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杲某,无业。
2012年6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转取保候审。
2014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3)0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杲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运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杲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被告人杲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从安徽省涡阳县购买了约4万份伪造的印有“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空白发票,在邳州市韩世步行街购买平推打印机,通过他人制作飞龙大酒店、富丽酒店等发票专用章的印章,在位于邳州市运河镇丰华街其租住的住处使用以上物品非法制造发票用于出售。
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杲某多次向邳州市辖区的四喜居、果园饭店、乡村小毛驴等多个酒店出售其非法制造的发票约140份,面值约人民币27万元。
案发后,邳州市公安局在被告人杲某位于邳州市运河镇丰华街的租住处扣押已经非法制作好的发票483张,面值人民币326540元,并扣押空白发票28807张。
经邳州市地方税务局鉴定,上述扣押的发票系非法制造的发票。
2012年6月27日,被告人杲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张某、吕某证言,辨认笔录,邳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徐州市邳州地方税务局发票鉴定报告书及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杲某违反发票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制造并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论罪,应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
被告人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杲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
原羁押31日已扣除。
罚金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2年6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转取保候审。
2014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3)0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杲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运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杲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被告人杲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从安徽省涡阳县购买了约4万份伪造的印有“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空白发票,在邳州市韩世步行街购买平推打印机,通过他人制作飞龙大酒店、富丽酒店等发票专用章的印章,在位于邳州市运河镇丰华街其租住的住处使用以上物品非法制造发票用于出售。
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杲某多次向邳州市辖区的四喜居、果园饭店、乡村小毛驴等多个酒店出售其非法制造的发票约140份,面值约人民币27万元。
案发后,邳州市公安局在被告人杲某位于邳州市运河镇丰华街的租住处扣押已经非法制作好的发票483张,面值人民币326540元,并扣押空白发票28807张。
经邳州市地方税务局鉴定,上述扣押的发票系非法制造的发票。
2012年6月27日,被告人杲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张某、吕某证言,辨认笔录,邳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徐州市邳州地方税务局发票鉴定报告书及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杲某违反发票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制造并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论罪,应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
被告人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杲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
原羁押31日已扣除。
罚金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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