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姚月,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监事。
被告人张某,系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鹏,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六裕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某均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庆、被告单位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姚月、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7月,被告人张某在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富丽华毛皮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袁某丙以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名义从该公司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30张,合计价税金额12549595.85元。
被告单位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姚月及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张某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案发前补交税款,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7月,被告人张某在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富丽华毛皮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袁某丙(已判刑),以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名义从该公司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30张,合计价税金额12549595.85元。
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经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姚月及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甲、李某甲、王某、李某乙、袁某乙、袁某丙、秦某证言、书证公司登记、入伙情况、454名虚假农户信息查询情况、富丽华毛皮有限公司销售情况、该公司开具13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回单、税款抵扣情况、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将进项税金1443758.83元全部转出并申报补税相关资料、袁某丙被判九年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归案证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案发前补齐税款,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诉讼代表人姚月,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监事。
被告人张某,系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鹏,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六裕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某均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庆、被告单位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姚月、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7月,被告人张某在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富丽华毛皮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袁某丙以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名义从该公司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30张,合计价税金额12549595.85元。
被告单位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姚月及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张某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案发前补交税款,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7月,被告人张某在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富丽华毛皮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袁某丙(已判刑),以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名义从该公司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30张,合计价税金额12549595.85元。
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经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姚月及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甲、李某甲、王某、李某乙、袁某乙、袁某丙、秦某证言、书证公司登记、入伙情况、454名虚假农户信息查询情况、富丽华毛皮有限公司销售情况、该公司开具13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回单、税款抵扣情况、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将进项税金1443758.83元全部转出并申报补税相关资料、袁某丙被判九年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归案证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案发前补齐税款,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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