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011年2月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2012年5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28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2)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榆阳区西沙青山路“X6”网吧内,盗窃被害人xxx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5400元(赃物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系累犯。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榆阳区西沙青山路“X6”网吧内,盗窃被害人xxx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5400元(赃物已返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盗窃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的事实。
2、被害人xxx的陈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被盗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的事实。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陈某某所盗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以及被害人xxx领取的事实。
4、指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对作案现场指认的事实。
5、手机购买发票、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所评估价值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后被告人陈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关联,印证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2009年6月17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011年2月再次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1)榆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较短时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且被告人曾两次犯盗窃罪,现又犯盗窃,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大,应从严惩处。
鉴于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2011年2月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2012年5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28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2)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榆阳区西沙青山路“X6”网吧内,盗窃被害人xxx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5400元(赃物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系累犯。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榆阳区西沙青山路“X6”网吧内,盗窃被害人xxx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5400元(赃物已返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盗窃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的事实。
2、被害人xxx的陈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被盗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的事实。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陈某某所盗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以及被害人xxx领取的事实。
4、指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对作案现场指认的事实。
5、手机购买发票、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所评估价值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后被告人陈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关联,印证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2009年6月17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011年2月再次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1)榆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较短时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且被告人曾两次犯盗窃罪,现又犯盗窃,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大,应从严惩处。
鉴于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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