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3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大学文化。
因涉嫌走私武器、弹药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步延东,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以烟检刑一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武器、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茂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步延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走私武器、弹药罪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4月下旬,在“中华打猎论坛”联系到一网名为“carry”的美国网友,即以人民币4.5万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一支P226手枪和20发9mm口径子弹。
双方约定由“carry”从美国采用伪报方式分批将枪支和弹药邮寄到中国,被告人王某某在国内查收并分批支付货款。
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自动存款机将1万元人民币存到“carry”指定的银行账户。
4月29日,“carry”从美国将P226手枪套筒和20发9mm口径子弹,通过EMS国际快递邮寄到被告人王某某指定的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西路18号。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5月前往领取邮件时,被烟台海关缉私分局当场抓获。
经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鉴定,该邮件内手枪套筒包括套筒、枪管、复进簧、复进簧导管四件零件属于枪支散件,子弹属于制式弹药。
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被告人王某某因走私武器、弹药被烟台海关缉私分局抓获后,主动供述其在海阳市海政路175号5号楼3单元302号的住所内,存有其非法购买并持有枪械类物品。
经现场搜查,查获疑似气枪一支,疑似仿真手枪二支,疑似机制气枪铅弹9769发。
经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鉴定,上述三支枪支属于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上述铅弹经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为制式气枪铅弹。
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通过邮寄方式走私武器、弹药入境;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第一、被告人王某某走私枪支、弹药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出于个人爱好,且仅限于个人玩耍之目的,所有枪支、弹药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酿成危害社会的后果;第二、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构成自首,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
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4月下旬,采用伪报方式,通过EMS国际快递从美国分批邮购枪支、弹药入境。
同年5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到烟台市邮政局幸福投递站领取邮件时被烟台海关缉私分局当场抓获。
经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鉴定,该邮件内手枪套筒包括套筒、枪管、复进簧、复进簧导管四件零件属于枪支散件,20发子弹属于制式弹药。
被告人王某某因非法邮购枪支、弹药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其在海阳市海政路175号5号楼3单元302号的住所内,存有其非法购买并持有的枪械类物品。
经烟台海关缉私分局现场搜查,查获疑似长气枪一支,疑似仿真手枪二支,疑似机制气枪铅弹9769发。
经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鉴定,上述三支枪支属于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上述铅弹经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为制式气枪铅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照片)。
(1)在被告人王某某的EI350924576US邮包内查获伪装物、枪支套筒和子弹20发。
(2)在被告人王某某的家中,查获一支气枪及气枪用铅弹一宗、二支仿真手枪。
2、书证。
(1)烟台海关缉私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受案、立案及被告人王某某归案的情况。
(2)海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烟台海关缉私分局搜查、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
①扣押王某某的EI350924576US邮包一个,内有疑似手枪套筒一个、疑似子弹20发等,并依法予以扣押。
②对被告人王某某的住所进行了搜查,在卫生间顶棚上发现一支气枪及气枪用铅弹一宗,在卧室内发现二支仿真手枪,依法予以扣押。
3、鉴定意见。
(1)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出具的(青)公(刑)鉴(痕)字(2013)022号《枪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2013年5月13日送检的自被告人王某某处查获的四件枪支零件属于枪支散件,20发子弹属于制式弹药。
(2)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出具的(青)公(刑)鉴(痕)字(2013)023号《枪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自被告人王某某处查获的三支枪支属于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
(3)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出具的(烟)公(刑)鉴(痕)字(2013)29号《枪支、弹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自被告人王某某住所内查获疑似机制气枪铅弹9769发,为制式气枪铅弹。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供称,其自幼就非常喜爱玩枪,系枪支爱好者,购买枪支和子弹的目的就是为了玩耍和收藏。
对从美国邮购枪支、弹药和在国内网上购买的一支气枪、二支仿真枪及气枪铅弹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以上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从境外非法邮购的枪支散件和子弹20发,虽经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鉴定属于枪支散件,子弹属于制式弹药,但无证据证实该枪支、子弹为军用,且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其他犯罪等恶劣情节,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的证据不足,该项指控不能成立。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因非法邮购枪支散件及子弹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私藏在自家中的其非法购买并持有的枪械类物品,依法可认定为自首,且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之辩护人请求对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走私武器、弹药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步延东,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以烟检刑一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武器、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茂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步延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走私武器、弹药罪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4月下旬,在“中华打猎论坛”联系到一网名为“carry”的美国网友,即以人民币4.5万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一支P226手枪和20发9mm口径子弹。
