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018-04-24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1年5月18日。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0月2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被羁押,同年3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昆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海淀区紫金大厦三层千龙网吧内,趁被害人吴×(男,27岁)不备,窃取其放于桌上的苹果牌iPhone616G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95.61元。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6年2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据,视听资料,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高某某退赔被害人吴×人民币三千七百九十五元六角一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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