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018-05-0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社旗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社旗县。
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羁押,同年7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建璞,北京六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建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大钟寺城铁站门口,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883份,被民警当场抓获。
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真发票。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齐某、于某的证言,涉案发票照片,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鉴定发票证明,约购发票聊天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本院依法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西三旗派出所的涉案发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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