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2月19日生,汉族,阳泉市平定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平定县巨城镇巨城村。
现在山西省太原第一监狱服刑。
原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晓刚,又名刘刚,男,1989年8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4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
现在太原第三监狱服刑。
原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史鸿杰,男,1989年8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现在阳泉第一监狱服刑。
原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伟,男,1983年9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远鑫麦克林公司职工,住本市平定县巨城镇巨城村。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2012)城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2月12日以(2012)阳刑终字第16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裁定生效后,罪犯王某某被投入山西省太原第一监狱服刑改造。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晋检公一建(2014)1号检察建议书,建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2012)阳刑终字第16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晋刑建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戎健、郝艳龙出庭履行职务。
原二审上诉人、原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原二审上诉人、原一审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原一审认定,2009年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刘晓刚(已判刑)、王伟、史鸿杰等人在本市滨河世纪城天地缘歌城消费后离开歌城时,因乘坐电梯与王某乙、张某、左某某、王某丙发生口角相互推打后散开。
而后在该歌城门口,被告人王某某、刘晓刚及刘晓刚打电话叫至现场的”老三”等人持镐把、砍刀对前来寻找王某乙的王某某(王某乙之父)、王某甲(王某乙之弟)进行殴打。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上肢刀砍伤,左挠神经断裂行”左挠神经吻合术”后,并遗留有左上臂肌肉萎缩,肘关节活动受限,腕关节活动丧失,为重伤,伤残等级五级。
被害人王某甲左手背致前臂有13xO.2cm长疤痕,背部正中有11xO.4cm长疤痕,为轻伤。
另查明,2011年6月,经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及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审判确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晓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药费2817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5元、误工费8732元、护理费12237.93元、伤残补助费167964元,总计219239.07元。
王伟、王某某、史鸿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药费10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鉴定费245元、护理费1404元,总计12944元。
王伟、王某某、史鸿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本次开庭确定新发生的医疗费425元、交通费6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没有新的费用发生。
原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妻子张某某的报案材料证实:2009年1月17日晚10点左右,其丈夫王某某、儿子王某甲在本市滨河世纪城天地缘歌城门口被人砍伤。
2、被害人王某某的儿子王某乙的报案材料证实:.2009年1月17日晚10点左右,王某乙、张某、王某丙、左某某四人在本市天地缘歌城五楼与他人发生争执,王某乙、王某丙被打伤。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材料证实:2009年1月17日晚9点半左右,其子王某甲接到王某乙的电话称在本市天地缘歌城被人打伤头部。
得知情况后,王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到本市天地缘歌城附近寻找其儿子王某乙时,从该歌城冲出来二十多个年轻人持砍刀、斧头、棍棒对王某某、张某某、王某甲进行殴打,其中有一个人对其他人说是王某某等人来找事,并说快打。
4、被害人王某某的妻子张某某的陈述材料证实:2009年1月17日晚10点左右,张某某与其丈夫王某某到本市滨河世纪城天地缘歌城附近时,被二十来个年轻人持砍刀、斧头将王某甲、王某某打伤。
5、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3月8日被害人王某某经辨认指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晓刚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殴打。
6、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3月8日被害人王某某的妻子张某某经辨认指认被告人王某某于案发当晚指挥其他人对王某甲进行殴打。
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17日晚10点左右,王某乙、张某、王某丙、左某某四人在本市天地缘歌城五楼与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其本人和王某丙被砍伤。
8、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17日晚10点左右,王某丙、王某乙、张某、左某某四人在本市天地缘歌城五楼因乘坐电梯与他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
并证实:王某乙的父亲和王某甲案发当晚到天地缘歌城时被与王某丙等人在天地缘歌城发生争执的一伙人打伤。
9、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17日晚10点左右,左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张某四人在本市天地缘歌城五楼因乘坐电梯与人发生争执,王某乙、王某丙被打伤。
左某某和张某将王某乙、王某丙送往本市第一人民医院后得知,王某乙的父亲和王某甲也被砍伤。
并证实对方参与打架的有一个胖子戴眼镜。
1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的情况与王某丙、王某乙、左某某一致。
11、证人左某某2012年5月17日再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证实:在本市天地缘歌城门口左某某与王某甲及王某甲的父母亲准备乘出租车离开时,在天地缘歌城楼上与其发生冲突的人持锅把等凶器对王某甲及其父母进行殴打。
1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材料证实:2009年1月17日晚9点半左右,王某甲接到王某乙的电话称在天地缘歌城被人打伤,之后王某甲与其父母亲一同到天地缘歌城找王某乙时见到了王某乙的朋友左某某,乘出租车离开时被人用砍刀、木棍打伤。
打伤王某甲和其父母的二十来个年轻人中有一个戴眼镜、圆脸、短发的男子。
13、同案犯刘晓刚的供述证实:2009年1月17日晚刘晓刚、王某某等人在本市平定县巨城镇吃饭后由王某某驾驶一辆白色三菱越野车拉着刘晓刚等七人一同到本市天地缘歌城唱歌。
之后,在该歌城乘坐电梯时王某某与人发生争执,刘晓刚等人与对方厮打在一起。
刘晓刚听到王某某说”都去叫人”,刘晓刚就用电话将”老三”(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等人叫到现场,持镐把等凶器参与打架。
刘晓刚还证实:其本人将”老三”等人叫到歌城后,见到王某某还在现场并指挥其他人与对方打架。
对方被打的两人一个岁数较大四十岁左右,另一个大约二十岁。
同时刘晓刚还证实:在歌城楼下与对方打架时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
1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史鸿杰的供述证实:2009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叫史鸿杰、刘晓刚等人在本市天地缘歌城唱歌时与其他人发生争执,刘晓刚与对方互殴并打电话叫其他人来参与打架。
