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陶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未诉[201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陶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敏、被告人刘某、陶某、被告人陶某的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5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陶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窜至本市普陀区某路181弄3号,由被告人刘某等人望风,被告人陶某等人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该号楼下的一辆某士达JSD50QT-15型轻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90元)窃走。
被告人刘某、陶某等人在准备销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陶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窃轻便摩托车照片,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公安机关从公安内网上所查询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江苏省洪泽县公安局黄集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陶某从小随父母来沪,并在沪读书,曾多次因盗窃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陶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陶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依法均应予处罚。
被告人刘某、陶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公诉机关未区分主从犯,无不当,但在量刑时可根据二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分别予以处罚。
被告人陶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
二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陶某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是因为其法制观念淡薄,交友不慎,好逸恶劳,贪图钱财所致。
被告人陶某应从本案中吸取教训,认真接受改造,加强法律知识和文化知识的学习,自食其力,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
二、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4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陶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未诉[201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陶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敏、被告人刘某、陶某、被告人陶某的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5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陶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窜至本市普陀区某路181弄3号,由被告人刘某等人望风,被告人陶某等人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该号楼下的一辆某士达JSD50QT-15型轻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90元)窃走。
被告人刘某、陶某等人在准备销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陶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窃轻便摩托车照片,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公安机关从公安内网上所查询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江苏省洪泽县公安局黄集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陶某从小随父母来沪,并在沪读书,曾多次因盗窃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陶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陶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依法均应予处罚。
被告人刘某、陶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公诉机关未区分主从犯,无不当,但在量刑时可根据二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分别予以处罚。
被告人陶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
二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陶某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是因为其法制观念淡薄,交友不慎,好逸恶劳,贪图钱财所致。
被告人陶某应从本案中吸取教训,认真接受改造,加强法律知识和文化知识的学习,自食其力,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
二、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4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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