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翁某某,男,1948年2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小学文化,系绍兴市兰花经济信息咨询中心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2016年2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4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指定辩护人李一飞,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2年5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现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30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孙长星,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滕某某,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3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章明清,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1年10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嵊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谭国春,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杰,男,1966年4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李某某、滕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期间,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之情形,遂于2017年3月1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丽君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绍兴市兰花经济信息咨询中心(以下简称“绍兴兰花中心”)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翁某某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会同他人或单独,以收取开票金额6-7%费用的形式,从绍兴兰花中心为绍兴龙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贸易”)等11家单位虚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其他服务业)48份,金额合计人民币4197600元。
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人翁某某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从绍兴兰花中心为原绍兴县安监局虚开项目为“广告费”,号码为5844361的普通发票1份,开票金额人民币80000元。
2-3、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翁某某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从绍兴兰花中心为绍兴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绍兴市机关物业中心虚开项目为“劳务费”,号码为5844362、5844363的普通发票2份,开票金额合计人民币37000元。
4、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明知绍兴兰花中心与龙某贸易无实际业务,通过被告人翁某某,从绍兴兰花中心为龙某贸易虚开项目为“咨询费”,号码为5844364、5844365、5844366、5844367、5844368、5844369的普通发票共6份,开票金额合计人民币560000元。
5、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翁某某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从绍兴兰花中心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虚开项目为“搬运费”,号码为5844370的普通发票1份,开票金额人民币1800元。
6、2012年12月21日,翁某某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从绍兴兰花中心为绍兴市档案局虚开项目为“印刷费”,号码为5844371的普通发票1份,开票金额人民币27800元。
7、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翁某某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从绍兴兰花中心为绍兴邮电印刷厂虚开项目为“搬运费”,号码为5844372的普通发票1份,开票金额人民币10000元。
8-9、2013年3月20日、3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滕某某明知绍兴兰花中心与安吉县天子湖新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新农村建设”)无实际业务,通过被告人翁某某,从绍兴兰花中心为安吉新农村建设虚开项目为“咨询费”,号码为5844374、5844375、5844376、5844377、5844378、5844379的普通发票6份,以及号码为5844380、11051631、11051632、11051633、11051634、11051635、11051636、11051637的普通发票8份,开票金额合计人民币1400000元。
10、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滕某某明知绍兴兰花中心与桐庐富春供水有限公司无实际业务,通过被告人翁某某,从绍兴兰花中心为桐庐富春供水公司虚开项目为“咨询费”,号码为11101771、11101772、11101773、11101774、11101775、11101776的普通发票6份,开票金额合计人民币600000元。
11、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翁某某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从绍兴兰花中心为绍兴海关虚开项目为“视频制作费”,号码为11154661的普通发票1份,开票金额人民币20000元。
12、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明知绍兴兰花中心与嵊州经济开发区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嵊州新农村建设”)无实际业务,通过被告人翁某某,从绍兴兰花中心为嵊州新农村建设虚开项目为“咨询服务费”,号码为10046179、10046180、10046178、10046177、10046176、11154665、10046174、10046173、10046172、10046171、11154664、11154663、10046175、11154662、10046296的普通发票15份,开票金额合计人民币1461000元。
综上,被告人翁某某共为他人虚开普通发票48份,开票金额合计人民币4197600元;被告人李某某介绍他人虚开普通发票41份,开票金额合计人民币4021000元;被告人滕某某介绍他人虚开普通发票20份,开票金额合计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介绍他人虚开普通发票15份,开票金额合计人民币1461000元;被告人杨某某介绍他人虚开普通发票6份,开票金额合计人民币560000元。
以上虚开的全部发票上述11家受票单位均已入当年财务账。
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翁某某在绍兴市柯桥区里庄村村道被警察抓获;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16年3月2日,被告人滕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李某某、滕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违反发票管理制度,为他人虚开、介绍他人虚开普通发票,其中被告人翁某某、李某某、滕某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情节严重,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滕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属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翁某某、滕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在起诉书第12节中,其只是将被告人翁某某的电话号码提供给被告人王某某,后来都由王某某自己联系,其并没有参与后续虚开发票的事情。
