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2018-05-02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蔡某某,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无职业。
因赌博,于2012年4月1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城关派出所行政处罚。
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至今。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检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初,方某某(已判刑)找到被告人蔡某某,称双辽市在税收上有优惠政策,让蔡某某到双辽市开公司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人蔡某某找到武某某(已判刑)和薛某某(已判刑)、翁某(已判刑)说在吉林省双辽市有关系,能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钱,三人同意和蔡某某一起到双辽市开公司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钱。
方某某用武某某提供的常某某的身份证注册登记了双辽市鑫太安煤炭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用武某某提供的赵某某的身份证注册登记了双辽市鑫旺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并在双辽市工商局办理了税务登记,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
在农业银行双辽支行为两家公司办理了公司银行账户,双辽市鑫太安煤炭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账户为…………20195,双辽市鑫旺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账户…………20187,并开通了网上银行。
两个公司的工商和税务相关手续办好后,蔡某某、薛某某、武某某、翁某每人出资50万元作为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金,由蔡某某负责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买卖和资金使用。
公司分工为蔡某某和武某某负责公司进项发票的购买,蔡某某和薛某某等人负责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项卖出,并雇佣当地的会计负责发票的认证抵扣和发票打印,翁某和薛某某负责发票运输。
进项发票大多数为蔡某某和武某某在河北、天津、山东等地以票面金额的4.5%购买,再由蔡某某、薛某某等人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以票面金额的5.5%向外出售。
蔡某某、方某某、武某某、薛某某、翁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购买柴油类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公司进项,在双辽市国家税务局认证后,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以货物名称为煤炭和铁精粉向外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双辽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稽查报告认定:双辽市鑫太安煤炭产品销售有限公司,2012年1月10日成立,2012年5月23日注销,经营期间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33份,共申报销售收入302317447元,销项税额51393965.99元,申报缴纳增值税966953.44元。
经双辽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稽查报告认定:双辽市鑫旺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2012年1月10日成立,2012年7月6日注销,经营期间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44份,共申报销售收入431252819.08元,销项税额73312979.51元,申报缴纳增值税1603788.43元。
被告人蔡某某、方某某、武某某、薛某某、翁某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获某430万元,其中方某某分得150万元,蔡某某、薛某某、武某某、翁某每人分得70万元。
2012年4月至6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双辽市鑫太安煤炭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发票代码为……2170,税号为…………077)为山东省惠民县润德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税号为…………761)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发票号为……96至……25,……57至……69,……39至……53,金额合计为19640586.18元。
山东省惠民县润德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经营人胡某某、杜某某证实在2012年5、6月份,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在双辽市鑫太安煤炭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金额合计19640586.18元,并在当地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抵扣。
2012年5月至6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双辽市鑫太安煤炭产品销售有限公司(……2170,税号为…………077)为山东省惠民县长明煤炭有限公司(税号为…………121)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发票号为……05至……10,……31至……37,金额11111133.12元,税额1888892.58元,并在当地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抵扣。
惠民县齐泰煤业有限公司经营人赵怀春在2012年7、8月份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在双辽市鑫太安煤炭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0000000元。
并在当地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抵扣。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前科劣迹情况;扣税票据、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流水明细、发票明细;四平市国税局对鑫旺、鑫太安的稽查报告、挽损情况及公司档案;方某某、薛某某、翁某的判决书。
2.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同案方某某、武某某、薛某某、翁某的供述;4.证人韩景成、王祥、常二娥、杜东泉、胡玉亮、王小青、王某、赵怀春、韩丽丽、王九欣、雷军、张学安、王传锋、陈波光的证言;5.辨认笔录、扣押清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为谋取暴某,伙同他人以注册成立公司骗取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机关一般纳税人资格为手段,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购买柴油类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进项,再以煤炭、铁精粉为销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非法获某,数额巨大,给国家税款造成巨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后悔,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方某某(已判刑)找到被告人蔡某某,称双辽市在税收上有优惠政策,让蔡某某到双辽市开公司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人蔡某某找到武某某(已判刑)和薛某某(已判刑)、翁某(已判刑)说在吉林省双辽市有关系,能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钱,三人同意和蔡某某一起到双辽市开公司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钱。
方某某用武某某提供的常某某的身份证注册登记了双辽市鑫太安煤炭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用武某某提供的赵某某的身份证注册登记了双辽市鑫旺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并在双辽市工商局办理了税务登记,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
在农业银行双辽支行为两家公司办理了公司银行账户,双辽市鑫太安煤炭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账户为…………20195,双辽市鑫旺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账户…………20187,并开通了网上银行。
两个公司的工商和税务相关手续办好后,蔡某某、薛某某、武某某、翁某每人出资50万元作为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金,由蔡某某负责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买卖和资金使用。
