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
200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四百元。
2016年3月10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4日被羁押,同年8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6)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7月4日20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卫生室,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董×(已判刑)趁被害人赵×不备,将其放在卫生所诊室沙发上的挎包偷走,包内有现金3400元及银行卡、充电宝等物品。
同日21时许,民警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商务宾馆内将二人抓获。
涉案物品已扣押并移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同案犯董×的供述,被害人赵×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伙同他人盗窃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对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11刑初670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继续追缴被告人董×人民币四百八十元,发还被害人赵×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200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四百元。
2016年3月10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4日被羁押,同年8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6)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7月4日20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卫生室,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董×(已判刑)趁被害人赵×不备,将其放在卫生所诊室沙发上的挎包偷走,包内有现金3400元及银行卡、充电宝等物品。
同日21时许,民警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商务宾馆内将二人抓获。
涉案物品已扣押并移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同案犯董×的供述,被害人赵×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伙同他人盗窃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对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11刑初670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继续追缴被告人董×人民币四百八十元,发还被害人赵×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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