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
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0月29日到泗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经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5年5月13日经泗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5)第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金额合计170957.27元,税款为29062.73元,被告人陈某某收取7000元开票费。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当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系泗县某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浙江省杭州某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虚开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合计170957.27元,税款29062.73元,价税合计200020.00元,被告人陈某某收取开票费7000元。
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泗县公安局投案,并于次日退还偷逃的税款29062.73元。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退还非法所得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退款收据及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在卷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应予以从轻判处;另在归案后已补缴偷逃税款,挽回国家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其现居住社区亦同意接受其为矫正对象,故依法对其刑事责任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二、违法所得7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0月29日到泗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经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5年5月13日经泗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5)第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金额合计170957.27元,税款为29062.73元,被告人陈某某收取7000元开票费。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当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系泗县某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浙江省杭州某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虚开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合计170957.27元,税款29062.73元,价税合计200020.00元,被告人陈某某收取开票费7000元。
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泗县公安局投案,并于次日退还偷逃的税款29062.73元。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退还非法所得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退款收据及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在卷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应予以从轻判处;另在归案后已补缴偷逃税款,挽回国家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其现居住社区亦同意接受其为矫正对象,故依法对其刑事责任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二、违法所得7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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