公司分工为蔡某某和武某某负责公司进项发票的购买,蔡某某和薛某某等人负责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项卖出,并雇佣当地的会计负责发票的认证抵扣和发票打印,翁某和薛某某负责发票运输。
进项发票大多数为蔡某某和武某某在河北、天津、山东等地以票面金额的4.5%购买,再由蔡某某、薛某某等人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以票面金额的5.5%向外出售。
蔡某某、方某某、武某某、薛某某、翁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购买柴油类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公司进项,在双辽市国家税务局认证后,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以货物名称为煤炭和铁精粉向外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双辽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稽查报告认定:双辽市鑫太安煤炭产品销售有限公司,2012年1月10日成立,2012年5月23日注销,经营期间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33份,共申报销售收入302317447元,销项税额51393965.99元,申报缴纳增值税966953.44元。
经双辽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稽查报告认定:双辽市鑫旺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2012年1月10日成立,2012年7月6日注销,经营期间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44份,共申报销售收入431252819.08元,销项税额73312979.51元,申报缴纳增值税1603788.43元。
被告人蔡某某伙同方某某、武某某、薛某某、翁某等人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获某430万元,其中方某某分得150万元,蔡某某、薛某某、武某某、翁某每人分得70万元。
2012年4月至6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双辽市鑫太安煤炭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发票代码为……417,税号为…………077)为山东省惠民县润德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税号为…………761)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金额合计为34250889.07元,税额为5822651.14元。
山东省惠民县润德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已将这4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当地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抵扣。
2012年5月至6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双辽市鑫太安煤炭产品销售有限公司(……217,税号为…………077)为山东省惠民县长明煤炭有限公司(税号为…………121)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金额合计为11111133.12元,税额1888892.63元。
山东省惠民县长明煤炭有限公司已将这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当地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抵扣。
山东省惠民县齐泰煤业有限公司经营人赵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于2012年7、8月份在双辽市鑫太安煤炭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为1千万元,并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当地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抵扣。
被告人蔡某某于2016年1月26日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整,又于2017年3月6日再次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记载内容:2013年10月28日,双辽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到双辽市国家税务局移交单,称2012年以来,双辽市鑫旺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向辽宁、山东、河北、陕西、天津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44份,金额合计431252819.08元,税款73312979.51元;双辽市鑫太安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向河南、山东、河北、陕西、天津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33份,金额合计302317447元,税款51393965.99元;2013年10月29日,双辽市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
2.双辽市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本案于2013年12月25日由双辽市公安局移送至四平市公安局管辖。
3.四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回执),证实被告人蔡某某于2016年1月17日被四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并缴纳保证金。
4.被告人蔡某某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的自然信息,系成年人。
5.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扣押了蔡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
6.扣税票据、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流水明细、发票明细等,综合证实鑫太安公司与鑫旺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非法所得。
7.四平市国税局对双辽鑫旺、鑫太安公司的稽查报告、挽损情况及公司档案等,综合证实鑫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44份,金额431252819.08元,税额73312979.51元;鑫太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33份,金额302317447元,税额51393965.99元的违法事实存在,除行政处罚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8.同案方某某、薛某某、武某某、翁某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的同案犯方某某、薛某某、武某某、翁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均被判刑。
9.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蔡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综合证实2008年11月13日,经侦查发现科左后旗瑞珠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蔡某某、方某某,该案中蔡某某无处罚结果;蔡某某曾于2012年4月10涉嫌赌博,被兴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行政处罚。
10.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韩某某系双山镇政府党委书记。
双辽市鑫太安煤炭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和双辽市鑫旺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是双山镇政府招商引资来的,一个姓方的,呼和浩特,说是经营煤炭,具体经营韩景成不清楚。
1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系双山国税分局副局长。
双辽市鑫太安煤炭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和双辽市鑫旺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2012年在该局办理过一般纳税人业务。
后来找不到人,国税局就给这两家公司办理了注销手续。
12.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武某某是常二娥大姐的儿子,没有来过双辽市,也没有参与双辽市鑫太安煤炭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的经营。
13.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惠民县润德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经理。
该公司与双辽市鑫太安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2012年该公司接受了鑫太安公司3000多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认证抵扣了。
14.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惠民县润德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法人。
