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庄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

2018-04-25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庄某,无业。
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工人。
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
同年5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某某,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詹某甲,无业。
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邵某某,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詹某,报关员。
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樊某某,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庄某、段某、詹某甲、詹某乙骗取出口退税一案,由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邗检诉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段某、詹某甲、詹某乙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审理中,公诉机关于2014年4月3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案,进行补充侦查,并于同年5月2日建议恢复审理本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25日、3月14日、3月19日、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偰锦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及其辩护人曾凯达、王忠、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徐晓剑、被告人詹某甲及其辩护人邵翔、被告人詹某乙及其辩护人樊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庄某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项为目的,安排被告人段某、詹某甲、詹某乙等人用空白核销单等单据和虚假合同、发票等材料,从海关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凭证,后通过扬州中谷进出口有限公司、扬州国泰贸易有限公司向扬州市国家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业务33笔,骗得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6598285.57元。
其中,被告人庄某参与骗取出口退税计人民币6598285.57元、被告人段某参与计人民币6438996.57元、被告人詹某乙参与计人民币159289元,被告人詹某甲参与计人民币418692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移送了被告人庄某、段某、詹某甲、詹某乙的供述和辩解、未到庭证人申某、夏某、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李某、詹某丙等人的证言笔录,书证核销单、海运提单、反向证明、发票、合同、资金流向汇总表,骗税金额汇总表、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
并认为被告人庄某、段某、詹某甲、詹某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还认为被告人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段某、詹某甲、詹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詹某甲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庄某辩称:被指控的事实中有部分是有实际货物给段某。
被告人段某、詹某甲、詹某乙对被指控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
被告人庄某的辩护人提出:1、综合现有全案证据只能认定庄某骗取出口退税两笔,即公诉机关起诉的第2笔、第15笔,合计骗取出口退税计人民币446187元;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庄某通过国泰公司、中谷公司申报退税都是在实施骗税犯罪;3、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国泰公司、中谷公司提交的出口退税单据系非法取得;4、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真实出口的货物是未纳税货物,亦不足以证明以欺骗手段骗税;5、起诉书指控庄某涉案数额特别巨大,系适用法律错误;6、被告人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段某的辩护人提出:1、指控段某采取假报关于段某帮助庄某骗取出口退税在证据上存在着严重缺失;2、段某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不明显;3、控方提供的真假提单及反向证明不具有唯一性;4、段某具有从犯、立功、坦白的法定量刑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詹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詹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詹某甲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詹某甲系初犯、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詹某乙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詹某乙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詹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庄某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项为目的,安排被告人段某、詹某甲、詹某乙等人用空白核销单等单据和虚假合同、发票等材料,从海关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凭证,后通过扬州中谷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公司)、扬州国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向扬州市国家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业务6笔,核销单号788224140,骗税金额为人民币159289元、核销单号788226336,骗税金额为人民币256000元、核销单号788286968,骗税金额为人民币159989元、核销单号788226343,骗税金额为人民币239475元、核销单号788253449,骗税金额为人民币190187元、核销单号788256782,骗取金额为人民币195780.05元,骗得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1201459.05元。
其中,被告人段某明知被告人庄某安排其制作虚假的核销单等凭证,仍安排他人具体从事前述事宜,后用于申报出口退税业务5笔,骗得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1042170.05元。
被告人詹某甲明知被告人段某安排其制作虚假的核销单等凭证,仍安排詹某丙(另案处理)帮助完善虚假材料,后用于申报出口退税业务2笔,骗得国家出口退税款计人民币415989元。
被告人詹某乙明知被告人庄某安排其制作虚假的核销单等凭证,仍安排他人具体从事上述事宜,后用于申报出口退税业务1笔,骗得国家出口退税款人民币159289元。
在前述期间,被告人庄某给付被告人段某人民币180000元、给付被告人詹某乙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段某给付被告人詹某甲人民币75325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庄某人民币25242元、港币100元、被告人段某人民币180000元、被告人詹某甲人民币75300元、被告人詹某乙人民币136000元,并冻结被告人庄某银行账户资金人民币739901.05元。
在审理中,本院扣押被告人庄某亲属所缴的人民币3000000元。
公安机关分别于2013年1月21日、1月22日、3月25日抓获被告人庄某、段某、詹某乙。
