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顾某某,男。
因走私武器、弹药嫌疑,于2013年12月1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武器、弹药罪,于2014年1月2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叶某东,北京市X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4)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某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顾声伟从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抽查,经检查,发现其腰部绑藏仿真手枪3支,小腿部藏有铅弹500发、钢珠子弹200发,未向海关申报。
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3支仿真枪均为气枪,平均枪口比动能分别为3.6J/CM2、3.7J/CM2、6.6J/CM2,均大于1.8J/CM2,铅弹型物品为500发4.5mm气枪铅弹。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1.物证:缴获的气枪、铅弹;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检查人身记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通关信息,身份证明资料等;3.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文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气枪及气枪铅弹入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武器、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顾某某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称在商家购买枪支时也做过测试,动能比远低于1.8焦耳。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被告人顾某某是“水客”,属从犯;2、其动机单纯,主观恶性较小;3、其走私仿真枪支和弹药数量有限,社会危害性较小;4、其属于初犯,没有犯罪前科。
综上,请法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顾某某比照主犯减轻处罚,并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顾某某持《大陆居民往来港澳通行证》从罗湖口岸入境。
经海关检查,在其身上查获仿真手枪3支、钢珠子弹200粒、铅弹500粒,涉嫌走私,当日罗湖海关对被告人顾某某予以扣留,2013年12月1日将案件材料及被告人顾声伟移交给罗湖海关缉私分局;
3、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检查人身记录及照片,证实海关查获被告人顾某某涉嫌走私的经过。
照片显示被告人顾某某用特制材料在腰封绑藏仿真手枪,将铅弹绑藏到其小腿上;
4、扣押清单、仓储凭单,证实海关扣押了涉案走私的物品;
5、通关信息,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走私的通关记录;
6、户籍证明资料,证实被告人顾某某的身份情况,无前科。
(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顾某某供述称:我以前是做西餐厨师的,2013年10月我办了去香港的商务签证,但到了香港发现厨师的工作不好找。
我喜欢仿真枪,就经常去香港广华街逛,如有人买仿真枪不敢带入境的,我就帮他先出钱买下来,由我带到深圳交货,再收取货款和带工费,一般每支枪是500元人民币。
我不知道买家的具体身份,过关时买家是和我一起入境,他看着我,入境后直接到交货地点交货就行了。
我知道是走私,知道是违禁品,但想多赚点钱就不申报。
2013年11月29日晚,我在香港广华街XX等候的时候,一个姓汪的男性买家(只知道他姓汪,其他的不清楚),想购买3支仿真枪和铅弹,但又不敢自己携带入境,我就去和他谈,让我帮他携带入境,他答应一共支付给我1500元人民币的带工费。
之后我花了港币3480元购买了3支仿真枪和铅弹500粒、钢珠子弹200粒,因怕海关查到,就将3支仿真枪绑藏到我的腰封中,将铅弹绑藏到我的小腿上。
汪先生和我同时过关,约定过关后在罗湖口岸的香格里拉酒店门口交货给他,当我入境时就被海关查获了。
(三)鉴定结论
深关缉鉴(痕)字(2013)93号鉴定文书,证实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3支仿真枪均为气枪,平均枪口比动能分别3.6J/c㎡、3.7J/c㎡、6.6J/c㎡,均大于1.8J/c㎡,构成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致人损伤的客观依据,涉案铅弹型物品为500粒4.5mm气枪铅弹。
鉴定意见已依法送达被告人。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控辩双方就本案事实和证据形成如下争议焦点,本院予以裁断如下:
首先,关于被告人顾某某走私枪支部分的犯罪情节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关于枪支和《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对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按照《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718-2007)的规定,当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的规定,本案涉案的3支枪状物品经合法机构依照合法程序作出鉴定报告均为气枪,且枪口比动能均超过上述标准,故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枪支。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当属于走私武器、弹药罪“情节较轻”的情形。
其次,被告人顾某某走私弹药部分的犯罪情节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仅将枪支及子弹区分为军用枪支、子弹和非军用枪支、子弹及其情节轻重的数量标准,如其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走私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不满5支或者非军用子弹100发以上不满500发的”。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 的规定“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
”上述司法解释中,没有根据枪支的动力特点对非军用子弹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为标准进一步区分子弹的数量标准,显然,以气体为动力的铅弹杀伤力远低于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子弹,其社会危害性确实比如猎枪子弹等非军用子弹要小,如将气枪铅弹按非军用子弹数量标准来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存在罪刑不相适应的问题。
故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走私各种炮弹、手榴弹、枪榴弹的弹头、弹壳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按照该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五倍执行。
按照此精神,对气枪铅弹按五比一折算为非军用子弹数量定罪量刑符合客观实际,也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相符。
