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詹某,户籍地址广东省饶平县上饶。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6]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8月份开始,被告人詹某从网上购买打印机、打印纸、电脑等工具,自行制作假发票,或从网上购买假发票后,通过QQ、微信、电话等方式向他人出售并从中牟利。
至案发时止,被告人詹某共计非法制造发票60余份,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约300份,获利约人民币12000元。
2015年12月15日,民警在被告人詹某住处将其抓获,当场缴获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主机1台、打印机3台、手机5部、打印纸16张、快递单42张、疑似假发票496份。
经鉴定,被扣押的“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等409份发票系假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扣押的假发票、电脑主机、打印机一台、手机等物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的规定,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鉴于被告人詹某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以深龙检量建[2016]113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詹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无视国法,非法制造并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詹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主机一台、打印机三台、手机五部、打印纸十六张、快递单四十二张,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6]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8月份开始,被告人詹某从网上购买打印机、打印纸、电脑等工具,自行制作假发票,或从网上购买假发票后,通过QQ、微信、电话等方式向他人出售并从中牟利。
至案发时止,被告人詹某共计非法制造发票60余份,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约300份,获利约人民币12000元。
2015年12月15日,民警在被告人詹某住处将其抓获,当场缴获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主机1台、打印机3台、手机5部、打印纸16张、快递单42张、疑似假发票496份。
经鉴定,被扣押的“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等409份发票系假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扣押的假发票、电脑主机、打印机一台、手机等物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的规定,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鉴于被告人詹某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以深龙检量建[2016]113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詹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无视国法,非法制造并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詹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主机一台、打印机三台、手机五部、打印纸十六张、快递单四十二张,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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