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詹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段某协助公安机关促使被告人詹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庄某、段某、詹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还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庄某检举揭发犯罪嫌疑人何江波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庄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庄某通过相关服饰公司虚开出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将空白的核销单、报关单、合同、虚假的发票等资料邮寄给被告人段某、詹某乙,请他们帮助办理报关手续,再将上述资料邮寄到中谷公司、国泰公司到扬州市国家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
还证实被告人庄某给付被告人段某、詹某乙等人办理虚假资料的相关费用。
2、被告人段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被告人庄某让被告人段某为中谷公司、国泰公司做虚假出口,并承诺给予一定的好处费约人民币18万元。
后被告人段某通过报关行的一些业务员搜集其他公司真实出口的信息,将这些信息嫁接到中谷公司、国泰公司,给其做假报关手续,形成中谷公司、国泰出口货物的假象,最后将核销单、退税联、海关放行条等手续寄给被告人庄某指定的人员。
3、被告人詹某乙的供述,证实2011年被告人庄某请被告人詹某乙帮助国泰公司做假报关。
先由被告人庄某提供货物的品名、单价、型号,后被告人詹某乙找其他有真实货物出口的公司,将那些真实出口货物的信息嫁接到被告人庄某提供的公司进行报关出口。
自己收取一定的报酬,约人民币5-6万元,自己获利人民币800元。
4、被告人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段某让被告人詹某甲替其报关并承诺给予一定的报酬。
被告人段某将盖好中谷、国泰公司公章的空白核销单、报关委托书、合同、发票等凭证给被告人詹某甲,后被告人詹某甲将前述材料交给詹某丙,由其办理假报关手续。
还证实报告人段某给付被告人詹某甲人民币75325元,自己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
5、未到庭证人申某的证言笔录,证实申某系国泰公司顾问,2011年被告人庄某成立中谷公司,由申某推荐王某乙负责该公司出口退税单据收集、制单及申报。
还证实国泰公司帮助庄某的中谷公司代理出口业务,庄某交代理费给国泰公司。
6、未到庭证人夏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夏某系国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国泰公司从事进出口业务并享受国家进出口退税的政策。
庄某的业务是申某推荐的,由王某甲负责协助申某做该项业务。
国泰公司代理庄某公司的服装出口业务金额约为2200万美元,出口报关等手续都是以国泰公司名义进行的,申报出口退税也以国泰公司进行的。
7、未到庭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国泰公司与庄某之间是一个代理出口的关系,生产厂家和具体事情均是庄某做的。
8、未到庭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初,王某乙由申某介绍到中谷公司负责到国税部门办理出口退税申报和银行现金。
还证实中谷公司收到江西、河南等地加工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厦门的李小姐寄过来,加工厂没有直接寄过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没有发过货到中谷公司。
9、未到庭证人吴某、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吴某仅为中谷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为该公司员工,庄某系幕后老板,具体事宜均为庄某安排。
10、未到庭证人詹某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詹某甲让詹某丙帮助办理假报关出口材料并承诺给其一定的报酬。
因其不会操作报关手续,后将相关材料交给他人操作,帮助被告人詹某甲办理的报关手续,没有真实的货物出口。
11、未到庭证人黄某、陈某的证实笔录,证实宏阳服饰有限公司、彬彬公司、依顺公司帮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任何的进出口业务,都是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寄往销项合同所在地的外贸公司,其中有扬州国泰公司。
证人陈某的笔录证实广州市恒昌服饰有限公司是小规模纳税人,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江苏扬州的公司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
12、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3年1月22日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段某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文锦中路锦绣大厦B座29B的办公室进行搜查,扣押其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并对该电脑进行了电子证据检查。
证实该电脑中存在大量中谷公司货单文件,与段某提供的核销单汇总表对应下来的具体催款单能够对应。
13、书证核销单号为788224140,集装箱号为6037,出口货物报关单、机打单批发票、国泰公司骗税金额表、假海运提单、真海运提单和被告人詹某乙的供述及被告人庄某的当庭供述,证实2011年8月被告人庄某安排被告人詹某乙用空白的核销单、合同、虚假的发票等材料,从海关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凭证,骗得国家出口退税计人民币159289元。
14、书证核销单号为:788226336、788286968、788226343、788253449、788256782,集装箱号、真、假海运提单、假海运公司反向证明、出口货物报关单、机打单批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国泰公司中谷公司骗税金额表、未到庭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庄某、段某、詹某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时间、金额。
15、书证被告人段某电脑中储存的为“深圳港顺发进出口公司”寄给庄某的“核销单退回”的账单,证实其汇总的核销单退回的数量和份数。
16、书证被告人庄某、段某和李某等人银行卡的交易记录,证实前述人员之间的资金流转情况。
17、书证中谷(吴某名义)的农行扬州分行的资金明细表、凭条、结算业务申请单等,证实中谷公司账户内资金的流向。
18、书证被告人詹某甲的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及明细表,证实其账户与被告人段某之间的资金流向。
19、书证国泰公司、中谷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申报退税汇总表及明细账,证实该公司的企业状况和到税务部门办理退税的相关记录。
20、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庄某、段某、詹某甲、詹某乙的自然情况。
21、书证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月21日抓获被告人庄某的经过情况。
22、书证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黄火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月22日抓获被告人段某的经过情况。
23、书证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公交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詹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24、书证深圳市公安局东晓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25日抓获被告人詹某乙的经过情况。
25、书证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出具的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段某被羁押期间协助公安机关说服被告人詹某甲自首的事实。
26、扬州市公安机局邗江分局出具的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扣押物品决定书、清单,扬州市看守所羁押人员检举登记表、晋江市公安局的函、交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庄某人民币25242元、港币100元。
被告人段某人民币180000元,被告人詹某甲人民币75300元,被告人詹某乙人民币136000元。
还证实被告人庄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事实。
