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
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4月14日被宁波
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
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沈××。
被告人唐某。
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宁波
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
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宁波
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583号起
诉书指控
被告人胡某犯单位行贿罪、骗取出口退税罪,
被告
人唐某、朱某犯行贿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
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
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
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郑××、沈××,被
告人唐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07年4月10日,诸暨市时尚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诸暨纺织品公司)在宁波市鄞州区注册成立了诸暨市时尚纺织
品有限公司鄞州办事处(2011年1月24日被注销登记,以下简称鄞州办事处),被告人胡某作为负责人从事鄞州办事处的
日常事务,为诸暨纺织品公司联系业务等。
2009年至2010年,
被告人胡某作为鄞州办事处的负责人代表鄞州办事处与宁波
联合集团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联合集团)就委
托宁波联合集团代理出口货物事宜签订《代理出口合同》开展
对外贸易。
鄞州办事处的外贸合同和国内订货合同以宁波联合
集团的名义签订,宁波联合集团负责申请出口退税等事宜。
州办事处的相关业务外汇款和退税款都计入宁波联合集团内部
财务账上鄞州办事处的子账户上,但该账户不能提取现金仅能
用于支付货款、运费等业务相关费用。
2010年8月,被告人胡某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利用以
宁波联合集团名义出口货物至牙买加的机会,在该批货物出口
报关单上虚列了11000台电话机(实际只装2台)。
2010年8月2
1日,该单货物由宁波恒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申报出口时
被北仑海关布控需要人工查验。
被告人胡某得知该情况后,
为能使海关放行该票货物,并顺利获得报关单的退税联以便骗
取出口退税,遂告知被告人唐某货物情况,让其帮忙找海关
的关系。
后被告人唐某通过其妻纪某某联系了被告人朱某
并告知其货物情况,托其去找海关的关系予以放行。
后被告人
朱某又联系阮某(宁波易可报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另
案处理),告知其事情经过,问其能否找关系将涉案货物予以
放行。
后阮某联系了时任北仑海关查验一科副科长的贺某
(已判刑),并告知该票电话机“多报少出”意图骗取退税的
情况,请求其帮忙放行,同时承诺事后给予好处费。
同日,贺某表示同意,并将相关情况告知查验关员竺某(已判刑)
,要求竺某查验后予以放行。
竺某当晚查验后,隐瞒真实
情况,在查验报告中注明“重量不符、移通关处理”,后该票
货物改单放行。
宁波联合集团在该票货物放行出关后,获得报
关单的退税联,后从税务部门骗取出口退税款人民币(下同)
79623.94元,并计入鄞州办事处的子账户上。
事后,被告人胡
××将事先允诺的12.5万元好处费存入被告人唐某的银行账
户,经被告人唐某、朱某及阮某分别扣下其中的1.5万
元、4万元、2万元,最后由阮某在北仑××查验办公楼下将
现金5万元送给贺某。
之后,贺某在其办公室内将其中的3
万元给了竺某。
2010年10月,被告人胡某为骗取出口退税,再次利用
以宁波联合集团名义出口货物至牙买加的机会,在该批货物报
关单上虚列电话机8000台(实际只装1台)。
2010年10月15日
,该单货物由宁波恒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申报出口时被北
仑海关布控需要人工查验。
被告人胡某再次辗转通过被告人
唐某、朱某及阮某联系了贺某,由阮某告知贺某
该批电话机“多报少出”意图骗取退税,请求其帮忙放行,同
时承诺事后给予好处费,贺某表示同意。
同日,贺某告知
当晚查验关员卢某(已判刑)该票货物意图骗取退税,明确
要求卢某查验后直接放行。
卢某经查验后,明知该票货物
装箱的电话机存在“多报少出”情形,仍按照贺某的要求对
该票货物直接放行。
宁波联合集团在该票货物放行出关后获得
报关单的退税联,后从税务部门骗取出口退税款50854.71元,并计入鄞州办事处的子账户上。
事后,被告人胡某将事先允
诺的12.5万元好处费存入被告人唐某的银行账户,经被告人
唐某、朱某及阮某分别扣下其中的5000元、5万元、2万
元,最后由阮某在北仑××查验办公楼下将现金5万元送给
贺某。
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朱某主动到宁波市北仑区人民
检察院如实交代其伙同胡某、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送给
贺某财物的问题。
同日,检察机关以涉嫌行贿罪对胡某、
唐某、朱某立案侦查。
同年4月12日、13日,被告人唐×
×、胡某主动到检察机关如实交代涉案犯罪事实。
现宁波联
合集团已退缴涉案全部税款共计人民币130478.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唐某、朱某在法庭审理
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贺某、竺某、卢某、阮某
、李某、桂未名、纪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海关出口货物
报关单、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代理出口合同、税务机关出具
的退税证明、银行存取款凭条、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表、营业执
照和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案发经过说明、税收通用
缴款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诸暨市时尚纺织品有限公司鄞州办事处为谋
取不正当利益而通过他人向行政执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情节严重;又以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
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单位行贿罪、骗取出口退税罪,依法应予数
罪并罚。
由于诸暨市时尚纺织品有限公司鄞州办事处已被注销
工商登记,根据相关规定依法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但被告人胡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其以单位行贿罪、
骗取出口退税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唐某、朱某接受请托,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通过他人给予行政执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
员以财物共计人民币10万元,影响行政执法,其行为均已构成
行贿罪,且属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胡
××的行为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
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所规定的情形,
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择一重罪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处罚的
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朱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
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唐某在被追诉后主
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减轻
处罚。
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胡某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
、整个行贿不是胡某独立完成、涉案税款已补缴等罪轻并建
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综合本案的性
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第
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
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
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
民币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
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朱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
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唐某、朱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
九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
