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相某某,男,198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海县,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海县,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呼玉检刑诉字(2014)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相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相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相某某从2013年3月份开始,伙同被告人朱某某、时某某(1998年7月28日出生,系未成年人,另行处理)制作、出售假证。
2013年7月18日,侦查人员依法从被告人相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小府村一简易二楼的居住处内搜查扣押各类公章181枚及各类证件,其中扣押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公章、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政府公章、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政府公章、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计生局公章、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中山西路办事处公章、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东街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大学东路派出所户口专用章。
经内蒙古慧眼司法鉴定所、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均系伪造。
扣押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政府公章、乌兰察布市国土资源局集宁区分局公章、呼和浩特市教育局公章、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国家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呼和浩特市国税局车辆购置税专用章、呼和浩特市国税局公章、呼和浩特市运输管理局公章和审验专用章及证件专用章、从业资格专用章、呼和浩特市中山西路吕祖庙居委会公章,经由各单位与原印章比对,均系伪造。
扣押内蒙古师范大学公章、呼和浩特市第十八中学公章、呼和浩特市职业学院公章、内蒙古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公章、内蒙古工业大学公章、内蒙古财经大学公章、内蒙古金太阳大酒店发票专用章、呼和浩特市金叶阳光经纬大酒店发票专用章、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处公章,经由各单位与原印章比对,均系伪造。
从被告人相某某居住处扣押的孙晓龙和冯杰二代居民身份证,经鉴定系伪造。
从被告人相某某居住处扣押的内蒙古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共计160本,经呼和浩特市地方税务局鉴定均系假发票。
现场扣押被告人相某某用于制作假证的刻章机、打印机、切卡机、电脑等物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相某某伙同被告人朱某某实施伪造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0条 1、2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相某某实施伪造居民身份证,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0条 3款、第209条 2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 1款、第69条 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 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辩称:准备卖但没卖出去,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自己张贴办假证的小广告并联系买主让相某某制作假证,自己没有亲手制作,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相某某从2013年3月份开始,伙同被告人朱某某、时某某(别名小虎,1998年7月28日出生,系未成年人,另行处理)制作出售假证。
2013年7月18日,侦查人员依法从被告人相某某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小府村一简易二楼的居住处内搜查扣押各类公章181枚及各类证件。
其中扣押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公章、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政府公章、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政府公章、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计生局公章、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中山西路办事处公章、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东街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大学东路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经内蒙古慧眼司法鉴定所、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均系伪造。
扣押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政府公章、乌兰察布市国土资源局集宁区分局公章、呼和浩特市教育局公章、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国家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呼和浩特市国税局车辆购置税专用章、呼和浩特市国税局公章、呼和浩特市运输管理局公章和审验专用章及证件专用章、从业资格专用章、呼和浩特市中山西路吕祖庙居委会公章,经由各相关单位与原印章比对,均系伪造。
扣押内蒙古师范大学公章、呼和浩特市第十八中学公章、呼和浩特市职业学院公章、内蒙古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公章、内蒙古工业大学公章、内蒙古财经大学公章、内蒙古金太阳大酒店发票专用章、呼和浩特市金叶阳光经纬大酒店发票专用章、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处公章,经由各相关单位与原印章比对,均系伪造。
从被告人相某某居住处扣押的孙晓龙和冯杰二代居民身份证,经鉴定系伪造。
现场扣押被告人相某某用于制作假证的刻章机、打印机、切卡机、电脑等物品。