被告人翁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翁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翁某某开票金额虽然高达400万余元,但是获利总计29309.2元;2、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翁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大部分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2节有异议,提出在该节中,被告人李某某只是起到为被告人王某某提供信息的作用,实际介绍的是被告人王某某和案外人胡某,故被告人李某某不应该对该节负责。
同时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发票的行为,没有得到任何非法利益;2、虚开发票危害程度不大,被告人翁某某已将非法所得29309.2元退缴税务部门,没有给国家的税收造成任何损失;3、被告人李某某的介绍行为只起到了次要或辅助的作用,并没有在被告人翁某某处分得非法所得,属于从犯;4、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且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滕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滕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滕某某是介绍他人虚开发票,并不是自己虚开发票,起到了从属、辅助的地位和作用;2、被告人滕某某系投案自首;3、被告人滕某某主观恶性较小,涉案金额只是情节特别严重的起点。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滕某某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2、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绍兴市兰花经济信息咨询中心(以下简称“绍兴兰花中心”)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翁某某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会同他人或单独,以收取开票金额6-7%费用的形式,从绍兴兰花中心为绍兴龙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贸易”)等11家单位虚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其他服务业)48份,金额合计人民币4197600元。
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人翁某某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从绍兴兰花中心为原绍兴县安监局虚开项目为“广告费”,号码为5844361的普通发票1份,开票金额人民币80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4、吴某1的证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企业基本情况,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3、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翁某某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从绍兴兰花中心为绍兴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绍兴市机关物业中心虚开项目为“劳务费”,号码为5844362、5844363的普通发票2份,开票金额合计人民币37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1、赵某的证言,进账单,浙江省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明知绍兴兰花中心与龙某贸易无实际业务,通过被告人翁某某,从绍兴兰花中心为龙某贸易虚开项目为“咨询费”,号码为5844364、5844365、5844366、5844367、5844368、5844369的普通发票共6份,开票金额合计人民币560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2、周某、吴某2、黄某1的证言,网上银行转账凭证,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翁某某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从绍兴兰花中心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虚开项目为“搬运费”,号码为5844370的普通发票1份,开票金额人民币18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1的证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2年12月21日,翁某某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从绍兴兰花中心为绍兴市档案局虚开项目为“印刷费”,号码为5844371的普通发票1份,开票金额人民币278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翁某某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从绍兴兰花中心为绍兴邮电印刷厂虚开项目为“搬运费”,号码为5844372的普通发票1份,开票金额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黄某2的证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9、2013年3月20日、3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滕某某明知绍兴兰花中心与安吉县天子湖新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新农村建设”)无实际业务,通过被告人翁某某,从绍兴兰花中心为安吉新农村建设虚开项目为“咨询费”,号码为5844374、5844375、5844376、5844377、5844378、5844379的普通发票6份,以及号码为5844380、11051631、11051632、11051633、11051634、11051635、11051636、11051637的普通发票8份,开票金额合计人民币1400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翁某某、李某某、滕某某的供述,证人许某、俞某2的证言,财物顾问协议书,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扣款通知书,杭州联合银行业务委托书,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滕某某明知绍兴兰花中心与桐庐富春供水有限公司无实际业务,通过被告人翁某某,从绍兴兰花中心为桐庐富春供水公司虚开项目为“咨询费”,号码为11101771、11101772、11101773、11101774、11101775、11101776的普通发票6份,开票金额合计人民币600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翁某某、李某某、滕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1、盛某、徐某2、钟某的证言,桐庐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文件,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商务居间服务协议,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1、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翁某某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从绍兴兰花中心为绍兴海关虚开项目为“视频制作费”,号码为11154661的普通发票1份,开票金额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证人寿某,4、范某的证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2、被告人王某某要被告人李某某帮忙介绍虚开发票的人员,被告人李某某遂向被告人王某某介绍被告人翁某某。
