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系湖北省武汉市医疗救治中心工作人员。
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住湖北省武汉市口区,无固定职业。
因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元,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犯走私武器、弹药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陈某及辩护人王剑、罗文元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张某、陈某一同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
被告人陈某陪同被告人张某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购买仿真枪一支,铅弹1200发,被告人张某委托被告人陈某为其携带所购买的仿真枪散件3件、铅弹1200发入境。
当日17时25分,被告人陈某携带上述仿真枪散件3件、铅弹1200发,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现场查获。
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仿真枪散件3件均具有枪支零部件主要性能特征,具有构成枪支零部件的客观依据;上述铅弹1200发具备气枪铅弹的性能特征,具有构成气枪铅弹的客观依据。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查获经过、扣留清单、涉案枪支零部件、气枪铅弹的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带枪支零部件、气枪铅弹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应当以走私武器、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表示认罪,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2、被告人张某无前科,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
3、被告人张某有正当的工作,其把玩气枪仅是业余爱好,既非以盈利为目的,也不是为暴力犯罪准备工具,社会危害性小。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良影响。
故恳请法庭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陈某不认罪,辩称不知道箱里有枪支零部件、气枪铅弹。
辩护人认为:(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陈某有走私武器、弹药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
理由有:1、涉案的仿真枪支和铅弹是被告人张某的;而陈某辩称过关时张某与其交换了行李箱,其对张某携带的是违禁品枪支弹药并不知情。
2、张某的供述不稳定,不能作为陈某明知是枪支弹药而帮助其携带过关的证据。
(二)如果陈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也恳请在量刑时考虑陈某接到电话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以及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受理情况。
2、身份证明资料,证实两被告人的真实身份。
3、抓获经过、归(到)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实:(1)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张某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西马路口交通银行内被武汉警方抓获;(2)2015年6月16日,江西省南昌西车站派出所民警电话约被告人陈某配合调查,后将陈某抓获。
4、查获经过、查验记录、涉案枪支配件、铅弹照片证实: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陈某经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抽查,在其携带的行李箱内查获疑似枪支配件3件,在其随身黑色背包内查获疑似铅弹3盒(盒盖上有明显的铅弹图形)。
5、涉案仓储凭单、扣留清单证明:证实已将涉案的仿真枪配件3件、圆头铅弹1000发、尖头铅弹200发予以扣押。
(二)证人钟某(被告人张某妻子)证言:张某被抓后,家里人很紧张。
其弟钟锐说张某之前寄了包裹给他,放了段时间,他没有打开。
于是就报警了。
当阳市河溶镇派出所过来,现场拆封后发现是6支枪,民警当场收缴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张某供述:2015年1月份,其邀请原来的同事陈某一起去香港旅游,顺便买气枪。
陈某表示同意。
1月16日,其与陈某一起坐火车,次日到香港。
下午2、3点钟一起到旺角的光华街买了一把枪和3盒铅弹(约1200粒),花了8000元人民币。
当时,店主提醒说大陆是违法的。
陈某有点担心。
其觉得枪不好带,就叫店主拆成5个零件,其中三个给陈某带,并将铅弹放在陈某的背包里。
入境时,陈某被查扣。
其在关口等了一、两个小时。
见面,其叫陈不要说枪弹是他的。
后来,南昌派出所打电话叫陈某去问话,其也交待陈不要说枪弹是他的。
陈某被抓后,海关打电话叫其自首,其害怕,不敢去。
其非常喜欢枪支,买来收藏或打鸟玩,回武汉后就将当时带回来的零部件丢垃圾桶了。
陈某被抓后,其把收藏的7、8支气枪打包邮给老婆的弟弟钟锐了。
辨认出陈某。
2、被告人陈某承认张某提出约她去香港时,让她顺便帮忙从香港带枪,辩解称以为张某是说着玩的。
承认进入过张某购买枪支时的枪械店,辩解称不知道枪支配件是如何装到自己箱子里的。
承认带了三盒铅弹入境,辩解称以为是鞋油。
(四)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送检的1号检材具有枪支零部件主要性能特征,具有构成枪支零部件的客观依据;送检2号、3号检材为气枪铅弹。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带气枪铅弹1200发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弹药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是货主,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经查,被告人张某供述,去香港旅游前曾和陈某说过其想买气枪;在香港旺角光华街买气枪和铅弹时,陈某也在场,其将铅弹放在陈某的背包里。
过关时,海关工作人员在陈某随身黑色背包内查获铅弹3盒(盒盖上有明显的铅弹图形)。
上述证据基本得到了被告人陈某供述的印证,其辩称以为张某想买气枪是说着玩的,以为三盒铅弹是鞋油与现已查明的证据不符,且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走私弹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有正当的工作、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购买气枪和铅弹是出于爱好,不以牟利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法可从轻处罚。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通过家属主动向本院预交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综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走私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陈某犯走私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圆头铅弹1000发、尖头铅弹200发、仿真枪配件3件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住湖北省武汉市口区,无固定职业。