其中电脑系被告人朱某某提供给相某某,用于伪造各类假证。
另查明:从被告人相某某居住处扣押的内蒙古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60本(计7998份,面值为人民币799800元),系被告人相某某与一个叫“小涛”的人以人民币300元抵债所得,相某某准备出售还没有出售时被依法扣押。
经呼和浩特市地方税务局鉴定,均系假发票。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照片)。
证实伪造印章、证件的类别、数量和用于伪造印章、证件所用作案工具的事实。
2、二被告人的供述材料。
分别供述其在共同实施伪造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犯罪中各自所起的作用、行为方式、作案时间、地点、数量等详细事实经过。
(1)被告人相某某的供述材料:我在街边张贴关于办理制售假证的信息,有客户电话联系我就按照客户要求制作证件。
我在回民区小府村租的地方有制作证件的设备,是我从朱某某手中花了1000元购买的。
其中刻章机是我花了3200元从北京市购买的。
每制作一次收取60到150元不等。
我和朱某某和时某某一起制作假证,朱某某和时某某将他们揽的活交给我,我给制作。
每次收取他们50元。
我还刻假公章,每次收50元,是从2013年5月份开始和朱某某、时某某开始制作假证的,我赚的钱都用于日常开支和自己平时吸食毒品花费了。
从我住处扣押的发票都是假发票,是我朋友的小舅子小涛在朱某某哥哥朱子文处打工,朱子文欠他工钱,小涛从他那拿的发票放在我这换钱,我留下这些发票准备卖钱。
扣押的结婚证、驾驶证、学位证、户口本、资格证、毕业证都是我给客户制作的假证件,还没有给客户送过去就被扣押了。
扣押的181枚公章是我自己用买来的机器刻的,都是用于制作假证盖印章的。
(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材料:我从2012年6月份开始和一个湖南人制作假证,2013年3月份开始和相某某制作假证,我自己从北京印刷了一些小广告张贴在呼和浩特市的各个街道上,有客户联系制作假证,我就让相某某制作证件,每次收取150元到400元不等,让相某某制作一个给他50元,我做一个假公章收取客户150元,让相某某制作公章,给他50元。
朱子华是卖假发票的,我从他那里买了发票再出售给客户。
相某某制作假证就在回民区小府村的一个简易二楼内。
相某某是2012年10月份来的呼市,他在呼市就是制作假证的。
3、同案时某某(1998年7月28日出生)的陈述材料。
我通过街上办假证广告认识两个人,一个姓唐是个秃子,还有一个姓朱,假证件是秃子制作的,姓朱的只作假发票,假证是在回民区公主府职业学院对面一个楼房的二楼制作的,我平时负责为制作假证的人帖传单、传递假证和假印章。
送一个给10元,帖1000张给30元。
4、扣押财产清单、搜查笔录。
证实伪造的印章、证件的数量和用于伪造印章、证件所用作案工具的事实。
5、内蒙古慧眼司法鉴定所(2013)文鉴字第41号鉴定意见:证实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提供的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公章印文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提供的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真实公章印文比对不是同一枚公章盖印形成。
司法鉴定人:张某王某于2013年8月16日。
6、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内公物证鉴字(2013)387号鉴定意见:证实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政府公章、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政府公章、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计生局公章、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中山西路办事处公章、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东街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大学东路派出所户口专用章检材印文特征与所送样本印文特征相互不一致,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鉴定人:乌某某邓某某于2013年9月27日。
7、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检测报告。
委托检测的孙晓龙、冯杰的二代身份证经公安厅居民身份证制作中心检测,该二代身份证不是公安机关制作。
于2013年12月4日。
8、呼和浩特市地方税务局证明。
(1)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委托鉴定的《内蒙古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00元)》一本,计48份,发票代码215011247001,发票号码为:13291101—13291248,经鉴定,均为假发票。
鉴定于2013年12月3日。
(2)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委托鉴定的《内蒙古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00元)》,计72本,每本50份;旧版的《内蒙古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计87本,每本50份,以上合计159本,经鉴定,均为假发票。
鉴定于2013年12月10日。
9、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公安分局印章查询函及单位复函。
扣押的印章经由各相关单位与原印章比对,均系伪造。
10、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毒品检验报告。
分别证实本案二被告人吸毒的事实。
11、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相某某、朱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相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的事实与已查明的事实相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其中,被告人相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160本,合计7998份,面值达人民币799800元,情节严重,因系犯罪未遂,对此起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相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二、三款、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二款和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相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海县,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呼玉检刑诉字(2014)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相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相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相某某从2013年3月份开始,伙同被告人朱某某、时某某(1998年7月28日出生,系未成年人,另行处理)制作、出售假证。
