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某。
辩护人徐永泉,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唐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徐某某、唐某某及辩护人徐永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4月,被告人徐某某承接上海贝思特电气有限公司、上海贝思特门机有限公司的维修、改造业务,为结算工程款,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徐某某从他人处虚开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80余万元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5份,并交由上述公司入账。
被告人徐某某为非法获利,于上述期间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为施某某、朱某某从他人处虚开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0余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6份。
被告人徐某某从中获利合计人民币10,000余元。
2012年4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2年5月3日,被告人唐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退缴了非法牟利款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关系人周建忠、孙琼华的供述笔录,证人汪某某、施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笔录,相关财务凭证及虚开发票复印件业务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等相关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徐某某、唐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唐某某虚开普通发票,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分别应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唐某某犯虚开普通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唐某某具有视作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能退缴非法所得,被告人徐某某、唐某某均能积极预缴罚金,可以对两名被告人分别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徐某某、唐某某宣告缓刑。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退缴在案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
本院为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三、退缴在案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
徐某某、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辩护人徐永泉,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唐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徐某某、唐某某及辩护人徐永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4月,被告人徐某某承接上海贝思特电气有限公司、上海贝思特门机有限公司的维修、改造业务,为结算工程款,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徐某某从他人处虚开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80余万元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5份,并交由上述公司入账。
被告人徐某某为非法获利,于上述期间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为施某某、朱某某从他人处虚开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0余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6份。
被告人徐某某从中获利合计人民币10,000余元。
2012年4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2年5月3日,被告人唐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退缴了非法牟利款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关系人周建忠、孙琼华的供述笔录,证人汪某某、施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笔录,相关财务凭证及虚开发票复印件业务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等相关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徐某某、唐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唐某某虚开普通发票,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分别应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唐某某犯虚开普通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唐某某具有视作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能退缴非法所得,被告人徐某某、唐某某均能积极预缴罚金,可以对两名被告人分别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徐某某、唐某某宣告缓刑。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退缴在案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
本院为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三、退缴在案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
徐某某、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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