黄某某不能提供任何合法证明,缉私民警于2016年1月6日依法扣押查获的冻鸡爪22.18吨、冻猪蹄1.2吨及黄某某苹果标志手机1台、小米手机1台。
2、磅码单、过磅单、过磅经过,证实经过磅,桂06-31763拖拉机装载的冻鸡爪为2.19吨,在味佳公司冷库及冷库门口查获的冻鸡爪为19.99吨、冻猪蹄为1.2吨。
3、黎某香、黄某某的农行借记卡登记信息、交易记录,证实根据开户行记载的基本信息,黎某香无国籍,通讯地址为越南芒街富裕路,账号62×××79;黄某某的62×××71农行账户向黎某香62×××79农行账户于2015年10月5日转账8万元、11月3日转账45800元人民币。
4、通话记录,证实黄某某使用的138××××9566手机号码与其供述中“阿水”使用的133××××6315手机号码在2015年10月4日至5日、7日至12日有通话记录;严某使用的139××××0645手机号码与其证言中所称的雇请人“阿起”133××××9597手机号码在2015年10月4日、5日、6日、11日、12日有频繁的通话记录。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基本信息,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15年9月份其受“阿起”的雇请到大田码头拉运从越南走私入境的冻鸡爪到味佳公司给黄老板即黄某某,一共拉运了6次,2015年10月12日拉运的2.19吨走私冻鸡爪在味佳公司被缉私警察查获。
7、证人梅某对的证言,证实其和黄某某一起经营味佳公司,但其于2015年下半年就不参与公司经营,黄某某于2015年8月打电话告知其从越南购入走私的冻品到公司加工,其答复不参与。
之后黄某某到越南芒街看货并购买冻猪蹄、冻鸡爪到味佳公司进行加工,2015年10月12日黄某某走私的冻品被查获后打电话告知其,称从越南购买存放在公司冷库里的走私冻鸡爪、冻猪蹄被海关查获。
8、关于涉案走私冻品检疫结果的复函、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查获的冻鸡爪22.18吨、冻猪蹄1.2吨涉嫌经越南疫区走私入境,属于我国禁止进境货物。
该检疫结果已告知黄某某。
9、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民警对严某拉运走私冻鸡爪的东兴镇大田村北仑河边的非设关码头大田码头、沿途路口进行勘查的情况;严某指认了拉运冻品的桂06-31763拖拉机、通往大田码头的路段、大田码头、所拉运冻鸡爪、冷库冻品及冷库的情况。
勘查人员对指认过程进行了拍照。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某某辨认出其供述中所说的“拖拉机司机”严某;严某辨认出其证言中所说的“黄老板”黄某某;梅某对辨认出其证言中所说的黄某某。
10、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其因味佳公司蛋制品加工经营困难,自2015年9月开始到越南通过越南人“阿水”向蔡老板以冻猪蹄每吨7000元人民币,冻鸡爪每吨3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冻猪蹄、冻鸡爪加工,并以每吨冻品另加1900元由“阿水”负责用铁壳船运到中国的大田码头后用拖拉机将冻品拉运到味佳公司。
梅某对是味佳公司负责人之一,但没参与走私行为。
其通过62×××71农行账户向黎某香62×××79账户转账支付冻品货款给“阿水”,曾于2015年10月5日转账8万元、11月3日转账45800元人民币。
2015年10月12日,拖拉机司机拉运冻品到味佳公司仓库时被海关查获,拖拉机上的冻鸡爪为2.19吨,公司冷库的冻鸡爪为19.99吨,冻猪蹄为1.2吨。
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物品走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黄某某宣告缓刑。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扣押的小米手机一部、苹果手机一部,是被告人作案联系所用,依法予以没收。
扣押的冻鸡爪22.18吨、冻猪蹄1.2吨,由东兴海关依法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被告人黄某某小米手机一部、苹果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三、扣押的冻鸡爪22.18吨、冻猪蹄1.2吨,由东兴海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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