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代表人任国军,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群众,高中文化,定襄县锻园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监事,忻州市定襄县人,现住忻州市定襄县X村X街X巷X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定襄县锻园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忻州市定襄县人,现住忻州市定襄县X村X街X巷X号。
2016年12月12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定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定襄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诉刑诉(2017)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定襄县锻园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被告人任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定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贵芳、夏益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定襄县锻园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任国军、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定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任某某在其经营定襄县锻园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与青岛龙振康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郭某以发票金额7.3%的价格购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其中3张每张金额90128.21元,税额15321.79元,价税合计105450元;第4张金额91709.4元,税额15590.6元,价税合计107300元)用于抵扣税款。
案发后,被告单位定襄县锻园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在定襄县国税局补缴全部税款及滞纳金。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定襄县锻园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被告人任某某请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依法提起公诉,请予以判处。
被告单位定襄县锻园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任国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认,未作辩解。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认,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定襄县锻园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7日注册成立,被告人任某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实际经营管理该公司,诉讼代表人任国军系该任该公司监事。
2015年年底,被告人任某某在其实际经营管理的被告单位定襄县锻园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与青岛龙振康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通过郭某(另案处理)以30926元的价格购买了青岛龙振康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票号为NO.03755013-NO.03755016的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四支及盖有“青岛龙振康商贸有限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一份、空白收据两支,其中票号为NO.03755013-NO.03755015的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支的票面金额均为90128.21元、税额均为15321.79元,价税均为105450元,其中票号为NO.03755016的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支的票面金额均为91709.4元、税额均为15590.6元,价税均为107300元。
被告人任某某持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空白合同及空白收据虚构了被告单位定襄县锻园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与青岛龙振康商贸有限公司之间买卖钢坯的交易,并交由公司会计徐某认证下账及抵扣税款。
案发后,被告单位定襄县锻园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任国军以被告单位的名义于2016年10月11日在定襄县国税局补缴了所欠全部税款61555.97元及滞纳金6463.38元,定襄县国家税务局出具了税收完税证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单、证人高某的证言、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单位定襄县锻园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7日注册成立,被告人任某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实际经营管理该公司。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定襄县公安局经侦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单位定襄县锻园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明细账、记账凭证、青岛龙振康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票号为NO.03755013-NO.03755016的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四支及盖有“青岛龙振康商贸有限公司”公章的合同一份、收据两支、定襄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认证结果清单,证人徐某的证言,涉案人员郭某的证言,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任某某以其实际经营管理的被告单位定襄县定襄县锻园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的名义虚构交易,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犯罪事实。
3、(141)晋国征00579885-00579886的税收完税证明两支、定襄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首次办税补充信息表、认证结果通知书可证实青岛龙振康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票号为NO.03755013-NO.03755016的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退还给被告单位定襄县锻园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任国军以被告单位的名义于2016年10月11日在定襄县国税局补缴了所欠全部税款61555.97元及滞纳金6463.38元,定襄县国家税务局出具了税收完税证明。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可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5、中共定襄县晋昌镇城内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的政治面貌系群众。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单位定襄县锻园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任国军及被告人任某某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定襄县锻园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任某某系被告单位定襄县锻园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任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补缴所欠全部税款及滞纳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定襄县锻园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30000元。
(已交)
被告人任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定襄县锻园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忻州市定襄县人,现住忻州市定襄县X村X街X巷X号。
2016年12月12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定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定襄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诉刑诉(2017)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定襄县锻园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被告人任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定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贵芳、夏益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定襄县锻园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任国军、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定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任某某在其经营定襄县锻园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与青岛龙振康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郭某以发票金额7.3%的价格购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其中3张每张金额90128.21元,税额15321.79元,价税合计105450元;第4张金额91709.4元,税额15590.6元,价税合计107300元)用于抵扣税款。
案发后,被告单位定襄县锻园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在定襄县国税局补缴全部税款及滞纳金。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定襄县锻园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被告人任某某请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依法提起公诉,请予以判处。
被告单位定襄县锻园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任国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认,未作辩解。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认,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定襄县锻园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7日注册成立,被告人任某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实际经营管理该公司,诉讼代表人任国军系该任该公司监事。
2015年年底,被告人任某某在其实际经营管理的被告单位定襄县锻园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与青岛龙振康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通过郭某(另案处理)以30926元的价格购买了青岛龙振康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票号为NO.03755013-NO.03755016的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四支及盖有“青岛龙振康商贸有限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一份、空白收据两支,其中票号为NO.03755013-NO.03755015的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支的票面金额均为90128.21元、税额均为15321.79元,价税均为105450元,其中票号为NO.03755016的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支的票面金额均为91709.4元、税额均为15590.6元,价税均为107300元。
被告人任某某持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空白合同及空白收据虚构了被告单位定襄县锻园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与青岛龙振康商贸有限公司之间买卖钢坯的交易,并交由公司会计徐某认证下账及抵扣税款。
案发后,被告单位定襄县锻园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任国军以被告单位的名义于2016年10月11日在定襄县国税局补缴了所欠全部税款61555.97元及滞纳金6463.38元,定襄县国家税务局出具了税收完税证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单、证人高某的证言、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单位定襄县锻园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7日注册成立,被告人任某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实际经营管理该公司。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定襄县公安局经侦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单位定襄县锻园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明细账、记账凭证、青岛龙振康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票号为NO.03755013-NO.03755016的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四支及盖有“青岛龙振康商贸有限公司”公章的合同一份、收据两支、定襄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认证结果清单,证人徐某的证言,涉案人员郭某的证言,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任某某以其实际经营管理的被告单位定襄县定襄县锻园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的名义虚构交易,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犯罪事实。
3、(141)晋国征00579885-00579886的税收完税证明两支、定襄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首次办税补充信息表、认证结果通知书可证实青岛龙振康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票号为NO.03755013-NO.03755016的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退还给被告单位定襄县锻园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任国军以被告单位的名义于2016年10月11日在定襄县国税局补缴了所欠全部税款61555.97元及滞纳金6463.38元,定襄县国家税务局出具了税收完税证明。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可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5、中共定襄县晋昌镇城内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的政治面貌系群众。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单位定襄县锻园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任国军及被告人任某某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定襄县锻园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任某某系被告单位定襄县锻园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任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补缴所欠全部税款及滞纳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定襄县锻园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30000元。
(已交)
被告人任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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