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绍兴兰花中心与嵊州经济开发区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翁某某,从绍兴兰花中心为嵊州新农村建设虚开项目为“咨询服务费”,号码为10046179、10046180、10046178、10046177、10046176、11154665、10046174、10046173、10046172、10046171、11154664、11154663、10046175、11154662、10046296的普通发票15份,开票金额合计人民币1461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证实嵊州经济开发区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业务是李某某介绍的,其以绍兴兰花中心的名义为该公司虚开十五份发票,开票后,该公司将开票金额的钱打到绍兴兰花中心,李某某将开票费和应缴税费留下后把剩下的钱都转走处理掉了。
合同是对方公司准备好的。
(2)被告人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王某某要其帮忙介绍虚开发票,其就将王某某介绍翁某某认识,翁某某开票后嵊州那家单位就将开票金额的钱打给兰花中心,翁某某扣除开票费和应缴税费后,把钱打到其银行卡,其把卡里的钱取出来给王某某。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胡利群告诉其嵊州经济开发区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公司有一笔存款贴息的业务要做,其将存款弄好后,胡某说要有正规发票,还需要签订合同。
其去问周围哪里能开到发票。
李某某说有个朋友能开发票。
其就让李某某帮忙联系,后来其和胡某一起直接找翁某某开发票,翁某某表示票面金额6个点左右的税,再加1个点开发票,胡某表示同意。
其和胡某就将开票资料和空白合同交给翁某某,翁某某在合同中盖了兰花中心的公章,还按要求开了发票。
之后嵊州经济开发区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公司就将钱转到兰花中心的账上,翁某某扣除7%费用将剩余的钱转给李某某,之后李某某再转给其,其就把贴息款分给其他人。
(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嵊州经济开发区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公司有一笔存款贴息的业务,王某某说要做,之后王某某就把存款弄好,但是陈某2提出要正规发票和合同。
其把这个情况告诉王某某。
王某某经人介绍找了绍兴的兰花公司开了发票并在合同上盖了公章。
王某某把事情弄好后将发票和合同交给其。
(5)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其公司通过胡某联系购买存款,并向胡某提出存款需要有正规的发票和合同入财务账,后胡某给了十五份普通发票和合同,其就按开票方绍兴兰花经济信息咨询中心提供的银行账户里转了1461000元的费用,然后上述发票交给公司财务于当年结转利润并在税前扣除。
(6)咨询服务合同,证实嵊州经济开发区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兰花经济信息咨询中心签订合同的情况。
(7)嵊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领(付)款凭证、银行存单、进账单,证实绍兴市兰花经济信息咨询中心收到嵊州经济开发区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1461000元。
(8)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实绍兴兰花中心为嵊州经济开发区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票,共计金额1461000元。
(9)转账支票、汇款明细,证实2014年2月11日,嵊州经济开发区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绍兴市兰花经济信息咨询中心汇入1461000元的情况;结算业务申请书、汇款明细,证实2014年2月11日,绍兴市兰花经济信息咨询中心签发本票,收款人李某某,金额人民币1361650元。
综上,被告人翁某某共为他人虚开普通发票48份,开票金额合计人民币4197600元;被告人李某某介绍他人虚开普通发票41份,开票金额合计人民币4021000元;被告人滕某某介绍他人虚开普通发票20份,开票金额合计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介绍他人虚开普通发票15份,开票金额合计人民币1461000元;被告人杨某某介绍他人虚开普通发票6份,开票金额合计人民币560000元。
以上虚开的全部发票上述11家受票单位均已入当年财务账。
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翁某某在绍兴市柯桥区里庄村村道被警察抓获;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3月2日,被告人滕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税务稽查签证、入库汇总信息、纳税人发票使用信息、税务稽查报告、案件移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绍兴市兰花经济信息咨询中心已缴纳非法所得净额人民币29309.2元。
该事实由税收缴款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12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李某某仅向王某某提供过翁某某的电话号码,并未参与后续的虚开发票,但根据被告人翁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转账支票,汇款明细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将王某某介绍给翁某某认识,翁某某在开票后,嵊州经济开发区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就将钱转到兰花中心的账上,在扣除开票费和应缴税费后,翁某某将钱打入李某某的账户,后李某某将卡里的钱取出来交给王某某的事实。
且不论是否有后续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被告人王某某想要找人虚开发票,就实施了介绍的行为,并提供银行帐号用于涉案钱款转账,其就应当对该节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
故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李某某、滕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违反发票管理制度,为他人虚开、介绍他人虚开普通发票,其中被告人翁某某、李某某、滕某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滕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李某某、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并非起次要作用,故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滕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对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滕某某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翁某某能自愿认罪,非法所得已清退,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翁某某、李某某、滕某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翁某某、李某某、滕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不宜免予刑事处罚,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翁某某、李某某、滕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分别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翁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三、被告人滕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五、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2016年2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