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许某甲,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黄致远,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婷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黄致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今,被告人许某甲为非法牟利,租用本市福田区南园路下步庙北区12栋连廊之一房间,低价购买空白发票及伪造的印章,在该出租屋内使用电脑及打印机从事伪造发票对外出售的违法活动。
2016年6月21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该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许某甲,并现场缴获其伪造的深圳市国税局通用机打假发票120份、伪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4份及电脑主机一台。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涉案假发票照片等物证;被告人身份材料、扣押清单、深圳市税务局发票鉴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许某甲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涉案假发票数量不大,情节较轻;2、被告人系初犯;3、被告人认罪、悔罪;4、系家庭经济支柱。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并出售伪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甲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二、缴获的假发票予以没收,交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黄致远,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婷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黄致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今,被告人许某甲为非法牟利,租用本市福田区南园路下步庙北区12栋连廊之一房间,低价购买空白发票及伪造的印章,在该出租屋内使用电脑及打印机从事伪造发票对外出售的违法活动。
2016年6月21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该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许某甲,并现场缴获其伪造的深圳市国税局通用机打假发票120份、伪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4份及电脑主机一台。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涉案假发票照片等物证;被告人身份材料、扣押清单、深圳市税务局发票鉴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许某甲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涉案假发票数量不大,情节较轻;2、被告人系初犯;3、被告人认罪、悔罪;4、系家庭经济支柱。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并出售伪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甲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二、缴获的假发票予以没收,交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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