双方约定由“carry”从美国采用伪报方式分批将枪支和弹药邮寄到中国,被告人王某某在国内查收并分批支付货款。
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自动存款机将1万元人民币存到“carry”指定的银行账户。
4月29日,“carry”从美国将P226手枪套筒和20发9mm口径子弹,通过EMS国际快递邮寄到被告人王某某指定的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西路18号。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5月前往领取邮件时,被烟台海关缉私分局当场抓获。
经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鉴定,该邮件内手枪套筒包括套筒、枪管、复进簧、复进簧导管四件零件属于枪支散件,子弹属于制式弹药。
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被告人王某某因走私武器、弹药被烟台海关缉私分局抓获后,主动供述其在海阳市海政路175号5号楼3单元302号的住所内,存有其非法购买并持有枪械类物品。
经现场搜查,查获疑似气枪一支,疑似仿真手枪二支,疑似机制气枪铅弹9769发。
经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鉴定,上述三支枪支属于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上述铅弹经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为制式气枪铅弹。
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通过邮寄方式走私武器、弹药入境;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第一、被告人王某某走私枪支、弹药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出于个人爱好,且仅限于个人玩耍之目的,所有枪支、弹药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酿成危害社会的后果;第二、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构成自首,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
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4月下旬,采用伪报方式,通过EMS国际快递从美国分批邮购枪支、弹药入境。
同年5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到烟台市邮政局幸福投递站领取邮件时被烟台海关缉私分局当场抓获。
经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鉴定,该邮件内手枪套筒包括套筒、枪管、复进簧、复进簧导管四件零件属于枪支散件,20发子弹属于制式弹药。
被告人王某某因非法邮购枪支、弹药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其在海阳市海政路175号5号楼3单元302号的住所内,存有其非法购买并持有的枪械类物品。
经烟台海关缉私分局现场搜查,查获疑似长气枪一支,疑似仿真手枪二支,疑似机制气枪铅弹9769发。
经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鉴定,上述三支枪支属于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上述铅弹经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为制式气枪铅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照片)。
(1)在被告人王某某的EI350924576US邮包内查获伪装物、枪支套筒和子弹20发。
(2)在被告人王某某的家中,查获一支气枪及气枪用铅弹一宗、二支仿真手枪。
2、书证。
(1)烟台海关缉私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受案、立案及被告人王某某归案的情况。
(2)海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烟台海关缉私分局搜查、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
①扣押王某某的EI350924576US邮包一个,内有疑似手枪套筒一个、疑似子弹20发等,并依法予以扣押。
②对被告人王某某的住所进行了搜查,在卫生间顶棚上发现一支气枪及气枪用铅弹一宗,在卧室内发现二支仿真手枪,依法予以扣押。
3、鉴定意见。
(1)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出具的(青)公(刑)鉴(痕)字(2013)022号《枪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2013年5月13日送检的自被告人王某某处查获的四件枪支零件属于枪支散件,20发子弹属于制式弹药。
(2)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出具的(青)公(刑)鉴(痕)字(2013)023号《枪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自被告人王某某处查获的三支枪支属于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
(3)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出具的(烟)公(刑)鉴(痕)字(2013)29号《枪支、弹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自被告人王某某住所内查获疑似机制气枪铅弹9769发,为制式气枪铅弹。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供称,其自幼就非常喜爱玩枪,系枪支爱好者,购买枪支和子弹的目的就是为了玩耍和收藏。
对从美国邮购枪支、弹药和在国内网上购买的一支气枪、二支仿真枪及气枪铅弹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以上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从境外非法邮购的枪支散件和子弹20发,虽经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鉴定属于枪支散件,子弹属于制式弹药,但无证据证实该枪支、子弹为军用,且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其他犯罪等恶劣情节,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的证据不足,该项指控不能成立。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因非法邮购枪支散件及子弹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私藏在自家中的其非法购买并持有的枪械类物品,依法可认定为自首,且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之辩护人请求对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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