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某,绰号“十某”,无业。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颜上峻,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凌文,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进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颜上峻、凌文到庭参加诉讼。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受谭鉴勇(绰号“福哥”,另案处理)雇请,按照谭鉴勇的指示,以每船500元的运费雇请潘嘉俊(已判刑),潘炳益(已判刑)、许富强(另案处理)、吴仁昌(另案处理)以及通过吴仁昌雇请的韦良升(已判刑)等共8人驾驶8条铁壳船从中国广西东兴到越南绿林口码头装载冻牛杂走私入境。
2014年5月9日凌晨,潘嘉俊、潘炳益、韦良升、许富强等人根据指令,分别驾驶载有冻牛杂的“桂东兴5628”、“桂东兴5253”、“桂东兴5382”、“桂东兴5311”号船从越南绿林口码头通过海上向中国广西东兴江平镇万尾村方向行驶,许富强驾驶的“桂东兴5311”先行驶入中国东兴市万尾村巫头组谭宝码头卸货,卸货期间潘炳益、潘嘉俊、韦良升三人开船驶入谭宝码头等待卸货,许富强驾驶的“桂东兴5311”卸了部分货物后也停工等待。
当日15时许,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在谭宝码头将该4人抓获,并从潘嘉俊、潘炳益、韦良升、许富强驾驶的铁壳船上分别查获净重10.10吨、8.86吨、10.16吨、3.58吨,共计32.7吨的冻牛肚、冻牛肉等冻品。
经检验检疫,该批冻品属于我国禁止进境的货物。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国家禁止进口的冻牛杂走私入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许富强运输的3.58吨冻品不应计入韦某涉案走私数量;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且其主观恶性小,建议对韦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受他人雇请,按照指示,以每船500元的运费雇请潘嘉俊、潘炳益、许富强、吴仁昌以及通过吴仁昌雇请的韦良升等8人驾驶8条铁壳船从中国广西东兴到越南绿林口码头装载冻牛杂走私入境。
2014年5月9日凌晨,潘嘉俊、潘炳益、韦良升、许富强等人根据指令,分别驾驶载有冻牛杂的“桂东兴5628”、“桂东兴5253”、“桂东兴5382”、“桂东兴5311”号船从越南绿林口码头通过海上向中国广西东兴江平镇万尾村方向行驶。
当日15时许,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在谭宝码头将该4人抓获,并从潘嘉俊、潘炳益、韦良升、许富强驾驶的铁壳船上分别查获净重10.10吨、8.86吨、10.16吨、3.58吨冻牛肚、冻牛肉。
经检验检疫,该批冻品属于我国禁止进境的货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证实经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监督立案,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于2015年5月7日对韦某等人涉嫌走私冻品案立案侦查。
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0月28日8时40分许,韦某在广珠城际珠海站安检口被民警盘查。
发现其系网上通缉在逃人员,遂将其带回派出所处理。
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侦查人员在见证人见证下从韦某处扣押随身携带的IPHONE手机一部(电话号码为136××××5211)。
4、(2015)防市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2015)防市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潘嘉俊走私冻品案侦查卷宗二册、潘炳益走私冻品案侦查卷宗二册,证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下午,潘炳益、潘嘉俊受人雇请,分别驾驶桂东兴5628号、桂东兴5253号船将冻牛肚从从越南绿林口码头运到万尾村谭宝码头(非设关码头)等待卸货时,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分别缴获冻牛肚8.86吨、10.1吨。
本院以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分别判处潘嘉俊、潘炳益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在侦查阶段,潘嘉俊供述是“十某”用号码为147××××9335电话打给其,雇请其以及其父亲潘炳益去越南绿林码头拉冻货至东兴,并辨认出“韦某”就是请其开船拉走私冻品的“十某”。
5、(2015)防市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韦良升走私冻品案侦查卷宗二册,证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下午,韦良升受人雇请,驾驶桂东兴5382号船到越南绿林口码头装载冻牛肚回到万尾村谭宝码头(非设关码头)等待卸货时,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缴获冻牛肚、冻牛肉一批,经称量净重10.16吨。
