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赖某某,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诉刑诉(2014)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非法制造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发票罪和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厚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赖某某开设在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高美村陈沙公路旁的工场中,查获该工场印制的辽宁省沈阳市定额统一发票15,000张、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A版)2,000张、辽宁省沈阳市饮食娱乐业定额专用发票封面1,200张、辽宁省沈阳市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3,400张、抵扣联2,800张及发票空白纸28箱、PS版46张、机械设备7台。
经查,被查扣的每1张辽宁省沈阳市定额统一发票印制6份发票,每份票面额100元;每1张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A版)印制1份发票联;辽宁省沈阳市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抵扣联属同一份发票的组成联;被查获的发票均属半成品发票。
经税务部门鉴定,被告人赖某某被查扣工场不属税务机关确定的印制发票企业,其所印制的发票均属伪造的发票。
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发案现场、作案工具、被查扣物品拍照,潮南区两英镇高美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复函,汕头市潮南区地方税务局证明材料和汕头市潮南区国家税务局发票鉴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印制用于骗取抵扣税款的发票及普通发票,其行为妨害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和税收秩序,已构成非法制造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发票罪和非法制造发票罪。
其中非法制造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发票属数量特别巨大;非法制造普通发票属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非法制造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发票罪和非法制造发票罪的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赖某某依法应当予以数罪并罚。
鉴于被告人赖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以及其实施的非法制造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发票、非法制造发票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等情节,依法对其所犯非法制造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发票罪予以减轻处罚,对其所犯非法制造普通发票罪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某犯非法制造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刑期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满终止日顺延。
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21年5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诉刑诉(2014)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非法制造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发票罪和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厚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赖某某开设在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高美村陈沙公路旁的工场中,查获该工场印制的辽宁省沈阳市定额统一发票15,000张、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A版)2,000张、辽宁省沈阳市饮食娱乐业定额专用发票封面1,200张、辽宁省沈阳市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3,400张、抵扣联2,800张及发票空白纸28箱、PS版46张、机械设备7台。
经查,被查扣的每1张辽宁省沈阳市定额统一发票印制6份发票,每份票面额100元;每1张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A版)印制1份发票联;辽宁省沈阳市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抵扣联属同一份发票的组成联;被查获的发票均属半成品发票。
经税务部门鉴定,被告人赖某某被查扣工场不属税务机关确定的印制发票企业,其所印制的发票均属伪造的发票。
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发案现场、作案工具、被查扣物品拍照,潮南区两英镇高美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复函,汕头市潮南区地方税务局证明材料和汕头市潮南区国家税务局发票鉴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印制用于骗取抵扣税款的发票及普通发票,其行为妨害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和税收秩序,已构成非法制造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发票罪和非法制造发票罪。
其中非法制造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发票属数量特别巨大;非法制造普通发票属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非法制造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发票罪和非法制造发票罪的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赖某某依法应当予以数罪并罚。
鉴于被告人赖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以及其实施的非法制造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发票、非法制造发票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等情节,依法对其所犯非法制造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发票罪予以减轻处罚,对其所犯非法制造普通发票罪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某犯非法制造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刑期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满终止日顺延。
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21年5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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