综上,本案被告人顾某某携带的气枪铅弹数量亦属于走私武器、弹药罪“情节较轻”的情形。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受人之托走私3支气枪及气枪铅弹500发入境,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顾某某系为少量报酬受人之托为他人携带走私枪支弹药入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气枪3支及弹药依法予以没收,由海关依法处理,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走私武器、弹药嫌疑,于2013年12月1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武器、弹药罪,于2014年1月2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叶某东,北京市X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4)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某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顾声伟从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抽查,经检查,发现其腰部绑藏仿真手枪3支,小腿部藏有铅弹500发、钢珠子弹200发,未向海关申报。
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3支仿真枪均为气枪,平均枪口比动能分别为3.6J/CM2、3.7J/CM2、6.6J/CM2,均大于1.8J/CM2,铅弹型物品为500发4.5mm气枪铅弹。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1.物证:缴获的气枪、铅弹;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检查人身记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通关信息,身份证明资料等;3.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文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气枪及气枪铅弹入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武器、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顾某某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称在商家购买枪支时也做过测试,动能比远低于1.8焦耳。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被告人顾某某是“水客”,属从犯;2、其动机单纯,主观恶性较小;3、其走私仿真枪支和弹药数量有限,社会危害性较小;4、其属于初犯,没有犯罪前科。
综上,请法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顾某某比照主犯减轻处罚,并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顾某某持《大陆居民往来港澳通行证》从罗湖口岸入境。
经海关检查,在其身上查获仿真手枪3支、钢珠子弹200粒、铅弹500粒,涉嫌走私,当日罗湖海关对被告人顾某某予以扣留,2013年12月1日将案件材料及被告人顾声伟移交给罗湖海关缉私分局;
3、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检查人身记录及照片,证实海关查获被告人顾某某涉嫌走私的经过。
照片显示被告人顾某某用特制材料在腰封绑藏仿真手枪,将铅弹绑藏到其小腿上;
4、扣押清单、仓储凭单,证实海关扣押了涉案走私的物品;
5、通关信息,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走私的通关记录;
6、户籍证明资料,证实被告人顾某某的身份情况,无前科。
(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顾某某供述称:我以前是做西餐厨师的,2013年10月我办了去香港的商务签证,但到了香港发现厨师的工作不好找。
我喜欢仿真枪,就经常去香港广华街逛,如有人买仿真枪不敢带入境的,我就帮他先出钱买下来,由我带到深圳交货,再收取货款和带工费,一般每支枪是500元人民币。
我不知道买家的具体身份,过关时买家是和我一起入境,他看着我,入境后直接到交货地点交货就行了。
我知道是走私,知道是违禁品,但想多赚点钱就不申报。
2013年11月29日晚,我在香港广华街XX等候的时候,一个姓汪的男性买家(只知道他姓汪,其他的不清楚),想购买3支仿真枪和铅弹,但又不敢自己携带入境,我就去和他谈,让我帮他携带入境,他答应一共支付给我1500元人民币的带工费。
之后我花了港币3480元购买了3支仿真枪和铅弹500粒、钢珠子弹200粒,因怕海关查到,就将3支仿真枪绑藏到我的腰封中,将铅弹绑藏到我的小腿上。
汪先生和我同时过关,约定过关后在罗湖口岸的香格里拉酒店门口交货给他,当我入境时就被海关查获了。
(三)鉴定结论
深关缉鉴(痕)字(2013)93号鉴定文书,证实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3支仿真枪均为气枪,平均枪口比动能分别3.6J/c㎡、3.7J/c㎡、6.6J/c㎡,均大于1.8J/c㎡,构成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致人损伤的客观依据,涉案铅弹型物品为500粒4.5mm气枪铅弹。
鉴定意见已依法送达被告人。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控辩双方就本案事实和证据形成如下争议焦点,本院予以裁断如下:
首先,关于被告人顾某某走私枪支部分的犯罪情节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关于枪支和《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对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按照《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718-2007)的规定,当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的规定,本案涉案的3支枪状物品经合法机构依照合法程序作出鉴定报告均为气枪,且枪口比动能均超过上述标准,故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枪支。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当属于走私武器、弹药罪“情节较轻”的情形。
其次,被告人顾某某走私弹药部分的犯罪情节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仅将枪支及子弹区分为军用枪支、子弹和非军用枪支、子弹及其情节轻重的数量标准,如其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走私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不满5支或者非军用子弹100发以上不满500发的”。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 的规定“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
”上述司法解释中,没有根据枪支的动力特点对非军用子弹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为标准进一步区分子弹的数量标准,显然,以气体为动力的铅弹杀伤力远低于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子弹,其社会危害性确实比如猎枪子弹等非军用子弹要小,如将气枪铅弹按非军用子弹数量标准来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存在罪刑不相适应的问题。
故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走私各种炮弹、手榴弹、枪榴弹的弹头、弹壳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按照该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五倍执行。
按照此精神,对气枪铅弹按五比一折算为非军用子弹数量定罪量刑符合客观实际,也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相符。
综上,本案被告人顾某某携带的气枪铅弹数量亦属于走私武器、弹药罪“情节较轻”的情形。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受人之托走私3支气枪及气枪铅弹500发入境,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顾某某系为少量报酬受人之托为他人携带走私枪支弹药入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气枪3支及弹药依法予以没收,由海关依法处理,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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