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
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某,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
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岳某、韦某,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
因涉嫌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2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赵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赵某、唐某及辩护人庄某、岳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赵某(深圳市福田区瑞昌制品商行老板)为获得经济利益,将自己购买纸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6%的手续费出售给被告人刘某,从中获利数千元。
被告人刘某在明知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转卖给深圳市科林达纸业有限公司老板唐某,被告人唐某将涉案发票用于抵扣税款。
2012年12月,被告人唐某因公司缺货物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再次找被告人刘某联系购买,被告人刘某为获得经济利益,在明知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找被告人赵某帮忙,被告人赵某从深圳市辛得利印刷制品有限公司老板陈春(另案处理)处购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金额合计169,985.55元,税款合计28,897.45元,价税合计198,883元),收取6.5%的手续费后卖给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收取8%的手续费(共计人民币15,900元)出售给被告人唐某,从中获利数百元。
被告人唐某为达到逃税目的,于2012年12月(所属期)认证抵扣了其中的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23,797.90元;于2013年1月认证另外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被深圳市宝安区国家税务局沙井分局发现上述17份发票已失控,未完成抵扣上述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17份发票被收缴。
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唐某、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赵某在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赵某、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赵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独立地从被告人赵某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独立地卖给被告人唐某并从中赚取差价,为独立地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三被告人各自为自己的非法出售、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不构成共同犯罪。
辩护人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唐某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刘某、赵某、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某,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
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岳某、韦某,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
因涉嫌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2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赵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赵某、唐某及辩护人庄某、岳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赵某(深圳市福田区瑞昌制品商行老板)为获得经济利益,将自己购买纸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6%的手续费出售给被告人刘某,从中获利数千元。
被告人刘某在明知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转卖给深圳市科林达纸业有限公司老板唐某,被告人唐某将涉案发票用于抵扣税款。
2012年12月,被告人唐某因公司缺货物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再次找被告人刘某联系购买,被告人刘某为获得经济利益,在明知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找被告人赵某帮忙,被告人赵某从深圳市辛得利印刷制品有限公司老板陈春(另案处理)处购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金额合计169,985.55元,税款合计28,897.45元,价税合计198,883元),收取6.5%的手续费后卖给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收取8%的手续费(共计人民币15,900元)出售给被告人唐某,从中获利数百元。
被告人唐某为达到逃税目的,于2012年12月(所属期)认证抵扣了其中的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23,797.90元;于2013年1月认证另外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被深圳市宝安区国家税务局沙井分局发现上述17份发票已失控,未完成抵扣上述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17份发票被收缴。
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唐某、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赵某在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赵某、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赵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独立地从被告人赵某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独立地卖给被告人唐某并从中赚取差价,为独立地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三被告人各自为自己的非法出售、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不构成共同犯罪。
辩护人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唐某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刘某、赵某、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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