4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指定辩护人李一飞,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2年5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现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30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孙长星,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滕某某,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3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章明清,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1年10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嵊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谭国春,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杰,男,1966年4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李某某、滕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期间,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之情形,遂于2017年3月1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丽君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绍兴市兰花经济信息咨询中心(以下简称“绍兴兰花中心”)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翁某某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会同他人或单独,以收取开票金额6-7%费用的形式,从绍兴兰花中心为绍兴龙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贸易”)等11家单位虚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其他服务业)48份,金额合计人民币4197600元。
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人翁某某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从绍兴兰花中心为原绍兴县安监局虚开项目为“广告费”,号码为5844361的普通发票1份,开票金额人民币80000元。
2-3、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翁某某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从绍兴兰花中心为绍兴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绍兴市机关物业中心虚开项目为“劳务费”,号码为5844362、5844363的普通发票2份,开票金额合计人民币37000元。
4、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明知绍兴兰花中心与龙某贸易无实际业务,通过被告人翁某某,从绍兴兰花中心为龙某贸易虚开项目为“咨询费”,号码为5844364、5844365、5844366、5844367、5844368、5844369的普通发票共6份,开票金额合计人民币560000元。
5、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翁某某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从绍兴兰花中心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虚开项目为“搬运费”,号码为5844370的普通发票1份,开票金额人民币1800元。
6、2012年12月21日,翁某某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从绍兴兰花中心为绍兴市档案局虚开项目为“印刷费”,号码为5844371的普通发票1份,开票金额人民币27800元。
7、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翁某某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从绍兴兰花中心为绍兴邮电印刷厂虚开项目为“搬运费”,号码为5844372的普通发票1份,开票金额人民币10000元。
8-9、2013年3月20日、3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滕某某明知绍兴兰花中心与安吉县天子湖新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新农村建设”)无实际业务,通过被告人翁某某,从绍兴兰花中心为安吉新农村建设虚开项目为“咨询费”,号码为5844374、5844375、5844376、5844377、5844378、5844379的普通发票6份,以及号码为5844380、11051631、11051632、11051633、11051634、11051635、11051636、11051637的普通发票8份,开票金额合计人民币1400000元。
10、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滕某某明知绍兴兰花中心与桐庐富春供水有限公司无实际业务,通过被告人翁某某,从绍兴兰花中心为桐庐富春供水公司虚开项目为“咨询费”,号码为11101771、11101772、11101773、11101774、11101775、11101776的普通发票6份,开票金额合计人民币600000元。
11、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翁某某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从绍兴兰花中心为绍兴海关虚开项目为“视频制作费”,号码为11154661的普通发票1份,开票金额人民币20000元。
12、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明知绍兴兰花中心与嵊州经济开发区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嵊州新农村建设”)无实际业务,通过被告人翁某某,从绍兴兰花中心为嵊州新农村建设虚开项目为“咨询服务费”,号码为10046179、10046180、10046178、10046177、10046176、11154665、10046174、10046173、10046172、10046171、11154664、11154663、10046175、11154662、10046296的普通发票15份,开票金额合计人民币1461000元。
综上,被告人翁某某共为他人虚开普通发票48份,开票金额合计人民币4197600元;被告人李某某介绍他人虚开普通发票41份,开票金额合计人民币4021000元;被告人滕某某介绍他人虚开普通发票20份,开票金额合计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介绍他人虚开普通发票15份,开票金额合计人民币1461000元;被告人杨某某介绍他人虚开普通发票6份,开票金额合计人民币560000元。
以上虚开的全部发票上述11家受票单位均已入当年财务账。
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翁某某在绍兴市柯桥区里庄村村道被警察抓获;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16年3月2日,被告人滕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李某某、滕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违反发票管理制度,为他人虚开、介绍他人虚开普通发票,其中被告人翁某某、李某某、滕某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情节严重,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滕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属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翁某某、滕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在起诉书第12节中,其只是将被告人翁某某的电话号码提供给被告人王某某,后来都由王某某自己联系,其并没有参与后续虚开发票的事情。
