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男,1968年1月18日生,住泰州医药高新区。
因本案于2015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5年9月6日、2016年9月6日、2017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6]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成,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孙某某通过电话联系“151××××7878”和“150××××1182”两个手机号码用户,以收取发票金额1%-3%的开票费的方式,为袁某、朱某、霍某、吉某、孙某某某、严某、胡某、屠某1、屠某2、屠某3等人虚开普通发票95份,发票金额计人民币30180041.12元,获取开票费15万余元。
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以收取发票金额2%-3%开票费的方式,为袁某虚开普通发票46份,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13970710.95元;
2、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孙某某以收取发票金额2.5%-3%开票费的方式,为朱某虚开普通发票21份,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5595034元;
3、2014年间,被告人孙某某以收取发票金额2.9%开票费的方式,为霍某虚开普通发票11份,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1621392元;
4、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孙某某以收取发票金额1%开票费的方式,为吉某虚开普通发票3份,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5929356.17元;
5、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孙某某以收取发票金额2.5%-3%开票费的方式,为孙某某某虚开普通发票7份,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144042元;
6、2014年间,被告人孙某某以收取发票金额2.1%开票费的方式,为严某虚开普通发票1份,发票金额为人民币75000元;
7、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孙某某以收取发票金额2.2%-2.6%开票费的方式,为胡某虚开普通发票2份,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2040000元;
8、2015年间,被告人孙某某以收取发票金额2%开票费的方式,为屠某1虚开普通发票1份,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21306元;
9、2015年间,被告人孙某某以收取发票金额1.6%开票费的方式,为屠某2虚开普通发票2份,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640000元;
10、2015年间,被告人孙某某以收取发票金额2%开票费的方式,为屠某3虚开普通发票2份,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143200元;
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50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公安机关扣押的三星电话、农业银行卡等物证,江苏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业务合同、支付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笔记本、开票信息、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证人袁某、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搜查、检查等笔录,手机短信等电子数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虚开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退出违法所得,主动预缴罚金,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亦同意接受其参加社区矫正,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控辩双方提请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5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5年9月6日、2016年9月6日、2017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6]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成,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孙某某通过电话联系“151××××7878”和“150××××1182”两个手机号码用户,以收取发票金额1%-3%的开票费的方式,为袁某、朱某、霍某、吉某、孙某某某、严某、胡某、屠某1、屠某2、屠某3等人虚开普通发票95份,发票金额计人民币30180041.12元,获取开票费15万余元。
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以收取发票金额2%-3%开票费的方式,为袁某虚开普通发票46份,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13970710.95元;
2、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孙某某以收取发票金额2.5%-3%开票费的方式,为朱某虚开普通发票21份,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5595034元;
3、2014年间,被告人孙某某以收取发票金额2.9%开票费的方式,为霍某虚开普通发票11份,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1621392元;
4、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孙某某以收取发票金额1%开票费的方式,为吉某虚开普通发票3份,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5929356.17元;
5、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孙某某以收取发票金额2.5%-3%开票费的方式,为孙某某某虚开普通发票7份,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144042元;
6、2014年间,被告人孙某某以收取发票金额2.1%开票费的方式,为严某虚开普通发票1份,发票金额为人民币75000元;
7、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孙某某以收取发票金额2.2%-2.6%开票费的方式,为胡某虚开普通发票2份,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2040000元;
8、2015年间,被告人孙某某以收取发票金额2%开票费的方式,为屠某1虚开普通发票1份,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21306元;
9、2015年间,被告人孙某某以收取发票金额1.6%开票费的方式,为屠某2虚开普通发票2份,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640000元;
10、2015年间,被告人孙某某以收取发票金额2%开票费的方式,为屠某3虚开普通发票2份,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143200元;
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50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公安机关扣押的三星电话、农业银行卡等物证,江苏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业务合同、支付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笔记本、开票信息、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证人袁某、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搜查、检查等笔录,手机短信等电子数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虚开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退出违法所得,主动预缴罚金,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亦同意接受其参加社区矫正,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控辩双方提请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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