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某某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2018-05-0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袁某某,男。
因涉嫌走私,于2016年3月26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皇岗海关扣留;因走私武器、弹药嫌疑,于同月28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文锦渡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武器、弹药罪,于同年4月20日由文锦渡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辩护人郭某军,广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和,男。
因涉嫌走私,于2016年3月26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皇岗海关扣留;因走私武器、弹药嫌疑,于同月28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文锦渡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武器、弹药罪,于同年4月29日由文锦渡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辩护人杨某江,北京市大×(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6]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林某和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军、林某和及其辩护人杨某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为赚取带工费,接受货主RICKY(身份不明,另案处理)雇请,自2016年3月开始走私武器、弹药入境;被告人林某和则系其找来共同进行走私的人员。
2016年3月26日上午,被告人袁某某根据货主RICKY的通知,前往香港旺角广×街的几家店铺购买RICKY提前定好的枪支,并代为付款。
随后被告人袁某某通知被告人林某和下午到广×街接货,约定一起走私枪支入境。
二人于约定的时间碰面后,被告人袁某某将3支枪支、2盒铅弹以及枪支散件等物品交给林某和,剩余3支枪支由其本人携带,二人商量后决定各自将涉案枪支、弹药绑藏在腰腹部。
当日下午L5时13分,二人各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一起从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
经海关检查,在被告人袁某某腰腹部查获绑藏的疑似仿真枪3支;在被告人林某和腰腹部查获绑藏的疑似仿真枪3支、疑似铅弹2盒(250粒/盒)、疑似枪支散件4件。
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疑似仿真枪6支均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疑似铅弹2盒共500粒为铅弹。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物证:现场查获的枪支、弹药;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检查(查验)记录、扣押决定书、现场照片、出入境信息、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某某、林某和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枪支鉴定报告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林某和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武器、弹药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武器、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林某和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1.袁某某无走私犯罪故意,主观恶性小;2.其受雇请带货过关,系从犯;3.其归案后主动举报“RICHK”走私武器,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属立功。
请求法庭对袁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和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林某和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
请求法庭对林某和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某、林某和为赚取代工费,受货主RICKY(另案处理)雇请,走私武器、弹药入境。
2016年3月26日上午,袁某某根据RICKY的通知,前往香港旺角广×街购买RICKY提前定好的枪支,并代为付款。
后袁某某通知被告人林某和来到广×街,并将3支枪支、2盒铅弹交给林某和,剩余3支枪支由袁某某携带。
当日下午15时许,二人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口岸入境,经海关检查,在袁某某腰腹部查获绑藏的疑似仿真枪3支,在林某和腰腹部查获绑藏的疑似仿真枪3支、疑似铅弹2盒(250粒/盒)。
经鉴定,上述疑似仿真枪均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疑似铅弹2盒共500粒为铅弹。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深圳海关缉私局于2016年3月28日将本案指定由文锦渡海关缉私分局管辖,文锦渡海关缉私分局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并决定立案侦查。
2.案件移送函、案件移交表,证实:皇岗海关缉私分局福田缉私科将本案于2016年3月28日移交文锦渡海关缉私分局处理。
3.检查(查验)记录表、检查人身记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3月26日,袁某某、林某和经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
