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福建众和营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建成。
诉讼代表人柯孙轮,男,汉族,系福建众和营销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人兰某,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福建众和营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2013年3月13日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福建众和营销有限公司业务员。
2013年3月7日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健平,福建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3)859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单位福建众和营销有限公司、被告人兰某、被告人吴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福建众和营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柯孙轮、被告人兰某、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罗健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福建众和营销有限公司(简称“众和公司”)系法人独资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商品的进出口业务。
被告人兰某系该公司的副总经理,管理公司进出口业务。
被告人吴某系该公司进出口部业务员。
2012年3月,被告人吴某向被告人兰某提议,由众和公司为货代公司提供盖有众和公司公章的空白报关协议书
、外汇核销单,用以办理众和公司未实际外销出口的休闲鞋业务的报关手续,众和公司可以此业务骗取出口退税款。
被告人兰某同意并指示吴某让喜得龙(中国)有限公司(下称喜得龙公司)开具两份收货单位为众和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税额总计160496.32元,价税合计1104592.32元),以向喜得龙公司采购休闲鞋用于出口的名义,将这2份发票套用到前述休闲鞋出口单证上作为货物的进项发票,向厦门市国家税务局骗取出口退税款人民币141614.40元。
经查明,上述休闲鞋出口的真实供货商系福建省南安市宝达鞋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并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实际成交价为人民币372948元。
被告人兰某、吴某经公安人员电话联系后,分别于2013年3月13日、3月7日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2013年5月3日,众和公司向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全额退缴上述退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福建众和营销有限公司、被告人兰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二人的庭前供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庄某的证言,厦门中世达报关有限公司报关材料复印件、货柜号
CBHU8008102货物清单、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深圳外代货运公司厦门分公司上柜通知、配船计划、货物清单、出口货物退税审批表、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核算项目明细账、货物验收单、付款通知书
、核定货物退税额表、出口货物退税汇总申报表、税收通用缴款书
、企业基本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情况说明、发票统计表,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厦门市海关缉私局移送案件函、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和诉讼文书
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福建众和营销有限公司虚报自营出口货物,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税额共计人民币141614.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被告人兰某身为被告单位的副总经理,是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吴某在被告单位实施犯罪过程中具体实施犯罪,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
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兰某、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且被告单位已向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全额退缴退税款,故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福建众和营销有限公司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兰某、吴某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福建众和营销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兰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法定代表人许建成。
诉讼代表人柯孙轮,男,汉族,系福建众和营销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人兰某,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福建众和营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2013年3月13日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福建众和营销有限公司业务员。
2013年3月7日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健平,福建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3)859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单位福建众和营销有限公司、被告人兰某、被告人吴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福建众和营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柯孙轮、被告人兰某、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罗健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福建众和营销有限公司(简称“众和公司”)系法人独资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商品的进出口业务。
被告人兰某系该公司的副总经理,管理公司进出口业务。
被告人吴某系该公司进出口部业务员。
2012年3月,被告人吴某向被告人兰某提议,由众和公司为货代公司提供盖有众和公司公章的空白报关协议书
、外汇核销单,用以办理众和公司未实际外销出口的休闲鞋业务的报关手续,众和公司可以此业务骗取出口退税款。
被告人兰某同意并指示吴某让喜得龙(中国)有限公司(下称喜得龙公司)开具两份收货单位为众和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税额总计160496.32元,价税合计1104592.32元),以向喜得龙公司采购休闲鞋用于出口的名义,将这2份发票套用到前述休闲鞋出口单证上作为货物的进项发票,向厦门市国家税务局骗取出口退税款人民币141614.40元。
经查明,上述休闲鞋出口的真实供货商系福建省南安市宝达鞋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并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实际成交价为人民币372948元。
被告人兰某、吴某经公安人员电话联系后,分别于2013年3月13日、3月7日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2013年5月3日,众和公司向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全额退缴上述退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福建众和营销有限公司、被告人兰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二人的庭前供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庄某的证言,厦门中世达报关有限公司报关材料复印件、货柜号
CBHU8008102货物清单、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深圳外代货运公司厦门分公司上柜通知、配船计划、货物清单、出口货物退税审批表、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核算项目明细账、货物验收单、付款通知书
、核定货物退税额表、出口货物退税汇总申报表、税收通用缴款书
、企业基本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情况说明、发票统计表,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厦门市海关缉私局移送案件函、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和诉讼文书
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福建众和营销有限公司虚报自营出口货物,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税额共计人民币141614.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被告人兰某身为被告单位的副总经理,是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吴某在被告单位实施犯罪过程中具体实施犯罪,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
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兰某、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且被告单位已向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全额退缴退税款,故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福建众和营销有限公司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兰某、吴某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福建众和营销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兰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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