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罗曼特出庭,指控:2015年10月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在本市西湖风景名胜区茅乡茶居60号玉榕西庐酒店集体宿舍三楼露台上,趁四周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徐某放在露台一只桶上的苹果牌5S16G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16元);次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利用窃得的该手机登陆被害人徐某微信账号,并从其微信钱包绑定的银行卡中转出人民币4500元至其本人微信钱包,后又将该款项转出至其本人尾号为6376的农业银行卡内。
案发后,赃物手机以及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罗曼特出庭,指控:2015年10月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在本市西湖风景名胜区茅乡茶居60号玉榕西庐酒店集体宿舍三楼露台上,趁四周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徐某放在露台一只桶上的苹果牌5S16G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16元);次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利用窃得的该手机登陆被害人徐某微信账号,并从其微信钱包绑定的银行卡中转出人民币4500元至其本人微信钱包,后又将该款项转出至其本人尾号为6376的农业银行卡内。
案发后,赃物手机以及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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