2015年6月19日,本院以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韦良升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在侦查阶段,韦良升供述是“四叔”(电话号码135××××7278)打电话请其开船到越南绿林口装运冻货,并辨认出吴仁昌就是“四叔”。
6、许富强走私冻品案行政调查案卷,证实2014年5月6日,许富强受韦某的雇请,驾驶桂东兴5311号船到越南绿林口码头装载冻牛肚回到万尾村谭宝码头(非设关码头),后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缴获冻牛肚、冻牛板筋、冻牛骨髓一批,经称量净重3.58吨。
经辨认,许富强辨认出叫其运走私冻品的韦某。
7、被告人韦某供述,2014年5月初,其按照“福哥”指示,以每船500元的运费,雇请越南仔“阿华”、“老吴四”、“潘大”、“潘大”的父亲、“莫七”、“胖子”、许富强以及让“老吴四”帮请的另外一人共8人开船至越南绿林口装运走私冻货。
后许富强、“潘大”、“潘大”爸爸所开的船及“老吴四”帮叫的船在“谭宝”码头被海关查获。
其雇请的8艘船运两柜共70吨左右的冻货。
其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47××××9335,这个号码是其专门买来做工用的,不是其身份证办的,出事后不久其就不用这个号码了。
8、被告人韦某辨认笔录,证实经其依法辨认,辨认出许富强就是其笔录中所讲的其姐夫许富强,辨认出潘嘉俊就是其笔录中讲到的“潘大”,辨认出吴仁昌就是其所讲的“老吴四”;辨认出“谭鉴勇”就是其笔录中讲到的“福哥”。
9、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号码138××××2409的开户资料,证实韦某供述的“福哥”以前用的电话号码138××××2409的客户姓名为谭鉴勇。
10、户籍证明,证实韦某出生于1983年11月3日,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我国禁止进口的冻牛杂走私入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韦某的辩护人提出许富强走私的3.48吨冻牛杂不应计入韦某走私数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据此,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许富强走私冻品案行政调查案卷中的磅码单可以作为认定韦某涉案数量的依据。
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受人指示,帮助他人雇请船工运输走私冻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考虑到被告人韦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某减轻处罚。
扣押在案的韦某持有IPHONE手机一部(电话号码为136××××5211),不是为此次走私犯罪所准备的作案工具,故应将该手机归还被告人韦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颜上峻,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凌文,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进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颜上峻、凌文到庭参加诉讼。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受谭鉴勇(绰号“福哥”,另案处理)雇请,按照谭鉴勇的指示,以每船500元的运费雇请潘嘉俊(已判刑),潘炳益(已判刑)、许富强(另案处理)、吴仁昌(另案处理)以及通过吴仁昌雇请的韦良升(已判刑)等共8人驾驶8条铁壳船从中国广西东兴到越南绿林口码头装载冻牛杂走私入境。
2014年5月9日凌晨,潘嘉俊、潘炳益、韦良升、许富强等人根据指令,分别驾驶载有冻牛杂的“桂东兴5628”、“桂东兴5253”、“桂东兴5382”、“桂东兴5311”号船从越南绿林口码头通过海上向中国广西东兴江平镇万尾村方向行驶,许富强驾驶的“桂东兴5311”先行驶入中国东兴市万尾村巫头组谭宝码头卸货,卸货期间潘炳益、潘嘉俊、韦良升三人开船驶入谭宝码头等待卸货,许富强驾驶的“桂东兴5311”卸了部分货物后也停工等待。
当日15时许,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在谭宝码头将该4人抓获,并从潘嘉俊、潘炳益、韦良升、许富强驾驶的铁壳船上分别查获净重10.10吨、8.86吨、10.16吨、3.58吨,共计32.7吨的冻牛肚、冻牛肉等冻品。
经检验检疫,该批冻品属于我国禁止进境的货物。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国家禁止进口的冻牛杂走私入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许富强运输的3.58吨冻品不应计入韦某涉案走私数量;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且其主观恶性小,建议对韦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受他人雇请,按照指示,以每船500元的运费雇请潘嘉俊、潘炳益、许富强、吴仁昌以及通过吴仁昌雇请的韦良升等8人驾驶8条铁壳船从中国广西东兴到越南绿林口码头装载冻牛杂走私入境。
2014年5月9日凌晨,潘嘉俊、潘炳益、韦良升、许富强等人根据指令,分别驾驶载有冻牛杂的“桂东兴5628”、“桂东兴5253”、“桂东兴5382”、“桂东兴5311”号船从越南绿林口码头通过海上向中国广西东兴江平镇万尾村方向行驶。
当日15时许,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在谭宝码头将该4人抓获,并从潘嘉俊、潘炳益、韦良升、许富强驾驶的铁壳船上分别查获净重10.10吨、8.86吨、10.16吨、3.58吨冻牛肚、冻牛肉。