2013年7月18日,侦查人员依法从被告人相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小府村一简易二楼的居住处内搜查扣押各类公章181枚及各类证件,其中扣押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公章、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政府公章、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政府公章、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计生局公章、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中山西路办事处公章、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东街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大学东路派出所户口专用章。
经内蒙古慧眼司法鉴定所、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均系伪造。
扣押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政府公章、乌兰察布市国土资源局集宁区分局公章、呼和浩特市教育局公章、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国家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呼和浩特市国税局车辆购置税专用章、呼和浩特市国税局公章、呼和浩特市运输管理局公章和审验专用章及证件专用章、从业资格专用章、呼和浩特市中山西路吕祖庙居委会公章,经由各单位与原印章比对,均系伪造。
扣押内蒙古师范大学公章、呼和浩特市第十八中学公章、呼和浩特市职业学院公章、内蒙古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公章、内蒙古工业大学公章、内蒙古财经大学公章、内蒙古金太阳大酒店发票专用章、呼和浩特市金叶阳光经纬大酒店发票专用章、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处公章,经由各单位与原印章比对,均系伪造。
从被告人相某某居住处扣押的孙晓龙和冯杰二代居民身份证,经鉴定系伪造。
从被告人相某某居住处扣押的内蒙古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共计160本,经呼和浩特市地方税务局鉴定均系假发票。
现场扣押被告人相某某用于制作假证的刻章机、打印机、切卡机、电脑等物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相某某伙同被告人朱某某实施伪造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0条 1、2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相某某实施伪造居民身份证,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0条 3款、第209条 2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 1款、第69条 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 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辩称:准备卖但没卖出去,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自己张贴办假证的小广告并联系买主让相某某制作假证,自己没有亲手制作,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相某某从2013年3月份开始,伙同被告人朱某某、时某某(别名小虎,1998年7月28日出生,系未成年人,另行处理)制作出售假证。
2013年7月18日,侦查人员依法从被告人相某某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小府村一简易二楼的居住处内搜查扣押各类公章181枚及各类证件。
其中扣押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公章、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政府公章、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政府公章、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计生局公章、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中山西路办事处公章、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东街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大学东路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经内蒙古慧眼司法鉴定所、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均系伪造。
扣押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政府公章、乌兰察布市国土资源局集宁区分局公章、呼和浩特市教育局公章、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国家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呼和浩特市国税局车辆购置税专用章、呼和浩特市国税局公章、呼和浩特市运输管理局公章和审验专用章及证件专用章、从业资格专用章、呼和浩特市中山西路吕祖庙居委会公章,经由各相关单位与原印章比对,均系伪造。
扣押内蒙古师范大学公章、呼和浩特市第十八中学公章、呼和浩特市职业学院公章、内蒙古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公章、内蒙古工业大学公章、内蒙古财经大学公章、内蒙古金太阳大酒店发票专用章、呼和浩特市金叶阳光经纬大酒店发票专用章、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处公章,经由各相关单位与原印章比对,均系伪造。
从被告人相某某居住处扣押的孙晓龙和冯杰二代居民身份证,经鉴定系伪造。
现场扣押被告人相某某用于制作假证的刻章机、打印机、切卡机、电脑等物品。
其中电脑系被告人朱某某提供给相某某,用于伪造各类假证。
另查明:从被告人相某某居住处扣押的内蒙古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60本(计7998份,面值为人民币799800元),系被告人相某某与一个叫“小涛”的人以人民币300元抵债所得,相某某准备出售还没有出售时被依法扣押。
经呼和浩特市地方税务局鉴定,均系假发票。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照片)。
