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7月26日出生。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羁押,同年6月24日被逮捕,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3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孙×2(已判刑),在本市丰台区丰桥路二号院四号楼C座×室等地,对从张×1(已判刑)等人处购买的伪造的发票进行修改、加工,并向他人出售。
后被查获,侦查人员当场起获伪造的发票共计83950份。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3年5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站分局站外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2、孙×3、董×、张×1、王×、高×、张×2、张×3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西站分局搜查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北京西站分局辨认笔录,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西站分局鉴定发票证明,北京至美数码防伪印务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北京市公安局西站分局站外派出所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五千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羁押,同年6月24日被逮捕,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3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孙×2(已判刑),在本市丰台区丰桥路二号院四号楼C座×室等地,对从张×1(已判刑)等人处购买的伪造的发票进行修改、加工,并向他人出售。
后被查获,侦查人员当场起获伪造的发票共计83950份。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3年5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站分局站外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2、孙×3、董×、张×1、王×、高×、张×2、张×3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西站分局搜查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北京西站分局辨认笔录,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西站分局鉴定发票证明,北京至美数码防伪印务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北京市公安局西站分局站外派出所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五千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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