史鸿杰还证实,史鸿杰离开现场时被告人王某某和刘晓刚还在继续与对方打架。
15、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伟的供述证实:2009年1月17日晚王伟接到被告人王某某的电话到本市天地缘歌城唱歌,离开时与王伟、王某某一同唱歌的一个叫刘刚的人因乘坐电梯与他人发生争执并互殴,刘刚又打电话叫来其他人参与打架。
事发以后两、三天,王伟见到王某某面部有伤,王伟问王某某怎么回事,王某某说在下楼过程中又和对方的人打了起来。
案发一周以后,王伟见到刘刚时,刘刚说案发那天事情闹大了,砍伤了好几个人并让王伟躲一躲。
2009年11月24日,王伟再次接受公安人员讯问时指认被告人王某某和刘晓刚参与打架。
2010年1月28日王伟再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指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史鸿杰参与打架。
1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8日,赵某某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证实,2009年初的一天晚上赵某某与王伟、王某某还有一个叫”刚刚”的人在天地缘歌城唱歌,离开歌城时因乘坐电梯问题”刚刚”与人发生争执,下楼以后王某某开着车与赵某某回了家。
2011年3月9日赵某某再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案发当晚赵某某、王某某、刘某三人乘坐冯某驾驶的白色本田车离开现场回到平定巨城,并证实案发当晚王某某戴着眼镜。
1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17日晚刘某、刘晓刚、王某某等人在本市天地缘歌城五层电梯口,刘晓刚与人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之后,冯某驾车拉着王某某、赵某某、刘某离开现场。
18、证人冯某的证言与刘某基本一致。
19、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左上肢刀砍伤,左挠神经断裂行”左挠神经吻合术”后,并遗留有左上臂肌肉萎缩,肘关节活动受限,腕关节活动丧失,为重伤。
被害人王某甲左手背致前臂有13xO.2cm长疤痕,背部正中有11xO.4cm长疤痕,为轻伤。
20、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伤残等级评定书证实:王某某为伤残五级。
21、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2月8日到该大队投案。
2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2月8日王某某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称,2009年1月17日晚10时左右,王某某、刘晓刚、赵某某等人在本市天地缘歌城唱歌离开时,与人发生口角,并互殴。
事后王某某听刘晓刚说王某某离开以后刘晓刚又叫来其他人与对方打架。
王某某称与其女友赵某某离开现场后驾驶白色三菱越野车回到了开发区一足疗店内,被告人王某某还证实史鸿杰、王伟也参与了打架。
2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法庭提供的照片证实其受伤的事实。
王某某还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5份,金额为425元,交通费票据6份,金额为60元,饭票4份,金额为570元。
24、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1)城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阳刑终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甲本次诉讼之前的经济损失已判决确定。
25、被告人王某某也有供述在案。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并致被害人王某某伤残五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与刘晓刚之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晓刚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经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及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在本次诉讼之前的经济损失已经依法判决确定,因此,本案不再重复处理。
对其新发生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晓刚予以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伟、史鸿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害人王某某当庭诉称本次庭审提供的票据均是其本人的,王某甲没有新的费用发生。
二人系父子关系,王某甲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因此,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对王某甲的经济损失不再重新处理。
故原审判决如下:1、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二个月。
2、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晓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425元、交通费60元,共计485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伟、史鸿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一审宣判后,王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罪犯王某某刑罚执行过程中,检察机关发现原生效裁判遗漏了王某某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0年6月21日被平定县人民法院以(2010)平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建议对本案再审。
阳泉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发表意见认为,原二审裁定作出时,王某某正处于缓刑考验期,该裁定确有错误,应撤销缓刑,将前罪与后罪实行并罚。
本院经再审查明,王某某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平定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以(2010)平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从2010年7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
上述事实有平定县人民法院(2010)平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原审民事赔偿部分分项合理、计算准确。
但原审遗漏了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尚处在缓刑考验期的事实,应予纠正。
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还有故意伤害罪未作出判决,应撤销缓刑,将前罪与后罪所判刑罚合并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与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2)阳刑终字第16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城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附带民事判决部分;
二、撤销本院(2012)阳刑终字第16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城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刑事判决部分;
三、撤销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2010)平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对王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缓刑;
四、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二个月,合并王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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