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男。
因涉嫌犯走私弹药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闫某,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走私弹药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接受他人的委托,为他人偷带气枪铅弹入境,并约定收取报酬。
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马某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工作人员抽查。
海关工作人员在马某随身行李中查获疑似铅弹2800发,未向海关申报。
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疑似铅弹2800发为气枪铅弹。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检查(查验)记录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旅客声明放弃物品记录表,出入境记录,涉案气枪铅弹照片等物证、书证;2、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3、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带气枪铅弹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当以走私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马某的主观恶意小,对大陆的刑法对武器弹药的管理没有清楚的认知,其在香港是有固定职业的,并不是故意犯罪。
2、被告人马某走私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携带的铅弹都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的后果。
3、被告人马某到案之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和悔罪态度好。
综上所述,希望法庭综合考虑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接受他人的委托,为他人偷带气枪铅弹入境,并约定收取报酬。
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马某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工作人员抽查。
海关工作人员在马某随身行李中查获疑似铅弹2800发,未向海关申报。
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疑似铅弹2800发为气枪铅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宣读或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1、立案决定书等涉案法律文书:证明了案件受立案情况及相关法律手续的具体情况。
2、查获经过、检查(查验)记录表及照片、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1月4日,马某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经罗湖口岸入境,被抽查。
经查,在其所携带的塑胶袋内发现一个用多层透明胶带缠绕的纸盒,该纸盒内为8盒共2800粒的JSB气枪铅弹。
罗湖海关对被告人马某行政扣留2天后,于2015年11月6日,将被告人马某随案移交罗湖海关缉私分局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依法扣押了涉案的铅弹8盒共2800粒。
4、被告人身份证件复印件:证明了被告人马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5、旅客声明放弃物品记录表:证明被告人马某曾因枪弹被查,马某放弃所携带枪弹。
(二)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1月4月的前几天,香港“枪林弹雨”店的一个店员(或老板)打电话给我说,如果我这几天要去深圳,就帮他们带点铅弹过去。
我当时就问他们有没有麻烦,对方说铅弹又不是枪,没有什么事情,对方说如果我同意带,可以给我每盒铅弹20元港币的带工费,我就同意了。
我是在接到电话的那两天去旺角做工的时候去那家店取了铅弹,共8盒,每盒350粒。
到了11月4日我带着这些铅弹从罗湖入境,我与“枪林弹雨”店约好当天中午的12点半到1点在罗湖口岸附近交货。
我是香港一个姓庄的人带我去“枪林弹雨”店的,第一次是帮这家店带枪的木托和一些铅弹,我是在珠海的九州港口岸入境,也被海关查扣了,当时查我的海关工作人员是让我签名说自愿放弃,没对我说什么,所以我认为带铅弹不会处理,我知道带仿真枪入境是违法的。
这次是第二次。
(三)鉴定文书
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疑似铅弹2800粒为气枪铅弹,鉴定结论已于2015年12月1日告知马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带气枪铅弹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马某受雇他人,偷带气枪铅弹2800发入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本案的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本院对相关辩解和辩护理由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走私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未缴纳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扣的走私物品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走私弹药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闫某,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走私弹药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接受他人的委托,为他人偷带气枪铅弹入境,并约定收取报酬。
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马某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工作人员抽查。
海关工作人员在马某随身行李中查获疑似铅弹2800发,未向海关申报。
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疑似铅弹2800发为气枪铅弹。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检查(查验)记录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旅客声明放弃物品记录表,出入境记录,涉案气枪铅弹照片等物证、书证;2、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3、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带气枪铅弹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当以走私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马某的主观恶意小,对大陆的刑法对武器弹药的管理没有清楚的认知,其在香港是有固定职业的,并不是故意犯罪。
2、被告人马某走私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携带的铅弹都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的后果。
3、被告人马某到案之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和悔罪态度好。
综上所述,希望法庭综合考虑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接受他人的委托,为他人偷带气枪铅弹入境,并约定收取报酬。
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马某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工作人员抽查。
海关工作人员在马某随身行李中查获疑似铅弹2800发,未向海关申报。
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疑似铅弹2800发为气枪铅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宣读或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1、立案决定书等涉案法律文书:证明了案件受立案情况及相关法律手续的具体情况。
2、查获经过、检查(查验)记录表及照片、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1月4日,马某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经罗湖口岸入境,被抽查。
经查,在其所携带的塑胶袋内发现一个用多层透明胶带缠绕的纸盒,该纸盒内为8盒共2800粒的JSB气枪铅弹。
罗湖海关对被告人马某行政扣留2天后,于2015年11月6日,将被告人马某随案移交罗湖海关缉私分局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依法扣押了涉案的铅弹8盒共2800粒。
4、被告人身份证件复印件:证明了被告人马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5、旅客声明放弃物品记录表:证明被告人马某曾因枪弹被查,马某放弃所携带枪弹。
(二)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1月4月的前几天,香港“枪林弹雨”店的一个店员(或老板)打电话给我说,如果我这几天要去深圳,就帮他们带点铅弹过去。
我当时就问他们有没有麻烦,对方说铅弹又不是枪,没有什么事情,对方说如果我同意带,可以给我每盒铅弹20元港币的带工费,我就同意了。
我是在接到电话的那两天去旺角做工的时候去那家店取了铅弹,共8盒,每盒350粒。
到了11月4日我带着这些铅弹从罗湖入境,我与“枪林弹雨”店约好当天中午的12点半到1点在罗湖口岸附近交货。
我是香港一个姓庄的人带我去“枪林弹雨”店的,第一次是帮这家店带枪的木托和一些铅弹,我是在珠海的九州港口岸入境,也被海关查扣了,当时查我的海关工作人员是让我签名说自愿放弃,没对我说什么,所以我认为带铅弹不会处理,我知道带仿真枪入境是违法的。
这次是第二次。
(三)鉴定文书
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疑似铅弹2800粒为气枪铅弹,鉴定结论已于2015年12月1日告知马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带气枪铅弹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马某受雇他人,偷带气枪铅弹2800发入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本案的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本院对相关辩解和辩护理由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走私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未缴纳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扣的走私物品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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