证实伪造印章、证件的类别、数量和用于伪造印章、证件所用作案工具的事实。
2、二被告人的供述材料。
分别供述其在共同实施伪造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犯罪中各自所起的作用、行为方式、作案时间、地点、数量等详细事实经过。
(1)被告人相某某的供述材料:我在街边张贴关于办理制售假证的信息,有客户电话联系我就按照客户要求制作证件。
我在回民区小府村租的地方有制作证件的设备,是我从朱某某手中花了1000元购买的。
其中刻章机是我花了3200元从北京市购买的。
每制作一次收取60到150元不等。
我和朱某某和时某某一起制作假证,朱某某和时某某将他们揽的活交给我,我给制作。
每次收取他们50元。
我还刻假公章,每次收50元,是从2013年5月份开始和朱某某、时某某开始制作假证的,我赚的钱都用于日常开支和自己平时吸食毒品花费了。
从我住处扣押的发票都是假发票,是我朋友的小舅子小涛在朱某某哥哥朱子文处打工,朱子文欠他工钱,小涛从他那拿的发票放在我这换钱,我留下这些发票准备卖钱。
扣押的结婚证、驾驶证、学位证、户口本、资格证、毕业证都是我给客户制作的假证件,还没有给客户送过去就被扣押了。
扣押的181枚公章是我自己用买来的机器刻的,都是用于制作假证盖印章的。
(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材料:我从2012年6月份开始和一个湖南人制作假证,2013年3月份开始和相某某制作假证,我自己从北京印刷了一些小广告张贴在呼和浩特市的各个街道上,有客户联系制作假证,我就让相某某制作证件,每次收取150元到400元不等,让相某某制作一个给他50元,我做一个假公章收取客户150元,让相某某制作公章,给他50元。
朱子华是卖假发票的,我从他那里买了发票再出售给客户。
相某某制作假证就在回民区小府村的一个简易二楼内。
相某某是2012年10月份来的呼市,他在呼市就是制作假证的。
3、同案时某某(1998年7月28日出生)的陈述材料。
我通过街上办假证广告认识两个人,一个姓唐是个秃子,还有一个姓朱,假证件是秃子制作的,姓朱的只作假发票,假证是在回民区公主府职业学院对面一个楼房的二楼制作的,我平时负责为制作假证的人帖传单、传递假证和假印章。
送一个给10元,帖1000张给30元。
4、扣押财产清单、搜查笔录。
证实伪造的印章、证件的数量和用于伪造印章、证件所用作案工具的事实。
5、内蒙古慧眼司法鉴定所(2013)文鉴字第41号鉴定意见:证实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提供的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公章印文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提供的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真实公章印文比对不是同一枚公章盖印形成。
司法鉴定人:张某王某于2013年8月16日。
6、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内公物证鉴字(2013)387号鉴定意见:证实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政府公章、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政府公章、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计生局公章、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中山西路办事处公章、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东街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大学东路派出所户口专用章检材印文特征与所送样本印文特征相互不一致,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鉴定人:乌某某邓某某于2013年9月27日。
7、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检测报告。
委托检测的孙晓龙、冯杰的二代身份证经公安厅居民身份证制作中心检测,该二代身份证不是公安机关制作。
于2013年12月4日。
8、呼和浩特市地方税务局证明。
(1)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委托鉴定的《内蒙古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00元)》一本,计48份,发票代码215011247001,发票号码为:13291101—13291248,经鉴定,均为假发票。
鉴定于2013年12月3日。
(2)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委托鉴定的《内蒙古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00元)》,计72本,每本50份;旧版的《内蒙古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计87本,每本50份,以上合计159本,经鉴定,均为假发票。
鉴定于2013年12月10日。
9、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公安分局印章查询函及单位复函。
扣押的印章经由各相关单位与原印章比对,均系伪造。
10、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毒品检验报告。
分别证实本案二被告人吸毒的事实。
11、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相某某、朱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相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的事实与已查明的事实相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其中,被告人相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160本,合计7998份,面值达人民币799800元,情节严重,因系犯罪未遂,对此起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相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二、三款、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二款和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相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被告人胡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 · 被告人邓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 ·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 · 被告人张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管制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 · 被告人陈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