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
因本案于2012年2月3日被金华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27日被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陆金才。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金市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走私武器罪、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陆金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胡某在德国考察期间,公司客户赠送其一支品牌为“WEIHRAUCH”,型号为“HW100”的制式气步枪,双方约定以邮寄方式走私入境。
2011年10月24日和11月26日,被告人胡某分两次从德国走私制式气步枪1支,与充气瓶相匹配的打气筒1个以及附属机件瞄准镜1个;2012年2月,被告人胡某以同样方式从德国走私入境与气步枪零部件相同功能或匹配的零部件22个,其他零部件9个,2012年2月2日被杭州海关查获。
2012年2月,被告人胡某以玩乐为目的,从德国邮寄入境气枪铅弹4000发,2012年2月2日被杭州海关查获。
2012年2月3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向金华海关缉私分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邵某、周某、马某甲、马某乙、应某的证言,涉案包裹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枪弹检验鉴定书及情况说明,清点笔录,通话记录、信函签收表,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从境外走私制式气步枪,情节较轻;为了玩乐从境外邮寄气枪铅弹,分别应以走私武器罪、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辩称,其只走私了1支气枪,尚不构成走私武器罪,对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本案走私的枪支散件未达到30件,尚不足以构成1支气枪,被告人胡某走私气枪只有1支,其行为不构成走私武器罪;被告人胡某只要求德国客户邮寄1000发铅弹,故非法持有弹药应认定为1000发;被告人胡某系自首,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出于玩乐目的邮寄枪支、弹药,主观恶性较轻,依法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胡某在德国考察期间,公司客户赠送其1支品牌为“WEIHRAUCH”、型号为“HW100”的制式气步枪,双方约定以邮寄方式走私入境。
2011年10月24日和11月26日,被告人胡某让德国客户将气步枪1支拆解后,连同1个气步枪用打气筒、1个瞄准镜,与摩托车配件、奶粉等货物一起,以摩托车配件、奶粉的品名进行申报,分两次从德国以邮寄方式走私入境,胡某收到邮包后,自行组装成气步枪1支。
2012年2月,被告人胡某以同样方式从德国走私入境气枪铅弹4000发,零配件31件,2012年2月2日被杭州海关查获,并移送金华海关缉私分局予以扣押。
2012年2月3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向金华海关缉私分局投案,并上缴了前述气步枪1支、气步枪用打气筒1个、瞄准镜1个。
经鉴定,被告人胡某被扣押的气步枪1支系德国制造以气体为动力的制式气步枪,被查扣的气枪铅弹4000发系德国制造5.5毫米气枪弹,所查扣的31件零配件中,与气步枪零部件相同功能或匹配的气枪散件22件,其余9个零配件以及上缴的气步枪用打气筒1个、瞄准镜1个不认定为气枪散件。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编号为CL698050230DE邮包、邮包面单、涉案包裹照片、清点笔录,证实2012年2月3日,金华海关缉私分局对收件人为邵某的邮包内装物进行清点,从5号纸箱内共发现疑似气枪铅弹4000发,疑似气枪配件31件的事实。
2、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金华海关缉私分局从涉案邮包中扣押疑似气枪配件31件、疑似气枪铅弹4000发,从胡某处扣押疑似气步枪1支、疑似气枪用瞄准镜、打气筒各1个的事实。
3、浙江金利马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米勒橱柜有限公司信函(快递)签收表、证人邵某、周某的证言,证实编号为CL69805023DE邮包系一德国客户从德国邮寄给被告人胡某,邵某是公司负责收件人员;在2011年10月24日和11月26日,邵某帮胡某代收过该德国客户邮寄的两个国际邮包的事实。
4、金华市公安局《金公物鉴(痕)字(2012)7号》枪弹检验鉴定书及相关零部件情况的说明,证实经鉴定,金华海关缉私分局所送检的疑似气步枪1支系德国制造以气体为动力的制式气步枪,4000发疑似气枪铅弹系德国制造5.5毫米气枪弹,所送检的31件疑似气枪配件中,与送检气步枪上零部件相同功能或匹配的散件22个,其余9个配件及所送检的瞄准镜1个、打气筒1个不认定为枪支散件的事实。
5、被告人胡某的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胡某所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9××××7888,邮寄枪支、弹药的德国客户使用的电话号码为004920935979913、004920935979912,双方从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月23日有多次联系的事实。
6、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在其丈夫被告人胡某拆德国客户所寄一邮包时,其看到有一些气枪配件,胡某拿走了这些配件,并说是想用气枪打鸟玩的事实。
7、证人马某乙、应某的证言,证实胡某拿了一支气枪在公司里打鸟玩的事实。
8、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身份情况。
9、金华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证明,证实2012年2月2日,杭州海关驻邮局办事处对1个从德国寄往武义的国际邮包查验时发现,邮包内藏有疑似武器弹药,并将该线索移交金华海关缉私分局;同月3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向金华海关缉私分局投案等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被告人胡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邮寄气步枪1支、气步枪散件22件、气枪铅弹4000发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经查,涉案的4000发气枪铅弹系被告人胡某联系德国客户后,由德国客户根据胡某的要求购买后通过邮寄方式走私入境,辩护人所提胡某只要求德国客户邮寄1000发铅弹入境、应认定弹药数量为1000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胡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本案中,涉案的气枪铅弹、气枪散件被海关当场查扣未流向社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上缴了所走私的气步枪1支、打气筒1个、瞄准镜1个,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对胡某依法可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所提请求对被告人胡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品牌为“WEIHRAUCH”、型号为“HW100”制式气步枪1支、气枪铅弹4000发、零配件31件、打气筒1个、瞄准镜1个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2年2月3日被金华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27日被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陆金才。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金市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走私武器罪、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陆金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胡某在德国考察期间,公司客户赠送其一支品牌为“WEIHRAUCH”,型号为“HW100”的制式气步枪,双方约定以邮寄方式走私入境。