经人身检查,在袁某某腰腹部查获疑似仿真枪3支,在林某和腰腹部查获疑似仿真枪3支、铅弹2盒500粒、疑似枪支散件4件。
皇岗海关于同日将本案移交皇岗海关缉私分局福田缉私科,二被告人于同日被行政扣留。
袁某某查验时间为3月26日16时14分至16时44分;林某和查验时间为16时21分至16时51分。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文锦渡海关缉私分局于2016年3月28日对被告人袁某某随身携带的3支疑似仿真枪以及一部SONY手机予以扣押;对被告人林某和随身携带的3支疑似仿真枪、500粒铅弹、疑似枪支散件4件以及一部三星手机、一部苹果6S手机予以扣押。
5.被告人袁某某、林某和腰腹部绑藏涉案物品的照片以及二人对涉案物品的指认照片。
6.POS机刷卡回单、商家购买枪支小票、发票,证实:被告人袁某某于2016年3月26日在香港旺角广×街枪天堂、名枪店等商铺购买枪支9支、铅弹3盒等物品共计花费7930元港币。
商家购买枪支小票上记载“啊正3280++9784”、“猴哥1097868082”字样。
7.鉴定意见:
(1)鉴定文书(深)关(缉)鉴(痕检)字[2016]50号,证实: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袁某某随身携带行李内查获的疑似枪支3支均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2)鉴定文书(深)关(缉)鉴(痕检)字[2016]49号,证实: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林某和随身携带行李内查获的疑似枪支3支均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查获的疑似铅弹两盒500粒全部为铅弹,查获的疑似枪支散件不是枪支散件。
8.文锦渡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深)关(缉)鉴(痕检)字[2016]49号鉴定文书中5号检材数量3件,而对应扣押清单记载数量为4件。
经向鉴定机构核实,办案人员送检时确为4件,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发现散件中有1件为1号检材的“弹轮”,是1号检材必不可少的组件。
故鉴定机构将该“弹轮”装入1号检材,疑似散件数量就变为了3件,经鉴定,该3件疑似组件不是枪支散件。
9.鉴定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对于(深)关(缉)鉴(痕检)字[2016]50号鉴定文书中1号检材标示与所附照片不一致问题,鉴定机构答复如下:检材枪支的枪身上有各种不同类型的标识,如品牌、型号、系列、安全提示、操作说明等。
在鉴定文书中,我中心会选择枪支上能体现唯一特征的标识进行描述,例如枪号等。
为了排版美观,一般所有枪支检材等都是按朝向相同的原则进行拍照,所以有些枪支检材的标识处于枪身另一面,在照片上无法体现。
针对上述问题,现将1号检材正反面照片附上,可看到枪身另一面具备与鉴定文书描述一致的标识。
10.袁某某、林某和出入境信息(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证实:袁某某于2016年3月26日15:13:21从福田口岸入境,林某和于2016年3月26日15:13:37从福田口岸入境。
自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26日二人于同一时间从同一口岸入境有17次。
11.二被告人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以及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袁某某、林某和的身份信息。
1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的同事RICKY说他有个广东湛江的朋友,在湛江开了一家玩野战的场所,需要买些玩具枪,他说他没有空去买,就委托我和林某和帮他去买,并带到大陆给他。
他告诉我们他已经在旺角广×街的几家店铺中将要买的玩具枪定好了,我们去到店铺直接将玩具枪买下来就好,让我们先帮他垫付,说发工资后就还给我们。
今天中午我们就到香港旺角广×街的模型店和RICKY一起将他定的玩具枪买了后,他将其中的一部分拿走了(具体拿走几只我不记得了),之后我们就将剩余的6支枪和2盒铅弹放在身上从福田口岸入境,被现场查获。
我和林某和两人是把抢都插在腰上过关的。
RICKY告诉我们把枪放在身上过关会方便点,手上提着货过关会慢好多,我们就相信他的话把枪放在身上了。
我和林某和每人身上带了3支枪,林某和比我多带了两盒铅弹。
过关时我们没有向海关申报。
我们今天过来大陆是去做按摩的,RICKY让我们过关后先去按摩,然后再打电话给他,他会找我们取枪。
海关关员从我身上搜到的这些消费单据是我帮RICKY买枪时的支付单,我怕他不还钱就把这些单据保留了下来。
2016年3月26日上午10点左右,我同事RICKY委托我去旺角广×街的几家店铺去买他提前订好的玩具枪,让我和我朋友先去买,钱要我先帮垫付,大概8000元港币左右,一共是9支玩具枪、3盒子弹,RICKY拿走了3支和1盒子弹,之后将剩下的6支枪和2盒子弹放在我们身上从福田口岸入境,入境时被现场查获。
我和林某和当时都是把枪插在后腰裤腰里面,直接走进入境通道。
是RICKY告诉我们这样夹藏比较不容易被海关查获。
我知道仿真枪和子弹属于违禁品,是不能带的,否则也不会夹藏在腰间。
我知道这是走私行为。
从我身上搜出的这些发票和银行存根都是我在香港购买仿真枪的单据,因为这些枪是我买的,我需要留下这些证据和RICKY对帐。
发票不需要给接货人。
单据上的猴哥、阿正和数字都是RICKY要求我写上去,通过微信拍照发给他。
RICKY姓陈,30岁左右,比较胖,戴眼镜。
RICKY是去年10月来我们公司做兼职的,大概做了1个月。
2015年11月份,RICKY告诉我他有个朋友在湛江开野战场玩枪战游戏,说需要人手帮运仿真枪回去,问我想不想要做,我当时经济压力没有那么大,就拒绝了他。
2016年2月中旬,由于我新婚不久,想和太太搬出来住,所以就主动联系他,问他还需不需要带仿真枪,他说需要,我们就谈好每支枪400港币,子弹不另收费,我负责帮他运仿真枪进大陆。
一开始是他先给钱我买枪,后来合作两三次以后他说干脆我先垫付,回头他连买枪的钱及运费一起给我。
我一般都是在广×街的枪天堂买,如果没有货的话RICKY会告诉我去哪里买。
RICKY通过微信告诉我需要买的仿真枪的型号、数量还有去哪里买,我按照他的指示去买,买完之后会把买枪的收据拍下来通过微信发给他,他按照收据转钱给我。
林某和知道走私仿真枪入境的事,我们是朋友,我也没隐瞒他,我也是按照每支400元港币结合运输的枪支数量给相应的运费。
运货入境时RICKY会告诉我哪个口岸查的比较紧,我来决定海关查的没那么紧的口岸入境。
每次我运输完,RICKY就会给钱,一开始是现金,后来都是转帐到我妻子汇丰银行的帐户上,RICKY会把转帐银行存根拍照微信发给我。
我们每次入境都是把枪插在后腰,然后外套在外面挡住,不带行李直接入境。
因为这样一般海关不会查。
