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11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住浙江省台州市。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其妹夫陈永辉(已判决)为牟取非法利益,以他人名义印制”代开发票”等内容的名片向社会发放,并通过电话联系有意购买发票者,购买者以短信的方式将所购发票的信息发给二人,其二人再按照短信的内容利用笔记本电脑、打印机及事先从他人处低价购买的空白发票等,伪造出所需发票,并送到指定的地点,按照票面金额的5%及以下收取开票款。
利用上述方法,被告人陈某某在位于本市北滨河小区2号楼2单元702号出租屋内,非法制造并出售内蒙古国税局代开发票,付款方名称为吉林省松江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乌新高速公路WXTJ-11项目部,品名为运费、机械租赁费,票号为00949122、00948979等16份发票,合计票面金额为人民币4271302.4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
经税务机关鉴定,上述已开出普通发票均为假发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涉案发票,书证:户籍证明、发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陈某、郑某、赵某、赫某、原某、董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发票真伪鉴定报告,勘验笔录:勘验报告,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普通发票16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42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
二、对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其妹夫陈永辉(已判决)为牟取非法利益,以他人名义印制”代开发票”等内容的名片向社会发放,并通过电话联系有意购买发票者,购买者以短信的方式将所购发票的信息发给二人,其二人再按照短信的内容利用笔记本电脑、打印机及事先从他人处低价购买的空白发票等,伪造出所需发票,并送到指定的地点,按照票面金额的5%及以下收取开票款。
利用上述方法,被告人陈某某在位于本市北滨河小区2号楼2单元702号出租屋内,非法制造并出售内蒙古国税局代开发票,付款方名称为吉林省松江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乌新高速公路WXTJ-11项目部,品名为运费、机械租赁费,票号为00949122、00948979等16份发票,合计票面金额为人民币4271302.4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
经税务机关鉴定,上述已开出普通发票均为假发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涉案发票,书证:户籍证明、发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陈某、郑某、赵某、赫某、原某、董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发票真伪鉴定报告,勘验笔录:勘验报告,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普通发票16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42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
二、对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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