经检验检疫,该批冻品属于我国禁止进境的货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证实经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监督立案,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于2015年5月7日对韦某等人涉嫌走私冻品案立案侦查。
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0月28日8时40分许,韦某在广珠城际珠海站安检口被民警盘查。
发现其系网上通缉在逃人员,遂将其带回派出所处理。
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侦查人员在见证人见证下从韦某处扣押随身携带的IPHONE手机一部(电话号码为136××××5211)。
4、(2015)防市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2015)防市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潘嘉俊走私冻品案侦查卷宗二册、潘炳益走私冻品案侦查卷宗二册,证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下午,潘炳益、潘嘉俊受人雇请,分别驾驶桂东兴5628号、桂东兴5253号船将冻牛肚从从越南绿林口码头运到万尾村谭宝码头(非设关码头)等待卸货时,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分别缴获冻牛肚8.86吨、10.1吨。
本院以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分别判处潘嘉俊、潘炳益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在侦查阶段,潘嘉俊供述是“十某”用号码为147××××9335电话打给其,雇请其以及其父亲潘炳益去越南绿林码头拉冻货至东兴,并辨认出“韦某”就是请其开船拉走私冻品的“十某”。
5、(2015)防市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韦良升走私冻品案侦查卷宗二册,证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下午,韦良升受人雇请,驾驶桂东兴5382号船到越南绿林口码头装载冻牛肚回到万尾村谭宝码头(非设关码头)等待卸货时,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缴获冻牛肚、冻牛肉一批,经称量净重10.16吨。
2015年6月19日,本院以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韦良升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在侦查阶段,韦良升供述是“四叔”(电话号码135××××7278)打电话请其开船到越南绿林口装运冻货,并辨认出吴仁昌就是“四叔”。
6、许富强走私冻品案行政调查案卷,证实2014年5月6日,许富强受韦某的雇请,驾驶桂东兴5311号船到越南绿林口码头装载冻牛肚回到万尾村谭宝码头(非设关码头),后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缴获冻牛肚、冻牛板筋、冻牛骨髓一批,经称量净重3.58吨。
经辨认,许富强辨认出叫其运走私冻品的韦某。
7、被告人韦某供述,2014年5月初,其按照“福哥”指示,以每船500元的运费,雇请越南仔“阿华”、“老吴四”、“潘大”、“潘大”的父亲、“莫七”、“胖子”、许富强以及让“老吴四”帮请的另外一人共8人开船至越南绿林口装运走私冻货。
后许富强、“潘大”、“潘大”爸爸所开的船及“老吴四”帮叫的船在“谭宝”码头被海关查获。
其雇请的8艘船运两柜共70吨左右的冻货。
其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47××××9335,这个号码是其专门买来做工用的,不是其身份证办的,出事后不久其就不用这个号码了。
8、被告人韦某辨认笔录,证实经其依法辨认,辨认出许富强就是其笔录中所讲的其姐夫许富强,辨认出潘嘉俊就是其笔录中讲到的“潘大”,辨认出吴仁昌就是其所讲的“老吴四”;辨认出“谭鉴勇”就是其笔录中讲到的“福哥”。
9、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号码138××××2409的开户资料,证实韦某供述的“福哥”以前用的电话号码138××××2409的客户姓名为谭鉴勇。
10、户籍证明,证实韦某出生于1983年11月3日,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我国禁止进口的冻牛杂走私入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韦某的辩护人提出许富强走私的3.48吨冻牛杂不应计入韦某走私数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据此,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许富强走私冻品案行政调查案卷中的磅码单可以作为认定韦某涉案数量的依据。
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受人指示,帮助他人雇请船工运输走私冻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考虑到被告人韦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某减轻处罚。
扣押在案的韦某持有IPHONE手机一部(电话号码为136××××5211),不是为此次走私犯罪所准备的作案工具,故应将该手机归还被告人韦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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