每次运货基本上都是“猴哥”的货,因为每次RICKY都要求我在买的仿真枪发票上写上货主名字和一些数字,但我不知道货主的真实信息,也不知道这些数字代表什么,都是RICKY打电话要求我写然后再要求我拍照微信发给他。
接货人一般有两个,RICKY一般会说谁来接我我就打给谁,一个是我通讯录里面的“脚”,大概26、27岁左右,中等身材,1.7米左右,说粤语和普通话;另外一个我手机通讯录名为“新脚”,男,讲普通话,30岁左右。
一开始是“脚”负责接货,后来“新脚”也有份接货。
接货的地方就两个,福田口岸入境就约在“大××家”茶餐厅,罗湖口岸入境的就约在华×酒店里面的餐厅。
我们入境后会先通过电话或者微信向RICKY汇报我们已入境,然后我们到地方坐下后就打电话让接货人来接货。
3月26日这次交货地点是“大××家”茶餐厅。
我们知道运的东西是违禁品,怕被公安查所以入境后仿真枪也是插在后腰间,在茶餐厅见到接货人后就直接拿出来给对方,对方也害怕所以不现场核对,接过来就走。
我不知道走私入境枪支的下落,我们就是中间赚取一点带工费而已。
我和其他水客帮RICKY带到大陆来。
我老婆的帐户用来接收RICKY给我的或者其他水客的带工费工资。
我很后悔,我不知道国内携带仿真枪入境是违法的,因为在香港可以合法购买。
(2)被告人林某和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3月26日中午,我朋友袁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要帮他同事RICKY带几支仿真枪到深圳,让我过去帮他带,带到深圳后他请我按摩,我同意了。
袁某某叫我去旺角的广×街找他,我找到他后他就给了我3支仿真枪和2盒枪弹,并叫我将这3支仿真枪直接插在腰上,放好后我就和袁某某分开去银行取了点钱,之后到上水火车站和袁某某汇合,再一起从福田口岸入境,入境时我们没有向海关申报,被现场查获。
我和袁某某每人身上带了3支枪,我身上比他多带了两盒铅弹,我不知道过关后把枪交给谁,我听袁某某的。
我朋友袁某某打电话给我,告诉我他下午要帮朋友带几支仿真枪到深圳,让我帮他带3支,把枪带进深圳后他请我按摩,我就答应了;12时通过WHATSAPP发信息给我,要我13时15分到旺角的广×街找他,我找到他之后,他就给了我3只仿真枪和2盒铅弹,我们两个商量后,决定把各自的3把枪分别用塑料袋包起来插在腰上,2盒铅弹就放在我裤兜里,接着我就自己去银行取了点钱给我爸爸,然后就去上水火车站和袁某某汇合,一起坐火车到落马洲,一起从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入境时被海关查获。
我帮袁某某带枪入境只是为赚取“水费”,我知道这是犯罪行为。
这些枪是RICKY的,他要我和袁某某带,但这些枪是袁某某交给我的。
我帮RICKY带枪入境,RICKY给我400港币一支枪,钱是回香港RICKY给袁某某现金,袁某某再给我的,每次都结清。
这些枪带过关后袁某某会联系一个男的来接货。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控辩双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袁某某、林某和走私武器、弹药数量的认定以及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问题。
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袁某某、林某和二人为赚取代工费,均受雇于RICKY走私枪支入境,RICKY按照二人各自携带枪支的数量支付代工费。
袁某某与林某和均受雇于RICKY,二人之间不存在上下级关系,故袁某某与林某和均应按照其各自携带武器、弹药的数量认定走私武器、弹药的数量,即认定袁某某走私枪支3支,林某和走私枪支3支、铅弹500发。
在共同犯罪中,袁某某、林某和均受雇从事走私犯罪,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袁某某代雇主RICKY垫付货款,邀约林某和一同走私并向林某和转交代工费,其作用地位大于林某和,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量。
关于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归案后主动检举RICKY走私武器,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属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袁某某归案后供述自己受RICKY雇佣从事走私犯罪活动,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刑法及司法解释关于立功的规定,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走私枪支3支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罪。
被告人林某和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走私枪支3支、铅弹500发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
袁某某、林某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袁某某、林某和受他人雇佣,为赚取代工费携带武器、弹药入境,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
袁某某、林某和走私入境的枪支经鉴定属于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刚刚达到枪支标准,其杀伤力、社会危险性较小,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其走私武器入境是以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且无其他严重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
在本院审理期间,袁某某、林某和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明显,本院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袁某某、林某和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依法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第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林某和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三、查获的武器、弹药予以没收,由海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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