因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元,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犯走私武器、弹药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陈某及辩护人王剑、罗文元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张某、陈某一同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
被告人陈某陪同被告人张某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购买仿真枪一支,铅弹1200发,被告人张某委托被告人陈某为其携带所购买的仿真枪散件3件、铅弹1200发入境。
当日17时25分,被告人陈某携带上述仿真枪散件3件、铅弹1200发,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现场查获。
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仿真枪散件3件均具有枪支零部件主要性能特征,具有构成枪支零部件的客观依据;上述铅弹1200发具备气枪铅弹的性能特征,具有构成气枪铅弹的客观依据。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查获经过、扣留清单、涉案枪支零部件、气枪铅弹的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带枪支零部件、气枪铅弹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应当以走私武器、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表示认罪,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2、被告人张某无前科,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
3、被告人张某有正当的工作,其把玩气枪仅是业余爱好,既非以盈利为目的,也不是为暴力犯罪准备工具,社会危害性小。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良影响。
故恳请法庭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陈某不认罪,辩称不知道箱里有枪支零部件、气枪铅弹。
辩护人认为:(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陈某有走私武器、弹药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
理由有:1、涉案的仿真枪支和铅弹是被告人张某的;而陈某辩称过关时张某与其交换了行李箱,其对张某携带的是违禁品枪支弹药并不知情。
2、张某的供述不稳定,不能作为陈某明知是枪支弹药而帮助其携带过关的证据。
(二)如果陈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也恳请在量刑时考虑陈某接到电话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以及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受理情况。
2、身份证明资料,证实两被告人的真实身份。
3、抓获经过、归(到)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实:(1)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张某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西马路口交通银行内被武汉警方抓获;(2)2015年6月16日,江西省南昌西车站派出所民警电话约被告人陈某配合调查,后将陈某抓获。
4、查获经过、查验记录、涉案枪支配件、铅弹照片证实: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陈某经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抽查,在其携带的行李箱内查获疑似枪支配件3件,在其随身黑色背包内查获疑似铅弹3盒(盒盖上有明显的铅弹图形)。
5、涉案仓储凭单、扣留清单证明:证实已将涉案的仿真枪配件3件、圆头铅弹1000发、尖头铅弹200发予以扣押。
(二)证人钟某(被告人张某妻子)证言:张某被抓后,家里人很紧张。
其弟钟锐说张某之前寄了包裹给他,放了段时间,他没有打开。
于是就报警了。
当阳市河溶镇派出所过来,现场拆封后发现是6支枪,民警当场收缴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张某供述:2015年1月份,其邀请原来的同事陈某一起去香港旅游,顺便买气枪。
陈某表示同意。
1月16日,其与陈某一起坐火车,次日到香港。
下午2、3点钟一起到旺角的光华街买了一把枪和3盒铅弹(约1200粒),花了8000元人民币。
当时,店主提醒说大陆是违法的。
陈某有点担心。
其觉得枪不好带,就叫店主拆成5个零件,其中三个给陈某带,并将铅弹放在陈某的背包里。
入境时,陈某被查扣。
其在关口等了一、两个小时。
见面,其叫陈不要说枪弹是他的。
后来,南昌派出所打电话叫陈某去问话,其也交待陈不要说枪弹是他的。
陈某被抓后,海关打电话叫其自首,其害怕,不敢去。
其非常喜欢枪支,买来收藏或打鸟玩,回武汉后就将当时带回来的零部件丢垃圾桶了。
陈某被抓后,其把收藏的7、8支气枪打包邮给老婆的弟弟钟锐了。
辨认出陈某。
2、被告人陈某承认张某提出约她去香港时,让她顺便帮忙从香港带枪,辩解称以为张某是说着玩的。
承认进入过张某购买枪支时的枪械店,辩解称不知道枪支配件是如何装到自己箱子里的。
承认带了三盒铅弹入境,辩解称以为是鞋油。
(四)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送检的1号检材具有枪支零部件主要性能特征,具有构成枪支零部件的客观依据;送检2号、3号检材为气枪铅弹。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带气枪铅弹1200发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弹药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是货主,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经查,被告人张某供述,去香港旅游前曾和陈某说过其想买气枪;在香港旺角光华街买气枪和铅弹时,陈某也在场,其将铅弹放在陈某的背包里。
过关时,海关工作人员在陈某随身黑色背包内查获铅弹3盒(盒盖上有明显的铅弹图形)。
上述证据基本得到了被告人陈某供述的印证,其辩称以为张某想买气枪是说着玩的,以为三盒铅弹是鞋油与现已查明的证据不符,且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走私弹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有正当的工作、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购买气枪和铅弹是出于爱好,不以牟利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法可从轻处罚。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通过家属主动向本院预交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综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走私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陈某犯走私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圆头铅弹1000发、尖头铅弹200发、仿真枪配件3件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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