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2018-05-0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黄某某,男。
因本案于201年5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年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6]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走私武器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携带7支枪支、1支仿真枪、气枪铅弹共250粒等从深圳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当场查获。
经鉴定,7支为枪支,1支为仿真枪,气枪铅弹共250粒。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查获经过、查验记录、查获枪支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扣押清单、通话记录、出入境记录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海关规定,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武器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武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携带7支枪支、1支仿真枪、气枪铅弹共250粒等从深圳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当场查获。
经鉴定,7支为枪支,1支为仿真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宣读或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
2、查获经过、涉案货物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5月12日晚8点,被告人黄某某携带8支疑似仿真枪从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查获。
经海关检查,在其随身背包中查获WINGUN仿真手枪(09Q012210.9KG)1把、WINGUN仿真手枪(15K597370.8KG)1把、WE仿真手枪(PZ182980.9KG)1把、KWA仿真手枪(M-1911A10.9KG)1把、WE仿真手枪(M9A10.8KG)一把、RAIKAL仿真手枪(CAL.380MAKAROV0.6KG)一把、WINGUN仿真手枪(14H730180.7KG)1把、无牌仿真手枪(KJ337497930.9KG)1把、GAMO铅弹(250粒/盒0.1KG)1盒、仿真枪配件(0.45KG)8件、无牌无型号仿真枪弹夹(0.3KG)1个,共11项物品,涉嫌走私。
黄某某涉嫌走私仿真枪入境案由皇岗海关在福田口岸于2016年5月12日现场查获并移交海关缉私部门处理。
3、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证明深圳海关缉私局决定对黄某某走私武器一案由文锦渡海关缉私分局管辖;文锦渡海关缉私分局于2016年5月13日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被告人黄某某于2016年5月13日被拘留,2016年6月15日被逮捕。
4、黄某某出入境记录,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期间出入境情况。
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文锦渡海关缉私分局于2016年5月13日扣押了黄某某携带的8支仿真枪及一些仿真枪配件和铅弹。
6、黄某某的手机照片及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经被告人黄某某辨认,确认是其与“MIRCO”在whatsapp聊天软件上的关于走私枪支的聊天记录。
7、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现住香港,2016年5月12日晚上,我经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书面申报,经检查,在我行李内查获了仿真枪,被海关查获现场清点后我知道我带了8支仿真枪。
我是帮别人带的,收取带工费500元港币。
我到上水地铁站拿货的时候,老板用白色保鲜纸包好,装在公文袋给我,然后我就将这些仿真枪放到我的背包中。
交货地点在福田口岸4号门,到那会有人来收货,收货人我不认识。
香港货主叫“MIRCO”,男,约30岁,香港人,人较瘦,是网上认识,他是网上招人帮带水货,经常在香港上水地铁站活动。
“MIRCO”交货给我,我没有拆开看过,他告诉我,是6支玩具枪。
我以前没有受到过海关的处罚,我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带来这么严重的后果,现在知道自己的行为不合法,我很后悔。
8、(深)关(缉)鉴(痕检)字[2016]70号鉴定文书,证明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1至5号和8号检材为枪支,送检6号检材为仿真枪,送检7号检材组成的枪型物品为枪支,送检9号检材为气枪铅弹,送检10号检材不是枪支散件(零部件)。
9、(深)关(缉)鉴(电子物证)字[2016]85号鉴定文书,证明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通过使用FL-900手机取证塔对检材进行了数据提取和恢复,在检材中提取了通讯录、短信息、通话记录和微信记录等信息,大小共计713MB,数据刻录在“(深)关(缉)鉴(电子物证)字[2016]85号1-1”DVD光盘中。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7支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受他人雇请为他人走私武器入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扣在案的走私枪支7支及仿真枪1支和气枪铅弹250粒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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