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石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xx市,汉族,大专文化,上海石某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苏省xx市x区x路x座x幢xx室,暂住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石某某室。
2010年6月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18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自2010年5月起,在网络发布出售出租车车费发票的信息,经与购买者联系约定后,购买者以xx网购物的方式通过支付宝向xx支付钱款,被告人石某某通过快递将车费发票寄送对方,被告人石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非法出售发票共计159份,分述如下:
1、2010年6月初某日,被告人石某某向xx出售出租车车费发票2份。
2、2010年6月4日,被告人石某某向xx出售出租车车费发票5份。
3、2010年6月7日,被告人石某某向xx出售出租车车费发票152份。
2010年6月7日,被告人石某某在本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暂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从该处查获出租车车费发票1400余份。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四款 、第二款 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出售发票罪追究被告人石某某的刑事责任。
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不仅有证人xx、xx、xx等人的证言,而且有调取证据清单、发票、快递详情单、网页截图、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上海石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意见及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非法出售出租车车费发票150余份,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四款 、第二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二、缴获的发票及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石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2010年6月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18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自2010年5月起,在网络发布出售出租车车费发票的信息,经与购买者联系约定后,购买者以xx网购物的方式通过支付宝向xx支付钱款,被告人石某某通过快递将车费发票寄送对方,被告人石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非法出售发票共计159份,分述如下:
1、2010年6月初某日,被告人石某某向xx出售出租车车费发票2份。
2、2010年6月4日,被告人石某某向xx出售出租车车费发票5份。
3、2010年6月7日,被告人石某某向xx出售出租车车费发票152份。
2010年6月7日,被告人石某某在本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暂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从该处查获出租车车费发票1400余份。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四款 、第二款 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出售发票罪追究被告人石某某的刑事责任。
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不仅有证人xx、xx、xx等人的证言,而且有调取证据清单、发票、快递详情单、网页截图、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上海石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意见及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非法出售出租车车费发票150余份,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四款 、第二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二、缴获的发票及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石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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