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2018-04-2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阔,中共党员,浙江大正医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王志群,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4)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2月26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改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王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王志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和青岛百顺药业有限公司的郑效民(另案处理)达成板蓝根颗粒交易的意向。
同年3月1日,郑效民和李某甲签订了板蓝根颗粒的供销协议,约定采购板蓝根颗粒1632件,单价1700元/件(含税),价税合计2774400元。
2013年5月下旬,郑效民隐瞒了自己没有货物的情况,将虚开的24份总价税合计2774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寄给李某甲。
因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向对方催货,郑效民告诉李某甲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被告人李某甲明知发票系虚开的情形下仍支付费用予以购买。
后被告人李某甲从浙江大宇医药有限公司购买板蓝根颗粒,并以郑效民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常山县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
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常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2014年8月18日,浙江大正医药有限公司补缴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增值税款403117.92元。
李某甲在归案后提供了重要线索,从而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
为此,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清单、归案经过、立功材料等证据材料,认为李某甲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郑效民才告知虚开的事实,所以郑效民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前,被告人和郑效民没有共同虚开的主观故意,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行为犯,故郑效民在完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时已经既遂,所以被告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犯;并且发票上的项目都是郑效民独立填写,被告人在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并没有进行改动,只是将发票进行了抵扣税款,故也不能认定为被告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门发票后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属自首,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所在的公司已经补缴了税款,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本案的定性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是被告人的主观方面应当具备直接故意,且体现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也就是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就有购买的直接故意,而本案中被告人在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才知道是虚开,所以不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主观上也必须有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故意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而本案中被告人在收取发票后才知道发票是虚开的,因此不具备该罪的主观故意,也没有与他人共谋的故意,因此被告人也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规定,利用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的按偷税处理,现在刑法罪名已将偷税罪改为逃税罪,所以被告人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税的行为是逃税行为。
但刑法所规定的逃税罪的主体是纳税人,被告人所在的公司对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税是不知情的,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而被告人不属于纳税人;并且根据刑法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逃税的行为人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的,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大正公司已经补缴了税款和缴纳了滞纳金,所以也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综上应认定被告人无罪。
因本案涉嫌的罪名争议很大,如果法院认为被告人有罪,因被告人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系初犯,被告人所在的公司也补缴了税款,缴纳了滞纳金,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故请求对被告人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与浙江大正医药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李某甲挂靠大正公司名下开展业务,公司向其收取管理费,并根据被告人提供的合法票据代被告人缴纳各种税收。
2013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和青岛百顺药业有限公司的郑效民(另案处理)达成板蓝根颗粒交易的意向。
后郑效民和李某甲签订了板蓝根颗粒的供销协议,约定大正公司向百顺药业采购板蓝根颗粒1632件,单价1700元/件(含税),价税合计2774400元。
2013年5月下旬,郑效民没有发货,将24份总货值2774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寄给李某甲。
因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向对方催货,郑效民告诉李某甲自己没有货,自己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发票卖给李某甲。
被告人李某甲明知发票系虚开的情形下仍支付费用予以购买。
后被告人李某甲另从浙江大宇医药有限公司购买板蓝根颗粒,并以郑效民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常山县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
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常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2014年8月18日,浙江大正医药有限公司补缴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增值税款403117.92元并缴纳了滞纳金。
李某甲在归案后提供了重要线索,从而为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提供了帮助。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同案犯郑效民供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供销合同、销售清单、法人代表委托书、青岛百顺药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质量保证书、账户明细证实,郑效民系青岛百顺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3年2月,郑效民在安徽亳州药材市场认识了浙江大正医药有限公司的一个业务员,并与对方达成板蓝根颗粒交易的意向。
谈好后,郑效民准备到市场组织货时,听人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钱更快,青岛发票管理比较松,2013年4月就到青岛注册成立青岛百顺药业有限公司,专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因大正公司催着要货,2013年4月郑效民拟了一份供销合同寄给对方,合同约定青岛百顺药业有限公司销售给浙江大正公司板蓝根颗粒1632件,每件价格1700元,总计2774400元。
2013年5月24日又把24张价税合计2774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寄给对方。
2013年6月,大正公司经常催着要货,郑效民就和对方说自己没有货,自己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发票可以按照票面金额的3.7%卖给对方。
后来大正公司付了10多万元的开票费用。
二、证人周某、王某甲、卢俊豪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药品经营管理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承包合同、入库验收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认证情况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系浙江大正公司的副总经理兼二部经理,李某甲挂靠大正公司名下开展业务,公司向其收取管理费,并根据被告人提供的合法票据代被告人缴纳各种税收。
2013年李某甲以大正公司名义和青岛百顺药业签订了板蓝根颗粒的购货合同,大正公司向百顺药业采购1632件板蓝根颗粒,价格为每件1700元,总价2774400元。
大正公司收到百顺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4张,价税合计277440元。
对方发的货已经验收入库,发票已经全部抵扣。
三、证人陈某证言、供销合同、销货清单证实,2013年6月28日、7月1日、8月1日,浙江大正医药有限公司向浙江大宇医药有限公司共计采购了1632件板蓝根颗粒。
四、证人王某乙、李某乙证言、销售合同证实,经和李某甲联系,2013年浙江永恒药业有限公司向浙江大正医药有限公司采购板蓝根颗粒1195件。
国药控股扬州有限公司向浙江大正医药有限公司采购板蓝根颗粒437件。
五、完税证明证实,2014年8月18日,浙江大正医药有限公司补缴了403117.92元税款、缴纳了67723.81元滞纳金和罚款。
六、归案经过证明证实,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常山县公安局投案。
七、立功材料证实,证实被告人立功情况。
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控辩双方认为: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行为犯,郑效民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犯罪行为已经即遂,郑效民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前,被告人和郑效民没有共同虚开的主观故意,所以被告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本院认为行为犯是指以危害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客观要件齐备标准的犯罪。
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即构成既遂的犯罪。
行为犯是以行为是否实施完成为标志,但这些行为又不是一着手即告完成,这种行为要有一个实施过程,要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视为行为的完成。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行为人第一要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第二要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规定,销货方可以先开票再发货,销货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如果发生错误可以做作废和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
所以郑效民在开具增值税票据时,还不能确定郑效民是否违反了国家发票管理规定,即使郑效民一开始有虚开的故意,也是处于犯罪预备状态,在以后可以发货或作废票处理而犯罪中止。
只有被告人和郑效民就虚开达成共同的故意时,再加上前面实际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才既遂,所以被告人与郑效民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折抵税款,其行为又构成逃税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构成牵连犯,应择一重罪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错误,应予纠正,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所在公司补缴了税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有关被告人量刑情节的认定与本院查明一致,予以采纳。
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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