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房山区。
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羁押,同年7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汉杰,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石红英,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1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汉杰、石红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3日8时许,举报人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张某某出售发票的线索,表示愿意以约购的方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该人。
被告人张某某于当日10时许,在本市海淀区卓展购物中心麦当劳快餐店内,以人民币4250元的价格向举报人贩卖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2659份,被民警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在被告人张某某位于本市大兴区的住处起获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143份。
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真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亢某的证言,涉案发票照片,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鉴定发票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监控录像,扣押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出售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本院依法比照既遂犯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西北旺派出所的涉案发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羁押,同年7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汉杰,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石红英,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1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汉杰、石红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3日8时许,举报人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张某某出售发票的线索,表示愿意以约购的方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该人。
被告人张某某于当日10时许,在本市海淀区卓展购物中心麦当劳快餐店内,以人民币4250元的价格向举报人贩卖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2659份,被民警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在被告人张某某位于本市大兴区的住处起获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143份。
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真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亢某的证言,涉案发票照片,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鉴定发票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监控录像,扣押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出售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本院依法比照既遂犯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西北旺派出所的涉案发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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