被告人翁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翁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翁某某开票金额虽然高达400万余元,但是获利总计29309.2元;2、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翁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大部分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2节有异议,提出在该节中,被告人李某某只是起到为被告人王某某提供信息的作用,实际介绍的是被告人王某某和案外人胡某,故被告人李某某不应该对该节负责。
同时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发票的行为,没有得到任何非法利益;2、虚开发票危害程度不大,被告人翁某某已将非法所得29309.2元退缴税务部门,没有给国家的税收造成任何损失;3、被告人李某某的介绍行为只起到了次要或辅助的作用,并没有在被告人翁某某处分得非法所得,属于从犯;4、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且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滕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滕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滕某某是介绍他人虚开发票,并不是自己虚开发票,起到了从属、辅助的地位和作用;2、被告人滕某某系投案自首;3、被告人滕某某主观恶性较小,涉案金额只是情节特别严重的起点。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滕某某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2、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绍兴市兰花经济信息咨询中心(以下简称“绍兴兰花中心”)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翁某某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会同他人或单独,以收取开票金额6-7%费用的形式,从绍兴兰花中心为绍兴龙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贸易”)等11家单位虚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其他服务业)48份,金额合计人民币4197600元。
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人翁某某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从绍兴兰花中心为原绍兴县安监局虚开项目为“广告费”,号码为5844361的普通发票1份,开票金额人民币80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4、吴某1的证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企业基本情况,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3、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翁某某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从绍兴兰花中心为绍兴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绍兴市机关物业中心虚开项目为“劳务费”,号码为5844362、5844363的普通发票2份,开票金额合计人民币37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1、赵某的证言,进账单,浙江省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明知绍兴兰花中心与龙某贸易无实际业务,通过被告人翁某某,从绍兴兰花中心为龙某贸易虚开项目为“咨询费”,号码为5844364、5844365、5844366、5844367、5844368、5844369的普通发票共6份,开票金额合计人民币560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2、周某、吴某2、黄某1的证言,网上银行转账凭证,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翁某某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从绍兴兰花中心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虚开项目为“搬运费”,号码为5844370的普通发票1份,开票金额人民币18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1的证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2年12月21日,翁某某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从绍兴兰花中心为绍兴市档案局虚开项目为“印刷费”,号码为5844371的普通发票1份,开票金额人民币278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翁某某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从绍兴兰花中心为绍兴邮电印刷厂虚开项目为“搬运费”,号码为5844372的普通发票1份,开票金额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黄某2的证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9、2013年3月20日、3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滕某某明知绍兴兰花中心与安吉县天子湖新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新农村建设”)无实际业务,通过被告人翁某某,从绍兴兰花中心为安吉新农村建设虚开项目为“咨询费”,号码为5844374、5844375、5844376、5844377、5844378、5844379的普通发票6份,以及号码为5844380、11051631、11051632、11051633、11051634、11051635、11051636、11051637的普通发票8份,开票金额合计人民币1400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翁某某、李某某、滕某某的供述,证人许某、俞某2的证言,财物顾问协议书,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扣款通知书,杭州联合银行业务委托书,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滕某某明知绍兴兰花中心与桐庐富春供水有限公司无实际业务,通过被告人翁某某,从绍兴兰花中心为桐庐富春供水公司虚开项目为“咨询费”,号码为11101771、11101772、11101773、11101774、11101775、11101776的普通发票6份,开票金额合计人民币600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翁某某、李某某、滕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1、盛某、徐某2、钟某的证言,桐庐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文件,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商务居间服务协议,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1、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翁某某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从绍兴兰花中心为绍兴海关虚开项目为“视频制作费”,号码为11154661的普通发票1份,开票金额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证人寿某,4、范某的证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2、被告人王某某要被告人李某某帮忙介绍虚开发票的人员,被告人李某某遂向被告人王某某介绍被告人翁某某。