公诉人还就788253450、788253451、788253455、788253447、788253448、788253445、788253446、788253452、788253454、788253453、788253441、788224141、788286966、788286964、788253443、788253460、788253459、788253442、788253444、788229226、788256778、788256779、788229227、788283726、788283725、788283728核销单、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真、假海运提单、合同、国泰公司、中谷公司骗税金额汇总表等证据,拟证明被告人庄某、段某骗取前述对应的国家出口税退款。
被告人庄某的辩护人提出:1、综合现有全案证据只能认定庄某骗取出口退税2笔,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笔,第15笔,合计骗取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446187元。
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庄某通过国泰公司、中谷公司申报退税都是在实施骗税犯罪。
3、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国泰公司、中谷公司的出口退税单据系非法取得。
4、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真实出口的货物是未纳税货物,不足以证明以欺骗手段骗税。
以及被告人段某的辩护人提出:1、指控段某采取假报关手段帮助庄某在证据上存在严重缺失。
2、真假提单及反向证明不具唯一性。
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即核销单号788224140骗取出口退税款的事实,得到被告人詹某乙供述和当庭辨认的证实,亦得到被告人庄某当庭供述的印证,并得到书证真、假海运提单等单据的佐证。
第3笔的事实得到未到庭证人詹某丙证言的证实,并得到被告人段某、詹某甲供述的印证,还得到反向证明的佐证。
第4笔的事实得到庭证人陈某证言的证实,该证人证实其系广州市昌恒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类型是小规模纳税人,从来未使用过增值税专用发票。
还证实2011年8月27日,深圳市赫那罗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logo为SangBong的提单号为HTSGZ1108020C1,集装箱号为:IMTU023434,MBI:EGLV147100286961的提单,该提单内有两款货物,均系该公司生产,且是发往美国的,亦无与江苏省扬州地区的贸易公司、货代公司及其他扬州公司有过业务往来。
另有书证广州市昌恒服装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佐证。
第31笔,有书证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出口货物运输单据核查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未与扬州中谷发生过业务往来,扬州中谷公司提供A1110288866的提运单并非是该公司出具。
另书证深圳市富裕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出口货物运输单据核查情况说明,证实扬州中谷公司提运单号A1110288866不是深圳市富裕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出具的。
故上述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段某、詹某甲、詹某乙骗取出口退税款的第1、3、4、31笔的事实应予认定。
除1、2、3、4、15、31笔以外的27笔骗取出口退税款的事实,因现有证据未能确实充分证实与被告人庄某关联的国泰公司、中谷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和段某、詹某甲聘请操作虚假报关材料的相关人员尚未查获及被告人庄某当庭辩称与被告人段某之间存在真实货物交易,故对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信。
被告人段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段某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不明显。
经查,被告人庄某将空白核销单、合同、虚假的发票等单据交给被告人段某,由其安排被告人詹某甲或相关报关行的人员具体操作,形成一套完整有内容的报关材料,并收取一定的费用。
从上述情况可见,被告人段某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人庄某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目的,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段某、詹某甲、詹某乙以假报出口等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其中被告人庄某、段某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段某、詹某甲、詹某乙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核销单号为788224140、788226336、788286968、788226343、788253449、788256782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
除上述外的指控,因现有证据尚不够确实充分,故对该部分的指控,不予支持。
被告人庄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庄某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对其行为应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退出了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述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信。
被告人段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段某具有从犯、立功、坦白的法定量刑情节,依法应当或者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詹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詹某甲具有从犯、自首的法定量刑情节,依法应当或者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詹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詹某乙具有从犯、坦白的法定量刑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述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信。
被告人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段某、詹某甲、詹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段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协助公安机关促使被告人詹某甲自首,对其行为可视为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在被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系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段某、詹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已退出骗取的出口退税款、其他三名被告人亦退出了涉案资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段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詹某甲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詹某乙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庄某退出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人民币一百二十万一千四百五十九元零五分上缴国库,被告人段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十万四千七百元、被告人詹某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七万五千三百元、被告人詹某乙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六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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