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未诉[20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开庭审判时,被告人杨某尚未成年,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蓓蓓,被告人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杨某的法定代理人经本院通知未到庭。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本市杨浦区某路498号401室,采用攀爬外墙钻窗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仲某家中价值人民币2090元的华硕F80C型14寸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神舟承运L555T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60元的华林牌IQD100型股票机一只、价值人民币50元的COSHIP有线通调制解调器一只。
嗣后,被告人杨某从阳台攀爬至同号402室逃离现场时,被民警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仲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相关照片,购物发票,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及证实被告人杨某作案时年龄的户籍证明,证人杨剑明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杨某系外地来沪未成年人,小学时辍学,2010年5月来沪在本市杨浦区某路阿英堡饭店打工,其无前科劣迹。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及被窃物品均被查获,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有据,可以采纳。
被告人杨某系农民子弟,其犯罪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学习较少文化程度低,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因法制观念淡薄,为贪图钱财而违法犯罪。
本院希望被告人杨某从本案中真正吸取教训,加强法制和文化知识的学习,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未诉[20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开庭审判时,被告人杨某尚未成年,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蓓蓓,被告人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杨某的法定代理人经本院通知未到庭。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本市杨浦区某路498号401室,采用攀爬外墙钻窗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仲某家中价值人民币2090元的华硕F80C型14寸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神舟承运L555T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60元的华林牌IQD100型股票机一只、价值人民币50元的COSHIP有线通调制解调器一只。
嗣后,被告人杨某从阳台攀爬至同号402室逃离现场时,被民警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仲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相关照片,购物发票,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及证实被告人杨某作案时年龄的户籍证明,证人杨剑明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杨某系外地来沪未成年人,小学时辍学,2010年5月来沪在本市杨浦区某路阿英堡饭店打工,其无前科劣迹。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及被窃物品均被查获,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有据,可以采纳。
被告人杨某系农民子弟,其犯罪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学习较少文化程度低,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因法制观念淡薄,为贪图钱财而违法犯罪。
本院希望被告人杨某从本案中真正吸取教训,加强法制和文化知识的学习,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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