该公司与双辽市鑫太安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2012年该公司接受了鑫太安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认证抵扣了。
15.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其系惠民县润德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会计。
润德公司接受了鑫太安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认证抵扣了。
1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系惠民县长明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
2012年长明公司接受了鑫太安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认证抵扣了。
17.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惠民县齐泰煤业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
该公司与鑫太安公司没有业务往来,2012年该公司接受了鑫太安公司15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认证抵扣了。
18.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其系苍山县华胜石灰厂、苍山县东润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的代理会计。
苍山县华胜石灰厂、苍山县东润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与鑫太安公司没有业务往来,苍山县华胜石灰厂的1212000元、苍山县东润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的37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2012年鑫太安公司出具的。
19.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其系苍山县华胜石灰厂法人胡艳华的妻子。
该公司与鑫太安公司没有业务往来,2012年6月20日接受了鑫太安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证人雷某证言,证实由其经手的在鑫太安公司和鑫旺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系苍山县东润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的法人。
通过雷军、韩丽丽在太安公司和鑫旺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22.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其系淄博商贸公司的法人。
该公司与鑫太安公司没有业务往来,2012年该公司接受了鑫旺矿产品公司31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系青州市鑫汇经贸有限公司的法人。
2012年7月接受了鑫旺矿产品公司9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陈波光与鑫旺矿产品公司没有业务往来。
24.同案方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年初在双辽市成立了2个公司,双辽市鑫太安煤炭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常二娥;双辽市鑫旺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赵爱军。
成立公司的目的就是想某用双辽的政策,卖发票挣钱。
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发生,进项增值税发票都是买来的。
25.同案武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和蔡某某、翁某、薛某某、方某某在双辽市注册双辽市鑫太安煤炭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和双辽市鑫旺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
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共虚开了七亿多增值税专用发票。
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就是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
公司取得资格后,在外面购买柴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公司的进项,再向外卖双辽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外卖的发票货物名称为煤或铁精粉,从进项和销项中挣差价来获取某润。
蔡某某负责联系购进项发票,也往外卖销项发票。
一共获某700多万元。
给方某某150万元,除去费用,武某某、蔡某某、薛某某、翁某每人得了70多万元。
26.同案薛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和蔡某某、翁某、武某某、方某某在双辽市注册双辽市鑫太安煤炭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和双辽市鑫旺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一共虚开了七亿多增值税专用发票。
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就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公司取得资格后,在外面购买柴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公司的进项,再向外卖双辽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外卖的发票货物名称为煤或铁精粉,从进项和销项中挣差价来获取某润。
蔡某某负责联系购进项发票,也往外卖销项发票。
一共获某700多万元。
给方某某150万元,除去费用,武某某、蔡某某、薛某某、翁某每人得了70多万元。
27.同案翁某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和蔡某某、翁某、武某某、方某某在双辽市注册双辽市鑫太安煤炭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和双辽市鑫旺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一共虚开了七亿多增值税专用发票。
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就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公司取得资格后,在外面购买柴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公司的进项,再向外卖双辽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外卖的发票货物名称为煤或铁精粉,从进项和销项中挣差价来获取某润。
蔡某某负责联系购进项发票,也往外卖销项发票。
一共获某700多万元。
给方某某150万元,除去费用,武某某、蔡某某、薛某某、翁某每人得了70多万元。
28.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2年1月10日和薛某某、翁某、武某某、方某某在双辽市注册了双辽市鑫太安煤炭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法人是常某某)和双辽市鑫旺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法人是赵某某)。
开这两家公司就是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就是卖票获某,在外面购买油类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公司的进项,然后再向外卖双辽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外卖的发票货物名称为煤或精粉,从进项和销项中挣差价来获取某润。
到2012年2月份就开始往外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干了几个月,公司就注销了。
这两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共获某6、7百万元,给了方某某150万,其余每人得40多万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和税收征收制度,明知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蔡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蔡某某当庭认罪,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其所在社区同意监管,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蔡某某上缴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交国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六十七条  自首、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  罚金、第五十三条  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  缓刑、第七十三条  缓刑考验期限、第六十四条  追缴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蔡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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