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女,1979年12月23日出生。
被告人尤某某,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823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王某某、尤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
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尤某某在本市西城区阜成门华联超市门口,以人民币10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某出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36份。
当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采用向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联想集团后勤部寄送快递的方式,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将上述发票出售给他人。
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真发票。
2015年11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并于当日协助民警将被告人尤某某抓获,后该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立功、犯罪未遂、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情节;被告人尤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尤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尤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尤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对被告人尤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尤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尤某某,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823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王某某、尤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
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尤某某在本市西城区阜成门华联超市门口,以人民币10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某出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36份。
当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采用向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联想集团后勤部寄送快递的方式,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将上述发票出售给他人。
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真发票。
2015年11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并于当日协助民警将被告人尤某某抓获,后该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立功、犯罪未遂、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情节;被告人尤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尤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尤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尤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对被告人尤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尤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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