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绍兴兰花中心与嵊州经济开发区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翁某某,从绍兴兰花中心为嵊州新农村建设虚开项目为“咨询服务费”,号码为10046179、10046180、10046178、10046177、10046176、11154665、10046174、10046173、10046172、10046171、11154664、11154663、10046175、11154662、10046296的普通发票15份,开票金额合计人民币1461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证实嵊州经济开发区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业务是李某某介绍的,其以绍兴兰花中心的名义为该公司虚开十五份发票,开票后,该公司将开票金额的钱打到绍兴兰花中心,李某某将开票费和应缴税费留下后把剩下的钱都转走处理掉了。
合同是对方公司准备好的。
(2)被告人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王某某要其帮忙介绍虚开发票,其就将王某某介绍翁某某认识,翁某某开票后嵊州那家单位就将开票金额的钱打给兰花中心,翁某某扣除开票费和应缴税费后,把钱打到其银行卡,其把卡里的钱取出来给王某某。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胡利群告诉其嵊州经济开发区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公司有一笔存款贴息的业务要做,其将存款弄好后,胡某说要有正规发票,还需要签订合同。
其去问周围哪里能开到发票。
李某某说有个朋友能开发票。
其就让李某某帮忙联系,后来其和胡某一起直接找翁某某开发票,翁某某表示票面金额6个点左右的税,再加1个点开发票,胡某表示同意。
其和胡某就将开票资料和空白合同交给翁某某,翁某某在合同中盖了兰花中心的公章,还按要求开了发票。
之后嵊州经济开发区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公司就将钱转到兰花中心的账上,翁某某扣除7%费用将剩余的钱转给李某某,之后李某某再转给其,其就把贴息款分给其他人。
(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嵊州经济开发区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公司有一笔存款贴息的业务,王某某说要做,之后王某某就把存款弄好,但是陈某2提出要正规发票和合同。
其把这个情况告诉王某某。
王某某经人介绍找了绍兴的兰花公司开了发票并在合同上盖了公章。
王某某把事情弄好后将发票和合同交给其。
(5)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其公司通过胡某联系购买存款,并向胡某提出存款需要有正规的发票和合同入财务账,后胡某给了十五份普通发票和合同,其就按开票方绍兴兰花经济信息咨询中心提供的银行账户里转了1461000元的费用,然后上述发票交给公司财务于当年结转利润并在税前扣除。
(6)咨询服务合同,证实嵊州经济开发区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兰花经济信息咨询中心签订合同的情况。
(7)嵊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领(付)款凭证、银行存单、进账单,证实绍兴市兰花经济信息咨询中心收到嵊州经济开发区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1461000元。
(8)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实绍兴兰花中心为嵊州经济开发区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票,共计金额1461000元。
(9)转账支票、汇款明细,证实2014年2月11日,嵊州经济开发区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绍兴市兰花经济信息咨询中心汇入1461000元的情况;结算业务申请书、汇款明细,证实2014年2月11日,绍兴市兰花经济信息咨询中心签发本票,收款人李某某,金额人民币1361650元。
综上,被告人翁某某共为他人虚开普通发票48份,开票金额合计人民币4197600元;被告人李某某介绍他人虚开普通发票41份,开票金额合计人民币4021000元;被告人滕某某介绍他人虚开普通发票20份,开票金额合计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介绍他人虚开普通发票15份,开票金额合计人民币1461000元;被告人杨某某介绍他人虚开普通发票6份,开票金额合计人民币560000元。
以上虚开的全部发票上述11家受票单位均已入当年财务账。
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翁某某在绍兴市柯桥区里庄村村道被警察抓获;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3月2日,被告人滕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税务稽查签证、入库汇总信息、纳税人发票使用信息、税务稽查报告、案件移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绍兴市兰花经济信息咨询中心已缴纳非法所得净额人民币29309.2元。
该事实由税收缴款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12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李某某仅向王某某提供过翁某某的电话号码,并未参与后续的虚开发票,但根据被告人翁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转账支票,汇款明细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将王某某介绍给翁某某认识,翁某某在开票后,嵊州经济开发区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就将钱转到兰花中心的账上,在扣除开票费和应缴税费后,翁某某将钱打入李某某的账户,后李某某将卡里的钱取出来交给王某某的事实。
且不论是否有后续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被告人王某某想要找人虚开发票,就实施了介绍的行为,并提供银行帐号用于涉案钱款转账,其就应当对该节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
故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李某某、滕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违反发票管理制度,为他人虚开、介绍他人虚开普通发票,其中被告人翁某某、李某某、滕某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滕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李某某、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并非起次要作用,故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滕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对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滕某某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翁某某能自愿认罪,非法所得已清退,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翁某某、李某某、滕某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翁某某、李某某、滕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不宜免予刑事处罚,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翁某某、李某某、滕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分别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翁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三、被告人滕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五、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被告人吴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 · 告人谢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缓刑
- · 被告人徐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 · 被告人李甲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 · 被告人葛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