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至本市中山北路2347弄17号门口,采用以随身携带的T型工具撬电门锁和链条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699元的天赋牌TDR49Z型蓝白相间电动自行车。
后被告人朱某将该车开到本市恒丰路附近,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
2010年1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至本市中兴村343号后门处,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小灵童牌TDP08Z型红色电动自行车。
后被告人朱某将该车开到本市恒丰路附近,以人民币58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
2011年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至本市兰凤新村839号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丁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935元的小灵童牌火炬型TDP08Z电动自行车。
后被告人朱某将该车开到本市恒丰路附近,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
2011年1月28日,被告人朱某因吸食毒品被抓后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徐某、丁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三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
被告人朱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本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朱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发还各名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至本市中山北路2347弄17号门口,采用以随身携带的T型工具撬电门锁和链条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699元的天赋牌TDR49Z型蓝白相间电动自行车。
后被告人朱某将该车开到本市恒丰路附近,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
2010年1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至本市中兴村343号后门处,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小灵童牌TDP08Z型红色电动自行车。
后被告人朱某将该车开到本市恒丰路附近,以人民币58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
2011年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至本市兰凤新村839号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丁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935元的小灵童牌火炬型TDP08Z电动自行车。
后被告人朱某将该车开到本市恒丰路附近,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
2011年1月28日,被告人朱某因吸食毒品被抓后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徐某、丁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三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
被告人朱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本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朱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发还各名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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