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肖某某,男,33岁(1972年4月1日出生);2000年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4年9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5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羁押,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6]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珍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东城区北京站东街622路公交车站,扒窃被害人刘×右后裤兜内华为牌手持电话1部,经鉴定,被盗手持电话价值人民币960元。
被告人肖某某被当场抓获,被盗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起获报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北京市东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陆×、郑×的证言,证人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身份证明材料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肖某某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肖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可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肖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6]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珍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东城区北京站东街622路公交车站,扒窃被害人刘×右后裤兜内华为牌手持电话1部,经鉴定,被盗手持电话价值人民币960元。
被告人肖某某被当场抓获,被盗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起获报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北京市东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陆×、郑×的证言,证人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身份证明材料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肖某某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肖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可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肖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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