2011年10月24日和11月26日,被告人胡某分两次从德国走私制式气步枪1支,与充气瓶相匹配的打气筒1个以及附属机件瞄准镜1个;2012年2月,被告人胡某以同样方式从德国走私入境与气步枪零部件相同功能或匹配的零部件22个,其他零部件9个,2012年2月2日被杭州海关查获。
2012年2月,被告人胡某以玩乐为目的,从德国邮寄入境气枪铅弹4000发,2012年2月2日被杭州海关查获。
2012年2月3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向金华海关缉私分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邵某、周某、马某甲、马某乙、应某的证言,涉案包裹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枪弹检验鉴定书及情况说明,清点笔录,通话记录、信函签收表,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从境外走私制式气步枪,情节较轻;为了玩乐从境外邮寄气枪铅弹,分别应以走私武器罪、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辩称,其只走私了1支气枪,尚不构成走私武器罪,对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本案走私的枪支散件未达到30件,尚不足以构成1支气枪,被告人胡某走私气枪只有1支,其行为不构成走私武器罪;被告人胡某只要求德国客户邮寄1000发铅弹,故非法持有弹药应认定为1000发;被告人胡某系自首,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出于玩乐目的邮寄枪支、弹药,主观恶性较轻,依法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胡某在德国考察期间,公司客户赠送其1支品牌为“WEIHRAUCH”、型号为“HW100”的制式气步枪,双方约定以邮寄方式走私入境。
2011年10月24日和11月26日,被告人胡某让德国客户将气步枪1支拆解后,连同1个气步枪用打气筒、1个瞄准镜,与摩托车配件、奶粉等货物一起,以摩托车配件、奶粉的品名进行申报,分两次从德国以邮寄方式走私入境,胡某收到邮包后,自行组装成气步枪1支。
2012年2月,被告人胡某以同样方式从德国走私入境气枪铅弹4000发,零配件31件,2012年2月2日被杭州海关查获,并移送金华海关缉私分局予以扣押。
2012年2月3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向金华海关缉私分局投案,并上缴了前述气步枪1支、气步枪用打气筒1个、瞄准镜1个。
经鉴定,被告人胡某被扣押的气步枪1支系德国制造以气体为动力的制式气步枪,被查扣的气枪铅弹4000发系德国制造5.5毫米气枪弹,所查扣的31件零配件中,与气步枪零部件相同功能或匹配的气枪散件22件,其余9个零配件以及上缴的气步枪用打气筒1个、瞄准镜1个不认定为气枪散件。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编号为CL698050230DE邮包、邮包面单、涉案包裹照片、清点笔录,证实2012年2月3日,金华海关缉私分局对收件人为邵某的邮包内装物进行清点,从5号纸箱内共发现疑似气枪铅弹4000发,疑似气枪配件31件的事实。
2、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金华海关缉私分局从涉案邮包中扣押疑似气枪配件31件、疑似气枪铅弹4000发,从胡某处扣押疑似气步枪1支、疑似气枪用瞄准镜、打气筒各1个的事实。
3、浙江金利马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米勒橱柜有限公司信函(快递)签收表、证人邵某、周某的证言,证实编号为CL69805023DE邮包系一德国客户从德国邮寄给被告人胡某,邵某是公司负责收件人员;在2011年10月24日和11月26日,邵某帮胡某代收过该德国客户邮寄的两个国际邮包的事实。
4、金华市公安局《金公物鉴(痕)字(2012)7号》枪弹检验鉴定书及相关零部件情况的说明,证实经鉴定,金华海关缉私分局所送检的疑似气步枪1支系德国制造以气体为动力的制式气步枪,4000发疑似气枪铅弹系德国制造5.5毫米气枪弹,所送检的31件疑似气枪配件中,与送检气步枪上零部件相同功能或匹配的散件22个,其余9个配件及所送检的瞄准镜1个、打气筒1个不认定为枪支散件的事实。
5、被告人胡某的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胡某所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9××××7888,邮寄枪支、弹药的德国客户使用的电话号码为004920935979913、004920935979912,双方从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月23日有多次联系的事实。
6、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在其丈夫被告人胡某拆德国客户所寄一邮包时,其看到有一些气枪配件,胡某拿走了这些配件,并说是想用气枪打鸟玩的事实。
7、证人马某乙、应某的证言,证实胡某拿了一支气枪在公司里打鸟玩的事实。
8、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身份情况。
9、金华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证明,证实2012年2月2日,杭州海关驻邮局办事处对1个从德国寄往武义的国际邮包查验时发现,邮包内藏有疑似武器弹药,并将该线索移交金华海关缉私分局;同月3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向金华海关缉私分局投案等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被告人胡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邮寄气步枪1支、气步枪散件22件、气枪铅弹4000发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经查,涉案的4000发气枪铅弹系被告人胡某联系德国客户后,由德国客户根据胡某的要求购买后通过邮寄方式走私入境,辩护人所提胡某只要求德国客户邮寄1000发铅弹入境、应认定弹药数量为1000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胡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本案中,涉案的气枪铅弹、气枪散件被海关当场查扣未流向社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上缴了所走私的气步枪1支、打气筒1个、瞄准镜1个,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对胡某依法可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所提请求对被告人胡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品牌为“WEIHRAUCH”、型号为“HW100”制式气步枪1支、气枪铅弹4000发、零配件31件、打气筒1个、瞄准镜1个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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