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戴某某,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卫兵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代理书记员向君毅担任记录。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琼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人戴某某托朋友成某(在逃)帮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1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戴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和资金往来的情况下,以14000元的价格在成某(在逃)手中非法购得湘潭某工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票面金额232323元,涉税金额33756.34元,并已将全部税票进行了抵扣,致使其经营的湘潭市某工程机械厂逃避国家增值税税款33756.34元。
案发后,戴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暂扣戴某某33756.3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秩序和国家税收征管秩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以及被告人戴某某的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据此,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戴某某违法抵扣的税款33756.34元,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依法上交国库,并将执行回单送回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卫兵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代理书记员向君毅担任记录。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琼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人戴某某托朋友成某(在逃)帮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1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戴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和资金往来的情况下,以14000元的价格在成某(在逃)手中非法购得湘潭某工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票面金额232323元,涉税金额33756.34元,并已将全部税票进行了抵扣,致使其经营的湘潭市某工程机械厂逃避国家增值税税款33756.34元。
案发后,戴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暂扣戴某某33756.3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秩序和国家税收征管秩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以及被告人戴某某的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据此,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戴某某违法抵扣的税款33756.34元,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依法上交国库,并将执行回单送回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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