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4月14日被宁波
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
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沈××。
被告人唐某。
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宁波
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
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宁波
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583号起
诉书指控
被告人胡某犯单位行贿罪、骗取出口退税罪,
被告
人唐某、朱某犯行贿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
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
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
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郑××、沈××,被
告人唐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07年4月10日,诸暨市时尚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诸暨纺织品公司)在宁波市鄞州区注册成立了诸暨市时尚纺织
品有限公司鄞州办事处(2011年1月24日被注销登记,以下简称鄞州办事处),被告人胡某作为负责人从事鄞州办事处的
日常事务,为诸暨纺织品公司联系业务等。
2009年至2010年,
被告人胡某作为鄞州办事处的负责人代表鄞州办事处与宁波
联合集团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联合集团)就委
托宁波联合集团代理出口货物事宜签订《代理出口合同》开展
对外贸易。
鄞州办事处的外贸合同和国内订货合同以宁波联合
集团的名义签订,宁波联合集团负责申请出口退税等事宜。
州办事处的相关业务外汇款和退税款都计入宁波联合集团内部
财务账上鄞州办事处的子账户上,但该账户不能提取现金仅能
用于支付货款、运费等业务相关费用。
2010年8月,被告人胡某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利用以
宁波联合集团名义出口货物至牙买加的机会,在该批货物出口
报关单上虚列了11000台电话机(实际只装2台)。
2010年8月2
1日,该单货物由宁波恒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申报出口时
被北仑海关布控需要人工查验。
被告人胡某得知该情况后,
为能使海关放行该票货物,并顺利获得报关单的退税联以便骗
取出口退税,遂告知被告人唐某货物情况,让其帮忙找海关
的关系。
后被告人唐某通过其妻纪某某联系了被告人朱某
并告知其货物情况,托其去找海关的关系予以放行。
后被告人
朱某又联系阮某(宁波易可报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另
案处理),告知其事情经过,问其能否找关系将涉案货物予以
放行。
后阮某联系了时任北仑海关查验一科副科长的贺某
(已判刑),并告知该票电话机“多报少出”意图骗取退税的
情况,请求其帮忙放行,同时承诺事后给予好处费。
同日,贺某表示同意,并将相关情况告知查验关员竺某(已判刑)
,要求竺某查验后予以放行。
竺某当晚查验后,隐瞒真实
情况,在查验报告中注明“重量不符、移通关处理”,后该票
货物改单放行。
宁波联合集团在该票货物放行出关后,获得报
关单的退税联,后从税务部门骗取出口退税款人民币(下同)
79623.94元,并计入鄞州办事处的子账户上。
事后,被告人胡
××将事先允诺的12.5万元好处费存入被告人唐某的银行账
户,经被告人唐某、朱某及阮某分别扣下其中的1.5万
元、4万元、2万元,最后由阮某在北仑××查验办公楼下将
现金5万元送给贺某。
之后,贺某在其办公室内将其中的3
万元给了竺某。
2010年10月,被告人胡某为骗取出口退税,再次利用
以宁波联合集团名义出口货物至牙买加的机会,在该批货物报
关单上虚列电话机8000台(实际只装1台)。
2010年10月15日
,该单货物由宁波恒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申报出口时被北
仑海关布控需要人工查验。
被告人胡某再次辗转通过被告人
唐某、朱某及阮某联系了贺某,由阮某告知贺某
该批电话机“多报少出”意图骗取退税,请求其帮忙放行,同
时承诺事后给予好处费,贺某表示同意。
同日,贺某告知
当晚查验关员卢某(已判刑)该票货物意图骗取退税,明确
要求卢某查验后直接放行。
卢某经查验后,明知该票货物
装箱的电话机存在“多报少出”情形,仍按照贺某的要求对
该票货物直接放行。
宁波联合集团在该票货物放行出关后获得
报关单的退税联,后从税务部门骗取出口退税款50854.71元,并计入鄞州办事处的子账户上。
事后,被告人胡某将事先允
诺的12.5万元好处费存入被告人唐某的银行账户,经被告人
唐某、朱某及阮某分别扣下其中的5000元、5万元、2万
元,最后由阮某在北仑××查验办公楼下将现金5万元送给
贺某。
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朱某主动到宁波市北仑区人民
检察院如实交代其伙同胡某、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送给
贺某财物的问题。
同日,检察机关以涉嫌行贿罪对胡某、
唐某、朱某立案侦查。
同年4月12日、13日,被告人唐×
×、胡某主动到检察机关如实交代涉案犯罪事实。
现宁波联
合集团已退缴涉案全部税款共计人民币130478.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唐某、朱某在法庭审理
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贺某、竺某、卢某、阮某
、李某、桂未名、纪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海关出口货物
报关单、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代理出口合同、税务机关出具
的退税证明、银行存取款凭条、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表、营业执
照和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案发经过说明、税收通用
缴款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诸暨市时尚纺织品有限公司鄞州办事处为谋
取不正当利益而通过他人向行政执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情节严重;又以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
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单位行贿罪、骗取出口退税罪,依法应予数
罪并罚。
由于诸暨市时尚纺织品有限公司鄞州办事处已被注销
工商登记,根据相关规定依法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但被告人胡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其以单位行贿罪、
骗取出口退税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唐某、朱某接受请托,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通过他人给予行政执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
员以财物共计人民币10万元,影响行政执法,其行为均已构成
行贿罪,且属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胡
××的行为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
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所规定的情形,
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择一重罪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处罚的
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朱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
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唐某在被追诉后主
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减轻
处罚。
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胡某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
、整个行贿不是胡某独立完成、涉案税款已补缴等罪轻并建
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综合本案的性
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第
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
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
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
民币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
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朱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
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唐某、朱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
九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
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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