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2018-04-25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林某某,宁波观复贸易有限公司经营者。
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能军,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坚,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许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被告人林某某出资成立宁波观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复公司),公司股东为被告人林某某与其胞姐林某。
2014年8月,变更股东为车华芳、李朝元,但该公司实际出资为被告人林某某一人,且一直由其一人经营。
在其经营公司期间,被告人林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编造虚假的出口业务,利用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及伪造的相关出口退税凭证来骗取出口退税。
具体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通过徐某(另案处理)介绍,认识了武某(另案处理),通过武某联系张某甲(另案处理),以支付发票金额6.5%-7.5%作为开票费,让张某甲经营的山东省惠民县百木源家具加工厂陆续为观复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73份,价税合计40733685元。
被告人林某某又通过张某甲、武某介绍,联系山东省齐河腾达木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荆某(另案处理)及股东郭某(另案处理),以支付发票金额6%-7%作为开票费,让该公司陆续为观复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0份,价税合计6676240元。
又通过江西省宜丰县鑫达盛皮具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谢某(另案处理),以支付开票费15余万元让其公司为观复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价税合计2044367.64元。
与此同时,被告人林某某通过“李军铧”(在逃),联系“刘志亮”、“刘万兴”、“张恒伟”(均在逃)等人,以支付报关单上金额的7%作为报酬,陆续购得大量的虚假报关单及退税联等出口退税单证、资料。
被告人林某某利用上述虚开的发票及虚假的报关资料,以宁波观复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向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总计申报税额为600余万元,于2014年获得部分退税款即1823925.66元。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通过“刘志亮”和徐某介绍,联系山东省济南富源木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杜某(另案处理),让其公司陆续为观复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3份,价税合计3492370.8元。
被告人林某某未用上述发票申报退税。
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奉化市银泰百货商场附近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武某、张某甲、荆某、郭某、徐某、杜某、谢某、张某丙、林某、车华芳、竺某、张某乙、朱某、魏某的证言,观复公司与被告人林某某个人账户往来明细,山东省惠民县百木源家具加工厂、山东省齐河腾达木业有限公司、江西省宜丰县鑫达盛皮具有限公司、山东省济南富源木业有限公司分别与观复公司的资金往来明细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的发票等相关材料,未申报的发票及相关材料,从海关提取的假报税单,从船务公司提取的运输单证,观复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资料,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出具的一份关于申报退税金额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从他人处虚开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伪造的相关出口退税凭证假报出口,以此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申报金额600余万元,实际骗取金额182万余元,且在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属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金额不属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25年6月1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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