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1983年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20XX年1月因犯放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XX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XX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9月30日,被告人白某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程某停放的电动自行车(无法估价)一辆。
20XX年10月1日,被告人白某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邱某价值人民币1,663元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20XX年10月3日,被告人白某在本市静安区,趁无人之际,用搭电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伍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333元的电动自行车一辆。
次日,公安民警在杭州站将被告人白某抓获。其到案后在第一份笔录中对第三节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后拒不供认。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及经被告人签字确认的照片、自行车销售登记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害人程某、邱某、伍某的陈述,被告人白某的供述与辩解,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行政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附照片、《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提供的监控录像及经被告人白某签字确认的部分截图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系累犯。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白某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犯罪的第三节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但对第一节、第二节盗窃事实予以否认。
经审理查明,20XX年9月30日,被告人白某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窃取被害人程某的电动自行车(无法估价)一辆。同年10月1日,被告人白某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窃取被害人邱某价值人民币1,663元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同年10月3日,被告人白某在本市静安区用搭电门的方式窃取被害人伍某价值人民币1,333元的电动自行车一辆。次日,民警在浙江省杭州站将被告人白某抓获,白某到案后对第三节事实供述后又否认。庭审中对第三节事实予以供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程某、邱某、伍某的陈述,证实各被害人发现电动自行车被盗的经过及对赃物的确认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提供的监控录像及经被告人白某签字确认的部分截图、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白某三次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的具体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及经被告人签字确认的照片、被害人提供的自行车销售登记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行政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附照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赃物的特征及查获情况。
4.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赃物的价值。
5.被告人白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先对第三节事实作认罪供述,后对盗窃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认;庭审中对第三节盗窃事实予以供认。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南京西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白某被抓获的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白某的前科及释放情况。
8.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白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经查,被告人白某虽然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第二节的盗窃事实,但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白某签字确认的现场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确实、充分地证明了白某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第二节盗窃事实,故白某辩称没有实施相关盗窃行为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白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10月4日起至20XX年6月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查获的赃物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盗窃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1983年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20XX年1月因犯放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XX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XX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9月30日,被告人白某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程某停放的电动自行车(无法估价)一辆。
20XX年10月1日,被告人白某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邱某价值人民币1,663元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20XX年10月3日,被告人白某在本市静安区,趁无人之际,用搭电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伍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333元的电动自行车一辆。
次日,公安民警在杭州站将被告人白某抓获。其到案后在第一份笔录中对第三节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后拒不供认。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及经被告人签字确认的照片、自行车销售登记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害人程某、邱某、伍某的陈述,被告人白某的供述与辩解,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行政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附照片、《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提供的监控录像及经被告人白某签字确认的部分截图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系累犯。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白某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犯罪的第三节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但对第一节、第二节盗窃事实予以否认。
经审理查明,20XX年9月30日,被告人白某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窃取被害人程某的电动自行车(无法估价)一辆。同年10月1日,被告人白某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窃取被害人邱某价值人民币1,663元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同年10月3日,被告人白某在本市静安区用搭电门的方式窃取被害人伍某价值人民币1,333元的电动自行车一辆。次日,民警在浙江省杭州站将被告人白某抓获,白某到案后对第三节事实供述后又否认。庭审中对第三节事实予以供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程某、邱某、伍某的陈述,证实各被害人发现电动自行车被盗的经过及对赃物的确认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提供的监控录像及经被告人白某签字确认的部分截图、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白某三次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的具体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及经被告人签字确认的照片、被害人提供的自行车销售登记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行政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附照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赃物的特征及查获情况。
4.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赃物的价值。
5.被告人白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先对第三节事实作认罪供述,后对盗窃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认;庭审中对第三节盗窃事实予以供认。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南京西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白某被抓获的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白某的前科及释放情况。
8.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白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经查,被告人白某虽然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第二节的盗窃事实,但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白某签字确认的现场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确实、充分地证明了白某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第二节盗窃事实,故白某辩称没有实施相关盗窃行为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白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10月4日起至20XX年6月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查获的赃物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盗窃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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