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里某某。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2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里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雪、被告人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里某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刑)从张某某(已判刑)处租赁兰州市城关区兰东小区3号楼305室其中一间卧室用于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2016年6月15日2时许,张某某在被告人里某某的授意下,将被告人里某某和陈某某藏匿于兰州市城关区兰东小区3号楼305室的假发票、制假工具转移至该小区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被告人里某某所有的各类发票852份、制作发票工具等。
经鉴定,查获的发票均系伪造。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里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被告人里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二款、第六十七条 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对此指控,被告人里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里某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刑)从张某某(已判刑)处租赁兰州市城关区兰东小区3号楼305室其中一间卧室用于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2016年6月15日2时许,张某某在被告人里某某的授意下,将被告人里某某和陈某某藏匿于兰州市城关区兰东小区3号楼305室的假发票、制假工具转移至该小区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被告人里某某所有的各类发票852份、制作发票工具等。
经鉴定,查获的发票均系伪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杨某某、杨某甲、包某某、张某某、杨某、王某、晋某某、李某的证言,同案犯陈某某、张某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证明,司法鉴定书,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里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里某某无视刑律,伪造并且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里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里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二款、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里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2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里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雪、被告人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里某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刑)从张某某(已判刑)处租赁兰州市城关区兰东小区3号楼305室其中一间卧室用于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2016年6月15日2时许,张某某在被告人里某某的授意下,将被告人里某某和陈某某藏匿于兰州市城关区兰东小区3号楼305室的假发票、制假工具转移至该小区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被告人里某某所有的各类发票852份、制作发票工具等。
经鉴定,查获的发票均系伪造。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里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被告人里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二款、第六十七条 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对此指控,被告人里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里某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刑)从张某某(已判刑)处租赁兰州市城关区兰东小区3号楼305室其中一间卧室用于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2016年6月15日2时许,张某某在被告人里某某的授意下,将被告人里某某和陈某某藏匿于兰州市城关区兰东小区3号楼305室的假发票、制假工具转移至该小区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被告人里某某所有的各类发票852份、制作发票工具等。
经鉴定,查获的发票均系伪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杨某某、杨某甲、包某某、张某某、杨某、王某、晋某某、李某的证言,同案犯陈某某、张某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证明,司法鉴定书,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里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里某某无视刑律,伪造并且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里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里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二款、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里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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