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某某,男,1973年1月13日;1997年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3年、2005年、2006年、2008年均因盗窃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四日、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羁押,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6]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7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本市公交草场地站(西行方向)851路公交车前门门口处,盗窃乘客郭×挎包内金色苹果iphone6plus型手机1部(经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360元),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工作说明,被害人郭×的陈述,证人张×、许×的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前科劣迹及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法,曾因盗窃多次被行政处罚及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酌情对其科处刑罚。
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6]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7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本市公交草场地站(西行方向)851路公交车前门门口处,盗窃乘客郭×挎包内金色苹果iphone6plus型手机1部(经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360元),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工作说明,被害人郭×的陈述,证人张×、许×的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前科劣迹及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法,曾因盗窃多次被行政处罚及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酌情对其科处刑罚。
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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